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吉美塑膠上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吉美塑膠上光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吉美塑膠上光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吉美塑膠上光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吉美塑膠上光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吉美塑膠上光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
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
期一年,租賃期間屆滿前雙方洽商續約條件時,上訴即即告知欲調漲租金二千元,即租金每月五萬四千元,約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續商並簽約。
惟被上訴人認租金調漲二千元過高,致意思表示未一致而未續租。上訴人乃於同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七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一個月內搬遷交還房屋。被上訴人吉美公司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新莊郵局第十四支局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復稱並非其不願續租,實因上訴人之租金過高等語。
㈡上訴人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二
四一號存證信函,再次函催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無原審判決所稱非等同於不再續租意思之情形。況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要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茍已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前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七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一個月內搬遷交還房屋,此項限期之催告比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更具積極性,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明確表示不願續租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經表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因被上訴人搬遷不易
續收租金者,應屬緩期搬遷之損害金,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且雙方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即以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稱:「請閣下給我們一些空間另外再找合適之地點,畢竟所承租的場所,並非住家,搬遷恐怕不易」,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猶以新莊郵局十四支局存證信函表示:「因找尋適合本公司印刷機器、設備等設置之廠房確屬不易,故迄今仍無所獲。本人咸非拒不搬遷之徒,尚祈台端諒解並惠予時日以便找尋新址」觀之,被上訴人顯係因廠房搬遷找尋新址不易始請求上訴人容忍其使用,俟找到合適處所隨即搬遷,並無主張其有不定期租賃之任何合法租賃之意思至明。惟原審判決竟認兩造於當時是否有容忍承租人使用之表示亦不明確,故應認為其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月起,已另有以默示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實有重大錯誤。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租賃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遷屋之義務,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可按)。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㈤八十九年度三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對被上訴人寄達之扣繳憑
單所載金額有意見,惟所謂「依據本人與該公司之約定,每月租金五萬二千元」一節,係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來所約定之租金,並非租賃契約另有更新而約定之租金,蓋原約定之租金已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調漲,以致兩造未續訂新約,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五萬二千元協議一致,被上訴人焉有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隨即寄來存證信函指責上訴人不出面協議租金事宜之理?顯見租金並未協議一致,自無成立租賃契約可言。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係被上訴人以租賃所得所開立,雖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係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相當租金之損害,惟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所得之分類似無此項相當租金損害賠償所得之名目,上訴人既有所得,自無不申報之可能,乃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申報,別無他法,自無以此即可認定雙方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光復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新莊十四支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一般交易觀念,認為相
當時期內,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本約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洽談續約,惟屆期雙方並未訂立書面之租約,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七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搬遷等語,惟其涵義並未明白表示反對續租。從雙方每年約滿後更換新約來看,出租人本有意續租,惟承租人因出租人調高租金過高,致雙方未訂立書面租約,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個月內搬遷。又茍若該存證信函有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惟仍未必可推論有不再續租或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意;換言之,如一個月內雙方如對租金又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即可續租,足證上訴人內心之真意係希望被上訴人一個月內能再磋商租金,達成合意,雙方即訂立書面之租約。
㈡被上訴人接獲上述存證信函,隨即以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答
覆:「租金已高過鄰居甚多,今閣下又要漲房租實非本公司不續租,實在是房屋過高離譜」,又「所以未搬離期間之租金,本公司將會照常付給」。被上訴人並非不願續租,實希望雙方對租金之歧異能化解而重新訂約,且未搬離前被上訴人仍願給付租金,而上訴人亦收受租金長達二十一個月之久,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房屋回復原狀」,僅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前搬離,未以「屆期不再出租」、「期後不再續租」等積極之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不再出租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歷次之存證信函均無不續租之詞彙出現,自難認其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㈢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搬離,被上訴人以搬遷不易,覓屋無著,仍繼續繳納房租至八十八年八月,總計達二十一個月,上訴人既未反對,復收受租金,雙方應已另行成立不定期之租賃。上訴人固稱其收取之二十一個月租金係損害賠償金而非租金,惟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仍由被上訴人租用,致上訴人之既存財產減少,惟長達二十一個月上訴人對所造成之損害不聞不問,仍收受租金,其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
㈣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租賃法定更新,其要件有二:一為承租人須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二為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不即表示反對。本件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中未明白表示不願續租,已如前述,再者,當事人未明確反對續租又收受租金前提下,當事人間仍照例繳交租金一事,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自成立不定期租賃。況被上訴人於二十一個月內仍按期繳納租金,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發函表示不願續租,由上訴人歷來之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表示不擬出租,僅表示限期搬遷,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方表示不再出租。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原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租賃物,給付租金期間並開立租金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上述情形均無異議,並申報租金所得,足證兩造間確已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七八一號存證信函表示:「惟依據本人與該公司之約定,每月租金五萬二千元正,本人自八十八年元月至同年八月計收房租肆拾壹萬陸仟元正」等語,可知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並約定租金,非如上訴人誆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雙方之租約已終止,縱然前租約已終止,依該信函之內容,亦應認為終止租約後雙方又另達成合意,自當成立不定期租賃。
㈤末查,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既未違反租約,被上訴人甲○○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已另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甲○○亦未就新成立之租賃關係擔任保證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北光復郵局第七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新莊郵局第一七八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匯票影本三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其違約金之請求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狀擴張違約金之請求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有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租金以每月五萬二千元計算。租期屆滿如被上訴人不即時交還房屋,每月應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兩造無法談妥續租條件,上訴人於當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然被上訴人以尋找房屋不易,正在尋找新址為由拖延,並陸續匯寄租金,惟此乃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同意續租。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即未再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吉美公司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二千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如不即時將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則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其均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租金,並經上訴人收受而無異議,足證伊與上訴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甲○○則以其係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吉美公司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租賃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後另有違約事由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租賃契約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吉美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五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前,上訴人欲調整租金,兩造並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租約,惟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屆期藉故未出面續約,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七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催告其於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七二五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請上訴人給予一些空間另外找尋合適之地點,未搬遷期間之租金將照常付給,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表明請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還房屋,嗣後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屆期並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均按月匯款五萬二千元至上訴人臺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光復分行之帳戶,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結清前開帳戶,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七八六號、第八八七號存證信函二度催告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搬離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請惠予給予時日以尋找新址,待尋獲新廠房即儘速遷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六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項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成立,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茍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種出租人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美公司訂立定期之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擬洽談續訂租約事宜,惟因被上訴人吉美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調整租金,致未續定租賃契約,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七一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搬遷,經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請惠予時日以找尋新址,一旦尋獲新廠房即儘速遷離,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二四一號再度催告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遷,經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暨回執影本二件附卷足稽。故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前後既均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吉美公司請求於一個月內將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應屬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尚不因嗣後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八月底止仍收受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認兩造間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否則將致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擬續租,承租人僅須拖延或拒絕返還租賃房屋,出租人亦均不得再向承租人收取其使用房屋之對價,否則即令於租期屆滿前後均為不為續租之反對意思表示,仍將因其收受承租人使用房屋之對價,致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顯難符事理之平。
七、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避免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承租人亦有繼續承租房屋之意思而繼續使用租賃物,始視為其間以不定期間繼續租賃契約,惟若承租人並無繼續承租之意思,而僅係於遷讓交還租賃物前暫時使用租賃物時,亦無強令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餘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收受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七二五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同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交易不成仁義在,亦請閣下給我們一些空間,另外再找合適之地點,畢竟所承租的場所並非住家,搬遷恐非不易,所以未搬離期間之租金,本公司將會照常付給」、「本人嗣于日前接獲台端所寄發之臺北光復郵局第七八六號存證信函後,即立刻亟尋搬遷新址,惟因找尋適合本公司印刷機器、設備等設置之廠房確屬不易,故迄今仍無所獲。本人咸非拒不搬遷之徒,尚祈台端諒解並惠予時日以便找尋新址,一旦尋獲新廠房,本人承諾必速通知台端,並儘速遷離」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吉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後,並無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而僅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強令兩造間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吉美公司騰空遷讓系爭租賃房屋,洵屬有據。
八、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看)。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吉美公司騰空交還系爭租賃房屋,嗣後即未再催告被上訴人吉美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則按月依原約定之金額五萬二千元匯至上訴人在臺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之帳戶內,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九月始將前開帳戶結清等情,固有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十七件附卷可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租賃期間屆滿前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吉美公司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至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乃屬另一問題,自不因被上訴人吉美公司迄八十八年九月間均按時匯款五萬二千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即致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有正當之信賴,認上訴人有默示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且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雖足使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喪失利益,惟其係出租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吉美公司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九、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復未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本件被上訴人甲○○抗辯其固就被上訴人吉美公司與上訴人間,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真意僅就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內願為被上訴人吉美公司之違約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被上訴人吉美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甲○○並不知情,亦未表示同意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就吉美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理由等語。然查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上訴人甲○○)決無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美公司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之訴訟,亦僅係上訴人消極未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尚難認上訴人已積極允許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無據。故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違約金。
十、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租賃房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租金之五倍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期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五萬二千元,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後,認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相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即五萬二千元,始為允當。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後均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吉美公司間自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二千元,暨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由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陳麗玲~B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