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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已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詐欺案件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分別自承共借五十萬元乙情無訛,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初次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時,同時簽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暨同意切結書,亦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詐欺案中自承:「有簽一份五十萬元本票作為那二十萬元之擔保,其它都沒有。

」,更可證明與上訴人之舉證事實相吻合。況且證人郭維芬亦到庭證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交付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稱:已陸續還上訴人三十萬元云云,但終無法提出證明,且渠從未還上訴人一分錢。

(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錢,縱認係屬擔保,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時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無非係以借據確定和擔保本票債權之履行,因本票係無因證券,且無禁止轉讓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在借據亦書明立約日親自向上訴人收足金額足訖無訛,上訴人當已盡金錢借貸之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對訴外人蔡慧政另案起訴之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0一號返還借款事件,與本件之借款五十萬元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詐欺案件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二十萬元時,被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當時在場者並有訴外人葉蔡碧純、黃玄洲,主要話提為投資等語,可見當時相談時間甚長,惟證人郭維芬於原審卻證稱:因女紅妝服飾店面積不大,她是當場看到點收,才知道是二十萬元,但對交付款項之原因就不知道云云,二者顯有不符。

(二)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返還借款事件中,其主張之金額一再變更,或為五三九000元,或為五0九一七六元,或為0000000元,或為0000000元間,而其依據之借據則由花旗銀行匯款,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再變為自己書寫資料,請求權基礎變為返還暫墊週轉款或互易,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借款。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詐欺等刑事偵審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詐欺案卷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偽造文書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雙方借貸金錢之擔保,惟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五十萬元,其自得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所簽發交付,並同時簽立乙紙借據暨同意切結書,其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當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確已交付借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及次日,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十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其為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所簽發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交付該筆五十萬元借款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自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直接當事人間仍得援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票據請求。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受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所簽發,已如前述,則無論兩造受授票據之目的約定係為清償借款或擔保借款之返還,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交付借款與否有所爭執,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即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暨同意切結書之時,其即交付借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再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暨同意切結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係由其同時簽立乙節並不爭執,則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確實填載為五十萬元,及該借據同意切結書上並載明「立約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慧政)同意本借據內親書金額為立約日親自向甲方收足金額足訖無訛,絕無異議」等字樣,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尚非無據。

(三)再者,證人郭維芬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有看到甲○○有拿二十萬元給乙○○,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至於交付款項之原因我就不知道。在這事情之後我又到服飾店,有遇到甲○○有向乙○○說錢要收好。我有當場看到點收,確實是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一四九六九號偵查之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復曾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案件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承:「之前我在板橋市○○路開店有向他(指上訴人)借錢,後來週轉不靈就把店結束...」(問:甲○○一共借你多少錢?)「五十萬元,但陸續還他三十萬元,現尚欠他二十萬元。」(問:你在何處向甲○○借錢?)「八十七年十月左右在女紅妝店內向他借的。」(問:你提供何擔保?)「我有簽一張五十萬的本票作為那二十萬元的擔保,其它都沒有。」,及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案件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自承:「因為甲○○專門在放錢,我當時缺錢向他借。」「每月三日匯款利息一萬元,共借五十萬元。」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有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被上訴人確曾於該刑事案件為上開之陳述。

(四)當事人若在另一案件訴訟上自認或不利己之陳述,與本案對造主張的事實相符合時,因其陳述發生在本案訴訟外,並非發生在本案訴訟上的陳述,故就本案訴訟而言,應為本案訴訟外的承認,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要旨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供承上訴人共借其五十萬元,並由其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既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及系爭本票面額相符,並經證人郭維芬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於前刑事案件之承認,自應認與事實相符,並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及:欠甲○○五十萬元,但陸續還他三十萬元,現尚欠他二十萬元云云,惟就其所稱「已清償三十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清償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他案陳述,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其確已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交付借款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五十萬元借款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認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陳映如~B 法 官 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陳金鳳~F0~T40┌────────────────────────────────────┐│本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號│ │ │ │ │├─┼─────────┼─────────┼──────┼───────┤│1│蔡慧政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伍拾萬元 │未填載 ││ │乙○○ │ │ │ │└─┴─────────┴─────────┴──────┴───────┘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