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五0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幾年間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之一一
號土地及其上業經辦妥產權登記房屋,其後於六十二、三年間加以拆除,在左、右舊壁與地樑之內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一百三十二巷三十一號一至四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該屋於六十四年元月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建物登記時依法必須勘測建物之位置,不得越界,否則需提出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依法辦理登記。本件系爭房屋既已依法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手續,則系爭房屋顯無越界建築之問題。
㈡其次,本件所屬地段目前並未完成地籍圖重測作業,則依據台北縣政府函令之解
釋,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圖,應屬圖解地區,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較差之規定。本件測量既採圖解法,其容許誤差為二十八公分,是縱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問題,然依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僅超出十二公分,應在法令規定容許誤差之範圍內。證人乙○○先生雖稱「容許誤差只適用在空地上,已建好的建築物並不適用」,然依照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八九北府地測字第0一五三八八號函影本之解釋,只要屬於圖解法地籍戶地測量均得適用,是證人乙○○之證詞顯不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百之十二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業已於原審判決前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訴外人黃花蕊,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既僅有五分之三,原審將系爭房屋越界之部分全部判「返還原告」,顯有違誤。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越界,依卷附之舊地樑照片及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容許之較差規定,根本係子虛烏有。縱令有十二公分之越界,亦僅係越界建築之問題,乃原告竟訴請拆屋,顯然危害社會之經濟甚大(為了十二公分之外牆,竟要毀壞整棟房屋),何況被上訴人之舊有房屋業已拆除重建,並已竣工落成,是以被上訴人執意拆除上訴人房屋外牆之部分,顯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審置上開辯解於不顧,其判決實屬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縣政府函、損鄰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八十九年度台北縣三重市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說明會講義之影本各一份、照片十一張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建物間十二公分碰撞距離是現行法之規定,前舊法並無如此規定,本件經測量結果證明上訴人所有爭房屋確實有越界建築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在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一百之十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五層房
屋,確實已將其中二層建物賣給訴外人黃花蕊,但建物尚未作保存登記,倘遭上訴人越界占用之土地沒有收回,被上訴人須補償黃花蕊,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函、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紀錄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之一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糾紛協調會仲裁結果全卷,並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調鑑定報告二份。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再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調解處進行調解程序,未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逕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則原判決顯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戴嘉清~B 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