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戊○丁○○甲○○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三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聲明乃以上訴人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予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被承受訴訟人)之同時,另被上訴人丙○○與台灣省政府間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移轉登記上訴人,是以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乃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丙○○清償七萬餘元之同時,系爭抵押權即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為由,主張既然於上訴人代丙○○清償對台灣省政府之欠款同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同移轉予受讓人,是系爭抵押權自應亦由上訴人取得,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具有要式性之故,因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不願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有訴請法院判決之必要。且依據上開規定,既已明定利害關係人於代債務人清償時即已取得債權人之權利,職故,原審法院強加區別時間即「同時」取得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實則法律並未規定其時間之先後,且原審自認「...是以利害第三人於清償時,雖可當然取得代位債權人之權利...」,但竟另區別二者之先後次序,顯見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亦無何理由足認於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拒絕上訴人清償之時,上訴人尚不得以訴訟預為主張法定之權利。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審判決所言須先為清償後,始生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利,則因上訴人已依法向債權人台灣省政府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函催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及丙○○,表明欲代償之意;乃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回函拒收,是上訴人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依法清償提存於台灣台北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書)。茲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既經上訴人依法提存清償,抵押權自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登記。
三、因被上訴人丙○○係抵押債務人,故列丙○○為共同被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三號判例一則、台北信維郵局第九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回執影本、北投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兩件、郵政匯票影本一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室中字第一○八三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函查一部清償與全部清償抵押債務是否可就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單獨塗銷其中一筆不動產之抵押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抵押債務僅剩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
(二)被上訴人丙○○有寫信至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代理人台灣土地銀行表示除非由他本人同意,否則不允許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清償證明)給他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一三八二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室中字第三○五○四三號函影本各一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室中字第二一八○三號書函影本一件、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本件登記名義上之抵押權人「台灣省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惟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雖仍未喪失,惟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係已屬於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則省已失其公法人資格。本件經本院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前台灣省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併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該會前承辦之原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教員工輔助購置(建)住宅貸款業務,自該會裁併之日起,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住宅福利科)承受繼續辦理。又歷年原台灣省公教員工輔建住宅貸款之抵押權,原均登記為「台灣省政府」,自精省之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改以「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室中字第二○一六一號書函一份附卷可憑。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室中字第三○五○四三號函,載明「為配合台灣省住宅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歷年因輔助公務員公購置住宅貸款衍生之抵押權,惠請台灣土地銀行儘速辦理權利人變更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因此,公務員工購置住宅貸款業務既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劃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福利委員會,依前開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文所示,省已失其公法人資格,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同年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依據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之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清償丙○○所欠抵押權人之債務,而將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李學益共同於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三三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俟完建後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樹條、及戊○、丁○○等人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及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買受上開地段之房地,邇近上訴人因欲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地點八三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方赫然發現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持分竟仍存有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丙○○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被上訴人丙○○係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省政府擔保貸款債權,限制上訴人之所有權能甚鉅,上訴人等數度催請被上訴人丙○○、台灣省政府辦理塗銷,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之取得抵押物之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履行即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代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清償貸款餘額予債權人即台灣省政府(已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接管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完畢),債權人不得拒絕。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書依法提存丙○○所尚積欠之本件抵押權擔保債務餘額七萬零二百零五元,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抵押權已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仍不願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只限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簽之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要期前清償時須一次清償,被上訴人丙○○有寫信至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代理人台灣土地銀行表示除非由他本人同意,否則不允許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清償證明)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係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並非被上訴人丙○○,丙○○僅為抵押債務設定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丙○○與台灣省政府間之借款契約書各一份可稽,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抵押權並無何處分權能,亦無何實施訴訟之權能,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為被告,該部分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丙○○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間之一筆貸款債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舉初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營放字第八八○○○二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復提出丙○○與台灣省政府間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供本院參佐,自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亦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雖以抵押債務人丙○○不願他人代為清償等語抗辯,然上訴人係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即本件債務人丙○○之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得代位清償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開判例所示,自屬有據。從而,縱使債務人丙○○對於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之清償有異議,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仍不得拒絕上訴人代位丙○○清償本件抵押債務,故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上開辯解,非可採信。
(三)系爭抵押債務餘額僅剩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雖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到期,惟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已陳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只限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所簽之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且依據「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嗣後不得再行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或申借宿舍」(見原審卷內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所提之台灣省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立互助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省福建字第四九九八號書函影本所示內容),抵押債務人丙○○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故亦無可能再發生新的抵押債務。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存七萬零二百零五元以清償丙○○本件抵押債務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為代位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於代位清償完畢之際,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對於丙○○之債權已消滅,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歸消滅,洵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惟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與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二二、三三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債務人丙○○所積欠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簿騰本可憑),而上訴人已代位丙○○清償丙○○所欠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全部債務,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塗銷共同擔保地號中之一宗即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代位丙○○清償本件抵押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已失抵押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因該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尚未代位丙○○清償本件抵押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存代位丙○○清償完畢,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丙○○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一部清償與全部清償抵押債務是否可就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單獨塗銷其中一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事項,業已說明如前,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趙義德~B 法 官 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