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五○號
上 訴 人 戊○○
林盛純林盛陵複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經詢問當事人,發現系爭建物市價超過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但原審
僅依對造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萬8千9佰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訊問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價值之意思,而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對上訴人而言,實害及其權利,且有損其審級利益,爰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值,或送鑑定機關鑑定,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承買,但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繳購屋自備款,而依被上訴人
要求,將房屋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以保障其權益,實際上為上訴人所買受,故在移轉名義與被上訴人前,即已由建商以上訴人名義申領自來水及用電,故自來水及用電之名義人均為上訴人戊○○。裝置自來水日期在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證一﹞,輸電則在六十五年十二月﹝證二﹞,由此已足以證明在各該日期之前,亦即在對造取得所有權之前,已由建商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用水、用電,苟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承買,豈能在未移轉所有權及未點交房屋之前,即能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水電,蓋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借上訴人居住,何以在未取得名義及點交之前即交由上訴人使用,因依常情,借屋與人居住,均在取得所有權及接受點交,並以所有人名義申請接通水電後,才有出借或出租之行為,因到該時,其才取得系爭房屋實際的能使用的時機,到該時,才有所謂出借之意思之產生,本件則從開始即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領水電,可證明係上訴人向建商承買,故由建商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水電,況使用至今已超過二十年,而對造又無任何收入,且對造均未向上訴人要求任何使用代價,亦可證明絕非出借,而係上訴人所買,對造才有可能在無收入之情況下,仍由上訴人無償使用。
㈢茲為證明前述事實,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向建商承買之買賣契約書 以證明
前開事實,因本件係上訴人承買,而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借款權益,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為防上訴人變卦,故買賣契約書亦依對造要求交付對造保管中,苟對造能提出買賣之私契,即足以證明前述事實,該買賣私契足以證明上訴人承買之事實,以推翻對造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對造即有提出之義務。
㈣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對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雖亦為上訴人戊○○之兄妹,唯因雙方早年交惡,故均為偏頗而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而不能採信,且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其可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否認,但證人己○○已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錢之事實,由此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錢,確係上訴人償還向其借錢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㈤縱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購買一事不能獲得確證,但因對造所聲
請訊問之證人均證明「由上訴人隨意給錢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證人己○○更證明「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拿錢」,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有代價使用系爭房屋,「加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土地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所示,更足以證明確係有代價使用系爭房屋,雖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多寡不能證明,但由證人都知道上訴人有支付代價給被上訴人一事,即足以證明支給之數額應不小,故在此種有代價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即為租賃關係,不因對造主張為借用,即排除租賃關係之存在。
㈥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時,證人己○○證稱「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向戊○○拿二、三千元,後來變成四仟元,四仟伍佰元的事情......我只知道戊○○用被上訴人的房子做生意,有拿一點錢給他而已,是因為用被上訴人的房子才會給她錢。」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拿了不少次的錢,才有可能從拿二、三千元,變成四千元、四千五百元之情事,且證人亦證明「是因為用被上訴人的房子才會給他錢」,更足以證明係使用房屋之代價。
㈦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所示「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
,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故不論支付之對價多寡、名稱如何,均係使用租賃物之代價,而應認為係租賃關係存續中,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又最高法院四十三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認「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區別,一以支付租金為要件,一以無償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 一方自他方受有報酬者,縱其報酬不稱租金,亦係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四百六十四條對照觀之自明。」又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如為有對價關係,則雖非以金錢支付,仍不能謂係單純之使用借貸而非承租。」查本件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金錢,又由上訴人繳納土地稅、房屋稅,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所示,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償,應為租賃關係,故對造以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實無理由,故本件縱然上訴人購買之事實不能證明,亦因有支付使用對價,而應認為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對造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即為無理由。
㈧本件既係租賃關係,又未訂立書面契約,即為不定期之租賃房屋關係,依土地
法第一百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權收回,更何況對造係以返還借貸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本件起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水十二處新所服字第一五二三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西費核證字第八八一00二一號函、林盛存與證人楊瑞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盛純、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與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非所有權人亦可申請水、電之供應,由此可見申請水電之人並非一定係房屋所
有權人,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顯屬無據。同理,繳納稅金者非必為所有權人,又持有繳納稅單之人,亦非必然為實際繳納之人。另上訴人既主張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之購買房屋,復又主張被上訴人無任何收入,顯然頗為矛盾,蓋既無任何收入,則何有借貸之情事。
㈡末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私契,因事隔多年早已遺失,被上訴人既有地政機關所發
給之所有權狀,且有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稽,何須保管私契以表彰權利,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購買,則私契必為其與出賣人共同執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庚○○、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為證,自堪憑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過低云云,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上訴狀載明:「當時上訴人以四十二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付清在案」等語,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仍在五十萬元以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嗣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㈠狀中陳稱系爭建物市價超過一百萬元云云,並請求重新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並廢棄原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進行合適之訴訟程序,惟與其前所為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元之主張不符,已難憑信,況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復按吳甲生前已委任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原法院本無庸命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吳乙等五人既係吳甲之子(即派下之男姓子孫),原法院命彼等承受訴訟,使因吳甲死亡致祇有一造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回復為有兩造當事人之正常狀態,於法應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著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起上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程序進行中死亡,生前已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委任狀各一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十七頁),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亦無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乙○○之繼承人戊○○、丙○○、林盛純、林盛陵當然繼受林信雄之地位而成為訴訟當事人。本院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命丙○○、林盛純、林盛陵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復查乙○○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依法不因乙○○死亡而消滅,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未經上訴人丙○○、林盛純、林盛陵解任,亦未向上訴人丙○○、林盛純、林盛陵表示辭任,當然有代理上訴人丙○○、林盛純、林盛陵之權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一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將房屋借予上訴人二人居住多年,約定居住至八十六年一月即返還,然迄今又過了二年,仍藉詞拒不返還,期間曾催告上訴人二人多次,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若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律關係,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六十五年彼等欲購買系爭房屋,因繳不出自備款,向被上訴人借得二十三萬元,遂應被上訴人要求將房子登記於其名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惟事後已將所借款項付清;而期間雖由被上訴人出面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然貸款之金額均由上訴人二人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面繳納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之水電均係由上訴人二人申請,且地價稅、房屋稅自六十六年以來係由上訴人繳納,是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二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縱然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不能證明,亦因有支付使用對價,而應認為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又未訂立書面契約,即為不定期之租賃房屋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權收回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先購得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二樓之房屋(位於系爭房屋之樓上),故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購得系爭房屋後,為方便起見交由鄰近之上訴人使用保管云云,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份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舉證。經查上訴人已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即已遷入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申請自來水、電力參考資料各一件為證,而非至六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始遷入,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㈠按登記乃地政機關根據法律之規定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外,凡已完成之登記
均應推定有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其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當初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將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抗辯,茍能成
成立,核其法律性質應為讓與擔保信託,上訴人須先證明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為若干。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二十三萬元(詳原審卷六十九頁),又系爭房地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十六萬元,分八十四期償還,每期繳款二千七百七十元,期限自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有質押借據一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則前開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二十三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拿出自有的現金二十三萬元借給上訴人,再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借十六萬元,亦即上訴人總計借到三十九萬元去支付購屋款,上訴人除須按月償還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二十三萬元外,尚須繳納合作金庫之十六萬元貸款,抑是被上訴人之自有現金僅有七萬元,只能借給上訴人七萬元,但因上訴人須款二十三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向合庫借十六萬元,連同其原有的七萬元自有資金合計二十三萬元借款上訴人,厥為首先審究之事項。
㈢查上訴人林純盛於本院供稱被上訴人按月來收錢繳銀行貸款,我碰過很多次等
語(詳本院卷第五十頁),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實際上由上訴人給付,苟被上訴人僅拿七萬元之自有現金借給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斷無將當時市價約四十二萬元之房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上訴狀陳述係以四十二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提出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六之一號二樓房屋之買賣契約一件供參,詳本院卷第六、八頁)讓與擔保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理。是以,苟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應為向上訴人借得二十三萬元之自有資金,另由被上訴人向合庫貸款十六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支付購屋款,始符常情。
㈣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場合,被上訴人如未將向合
庫貸款之十六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只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七萬元,並由上訴人自行向合作金庫貸款十六萬元,即可取得二十三萬元之資金,衡情斷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三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貸款十六萬元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花用之理,且被上訴人如未將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十六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之貸款與其個人之理財事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須按月向被上訴人償還依二十三萬元計算之本利,豈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按月向上訴人收取應繳納予合作金庫之貸款?是被上訴人既主張按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錢繳納銀行貸款,則被上訴人應已將合作金庫貸款之十六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㈤依前開㈢、㈣推估,上訴人除須按月繳納合庫十六萬元之貸款外,尚須按月攤
還向被上訴人所借的二十三萬元。觀諸被上訴人償還合作金庫之貸款資料(詳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四十頁),被上訴人合庫之貸款利率約為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公式:(1488/158730)*2=11.25%】,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自六十八年以後才還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則自六十六年五月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止合作金庫之貸款利息均係被上訴人所繳納,無異於被上訴人又借款予上訴人支付合作金庫之貸款利息,上訴人於未代被上訴人償還合作金庫十六萬元之貸款本金前,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之利息【計算公式:(000000*11.25%)/12=1500】,截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貸款利息已達三萬元,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元之借款(此部分之借款尚未計算利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十六萬元、及合作金庫之貸款利息三萬元,合計已達四十二萬元。㈥上訴人林純盛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從六十六年到
七十一年我媽媽起過三次互助會來償還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元,我當時唸大學,假日回來有看到互助會開標情形,我媽媽有告訴我標會是要還被上訴人錢,三十四萬元也是我媽媽告訴我的,我有看過被上訴人來拿會錢一次,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徵諸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之十六萬貸款係於七十三年四月結清之事實(有合作金庫購屋貸款分期攤還存根與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證,詳原審第三十三頁背面、四十頁背面),苟上訴人自六十六年起至七十一年確有還款三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能力,衡情應向合作金庫直接清償,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請求將系爭房地變更名義登記為自己所有,實無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前即將三十四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任由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任由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七十三年四月止陸續還款予合作金庫之理。再者,苟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至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止上訴人應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已詳述如前,上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豈有僅給付三十四萬元即可勾銷四十二萬元借款之理?上訴人就交付三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三十四萬元之款項無論與應給付予合作金庫之本利和、或前揭㈤所述之四十二萬元均不相符,則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並未高達三十四萬元,至為明確。
㈦上訴人雖又辯稱:自六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系爭之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
均由上訴人繳付,且在移轉名義與被上訴人前即已由建商以上訴人名義申領自來水及用電,自來水及用電之名義人均為上訴人戊○○,裝置自來水日期在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輸電則在六十五年十二月,已足以證明可證明係上訴人向建商承買云云,並提出稅金繳款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水十二處新所服字第一五二三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西費核證字第八八一00二一號函各一份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確係由上訴人所繳納,衡諸常理繳納稅金與水電費者非必為所有權人,況系爭物由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亦與常情不悖,尚不能據稅金、水電費之繳納率然斷定上訴人係所有權人。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及已償還被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㈠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
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租賃關係,又未訂立書面契約,即為不定期之租賃房屋
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權收回云云,並以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證稱:「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向戊○○拿二、三千元,後來變成四仟元,四仟伍佰元的事情...... 我只知道戊○○用被上訴人的房子做生意,有拿一點錢給他而已,是因為用被上訴人的房子才會給她錢」等語為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曾締結租賃契約,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亦載明:「(上訴人)使用至今已超過二十年,...... 但對造均未向上訴人要求任何使用代價」(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因此,被上訴人縱使有向上訴人戊○○拿二、三千元,或是四千元、四千五百元之情事,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再者,上訴人就兩造間約定之租金數額為何亦未為事實上之主張,本院無從查證兩造間就租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難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徐玉玲~B 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