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正陳橡膠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就八十八年三月以後之租金已約定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且嗣後分別由上訴人面交三、四月份租金,另委託訴外人許麗玲轉交五月份租金,陳沛盈轉交六月份租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交之四月份租金係一紙四萬元之客票及租金一萬元,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訴狀所附證三所謂簽收單上,被上訴人另載之簽收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且另記載:「...乃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部分租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簽收單係影本,應請提出原本,且原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租約至八十八年二月份為止之租金,上訴人已悉數給付與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原證三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簽收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自不可能係用以支付其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租金,應係出自被上訴人事後偽造,而兩造確約定租金為五萬元,且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之租金,上訴人亦曾託許麗玲、陳沛盈轉交,原判決認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應支付被上訴人房屋使用費四十四萬元,並應以押租金抵繳云云,即屬事實及法律規定不合,原判決自屬違誤。

(二)依原判決關於租金部分之調查結果,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開立與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份之租金收據上載有「租金俟乙○○先生付清訖時,憑此條向房東換取統一發票,但須依合約書之規定另行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等文字,依此文字已足認定兩造間關於營業稅給付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始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至少應為協力義務),且營業稅係國家稅賦之要求,非被上訴人之利益,今被上訴人既未繳納營業稅,則上訴人自無給付該稅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即一松順企業社開立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之清運費用收據四紙,惟其內容均同樣記載「廢棄物清運費四千五百元」,且其所提出九月七日之清運費三紙收據上,竟記載內容一模一樣,顯非個別支付之費用,且若被上訴人係同一天支付一萬三千五百元,又何以分成三紙收據?與一般交易習慣顯不相符,此四紙收據並非商業用之統一發票,原審未予詳查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率爾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全數清運費用,縱認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上訴人亦尚有押租金可供抵銷。

(四)於原審筆錄中,上訴人僅係針對原審所提議關於前開租賃物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雖無爭執,但明確否認有賠償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五十九年完工,因此系爭房屋之裝修迄今歷經三十年之使用而損壞,應屬自然耗損,上訴人並無賠償義務存在,原判決不察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保管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事實有違。

(五)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出證一民事執行筆錄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曾到場陳稱「本件返還房屋案件債務人已自行搬遷,本件之執行撤回」,向執行法院明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足證兩造間顯已就遷讓房屋爭議達成協議,上訴人係基於此協議自行遷出,殊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關,被上訴人乃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故其聲請費用自無依據要求上訴人賠償,尤與侵權行為無關,原審不察竟准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此費用,理由實難甘服,況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義務,上訴人亦尚有押租金可供抵銷。

(六)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同意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租賃物,惟雙方暫不正式換約,待被上訴人返國後始重新簽訂書面之定期租賃契約,於換約前雙方亦同意限縮原租賃物使用範圍,租金調降至每月五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四萬元客票一紙為證,且八十八年五、六月份租金,亦委託許麗玲、陳沛盈轉交。另關於電力供給方面,雙方亦協議上訴人不再使用電號00000000000,但仍保留電號00000000000之使用,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明細表中上訴人仍續繳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至八十八年五月份即可證明,且亦有上訴人繳交該電號五月份電費收據可稽,此一事實自亦可證明兩造間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否則上訴人斷無理由續繳電費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故可認定兩造間於原租賃契約屆滿後,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明細表中所列電號00000000000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共計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電費,由於兩造間已如前述合意排除上訴人該電號之使用,因此上訴人自無庸負擔前開電費;另外在電號00000000000部分,前開明細表所列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基本電費一萬八千零八元及復電接線費一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本擬於同年六月底搬遷不再續租系爭房屋,詎被不知何故竟於同年七月三日主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斷電阻撓上訴人合法搬遷,此部分請向台灣電力公司新莊營業處查詢即可明瞭,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自行租用發電機進行接電始能順利搬遷,有上訴人另行承租發電機之書面契約可證,故對於前開共計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之電費,上訴人並無繳納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執行筆錄影本、電費明細表影

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估價單影本、工程結算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麗玲、陳沛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已經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且經向國稅局查詢結果,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為止,無任何財產,亦無向國稅局,申報繳交任何稅捐,上訴人自始即無營業行為。

(二)上訴人繳交之租金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雖上訴人辯稱有以現金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份,舉出被上訴人所開發票三張為證,然被上訴人會先開發票予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申報稅捐所需而先開具,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收到租金,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承租以來均以支票給付租金,且僅為租金未含營業稅,八十六年九月份租金上訴人係用現金繳交,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開具收據為證,故若上訴人有以現金繳租金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會要求被上訴人開具收據以證明其有繳交,惟上訴人均無提出被上訴人開具之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明。

(三)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先開發票,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收到上訴人給付之稅款,此有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開具發票,並有上訴人於十一月三日以支票單獨給付稅款可證發票之開具與稅款之給付並無關係。原審以上訴人舉出應上訴人要求申報稅捐而先開具之發票三紙而認定上訴人有繳交租金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不准扣抵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十八萬五千元、營業稅七千五百元、違約金一萬七千元之請求,與事實相違。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日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實。且如上訴人所稱雙方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為何搬離租賃物。

(五)證人許麗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當時之未婚妻,與被上訴人有仇,並與被上訴人因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陳沛盈自述為僱用之臨時工,自會偏袒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陳沛盈素不相識,其自稱代轉租金,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

(六)上訴人所交租金一紙四萬元之支票確係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租金屬實,上訴人自稱該四萬元為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租金,卻無法提出另所謂之「現金一萬元」之證明,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七)依稅法規定,營業稅百分之五為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繳交與稅捐處,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要求開具發票,自應依稅法規定支付稅捐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繳納,此亦為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自認,被上訴人既已依稅法規定繳納統一發票(號碼:TM00000000、TM00000000、TM00000000)之營業稅共計五萬二千元,有申報書可證,上訴人既已收訖被上訴人開具之發票,卻於上訴狀以被上訴人未繳營業稅為由拒絕給付該稅款,顯無理由。

(八)依房屋租賃契約明定垃圾清運費為上訴人應負之責,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收據為證據,且垃圾清運支出收據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一筆小額收據不超過五千元,才分開來填發。

(九)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之設備,反而故意破壞房屋內外之設備,有照片為證,系爭房屋雖於五十九年完工,但其中多次整修,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遷入時已簽署「租賃物遷入移交書」,可證系爭房屋如有耗損,上訴人自不會簽署,則上訴人於使用期間,未以善良人管理使用房屋乃屬實,則應負賠償之責。而新房客真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才遷入,是房屋修好之後才遷入的,房客也付到十一月二十日半個月月租。

(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強制執行費,實因上訴人未按期搬遷而造成之必要費用。而且上訴人片面以兩造間簽署之租賃契約第五條返還押租金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查封被上訴人廠房,致使新承租人無法申請各項公司登記,已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上訴人刻意拖延官司以造成被上訴人損失。

(十一)自上訴人承租以來,均使用兩個電號,自始未與上訴人達成不再使用電號00000000000之協議,且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仍自行向電力公司繳交電費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卻又突然拒繳電費,致使該電號遭電力公司斷電,足證上訴人一直有使用兩個電號。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電力公司申請停電理由為: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始終拒付房屋使用費,截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訴人已連續七個月未繳付租金,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遭拒絕往來,其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即未繳電費,並遭電力公司斷電拆表,其所積欠之電費已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使用之水費亦因連續四個月未繳而遭自來水公司斷水拆表,亦由被上訴人墊付,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既然有錢租發電機,每日需支付租金一千元,卻不願意將積欠之房屋使用費及電費繳清,被上訴人自無法繼續代墊龐大電費,故被上訴人有權向電力公司申請停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八九中字第

八九五五一一二八號函影本、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正陳橡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存入銀行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簽收回條影本、協議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租賃物遷入移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七○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電費收據影本、剪報影本、水費收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調取用電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二樓廠房,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換約,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明定租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並約定押租金三十萬元,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另外加營業稅三千七百五十元,承租人應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逾期不繳則承租人應按日支付違約金一百元,承租人應於租約屆至時搬遷,並繳清水、電費,若未搬遷應按日加給違約金一千元、房屋使用費二千五百元,承租人搬遷時應將房屋清潔、搬運雜物,如未清運垃圾、雜物,出租人處理後得向其求償並以租金抵扣,兩造於同日亦簽訂用電協議書,被上訴人除原已提供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號外,另提供「00000000000」電號電力供上訴人使用,並均由上訴人自行向電力公司繳付電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停付租金迄今,被上訴人以其押租金抵繳房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共扣除十八萬五千元,餘十一萬五千元,後上訴人復拒絕搬遷,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搬遷,此期間上訴人使用房屋,應依約按日給付二千五百元,經被上訴人以剩餘押金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元;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未繳電費,被上訴人代繳之電費達七萬五千零三十三元;水費部分,被上訴人亦代繳達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上訴人搬遷時,留下大量雜物、垃圾,被上訴人花費一萬八千元託請清除,亦依約請求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使用房屋期間,造成房屋多處損壞,依共計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拖欠租金,應依租約第四條規定,按日賠償違約金一百元,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營業稅共計四萬五千元,亦請求返還;因上訴人未依約搬遷,被上訴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支出程序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十元;故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總計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租金付至八十八年二月,有發票可證,之後上訴人續用房屋,兩造以口頭約定租金改為每月五萬元,上訴人亦均親自或請訴外人許麗玲、陳沛盈交付租金,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又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營業稅因被上訴人不開發票,所以上訴人未繳納,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因被上訴人有開發票,上訴人有繳納營業稅,八十八年三月後復因被上訴人未開發票,上訴人亦未繳納營業稅;又八十八年二月後兩造有口頭續約半年,故其至八十八年八月搬遷並無違約之可言,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而電費方面已有以另一口頭契約排除「00000000000」電號之使用,此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水費部分則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後由電費中扣繳;至於搬遷乃上訴人自行搬遷,與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無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程序費用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搬遷時,並無破壞或遺留廢棄物,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垃圾清運費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為圖卸免返還三十萬元押租金之責任,故其所主張前情俱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三十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遷出租賃標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租賃契約書、用電協議書、強制執行命令、執行通知、執行筆錄影本、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營業稅、逾期之房屋使用費用、違約金等,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返還其所墊繳之水、電費、給付修繕費、垃圾清運費、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左:

(一)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僅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開出之三張統一發票為據,抗辯稱已經給付至八十八年二月分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雖已經開立如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然該三張發票係應上訴人要求,以其申報稅捐需要而事先開立者,實際上並未收得租金,在此之前,上訴人多以支票給付租金,八十六年九月份租金用現金繳交,上訴人即要求開具收據等語。經查,關於此部分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所舉之發票三紙,是否足證租金繳付之事實。經查,在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請求付款之一方預先將開立之發票事先交付應付款之他方,以便利應付款之一方作帳之情形甚為普遍,例如一般長期多量多次反覆之貨物交易,即常有出賣人於雙方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即檢具請款單及發票,一併向買受人請求付款者,其發票之交付僅作為交易之憑證,並非作為貨款之交付,在貨款實際交付時,仍必須另外簽收等情形即經常見之;然而,本件依照兩造間關於租金之給付情形,上訴人歷來給付租金多以支票支付,藉銀行付款流程作為付款記錄,其中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分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並在收據上簽名,更慎重要求捺按收款人之指印,其要求之慎重高於一般人甚多,蓋除一般重要契約之外,一個月份之租金即要求對方捺按指印,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金錢之處理謹慎於一般人;又依據上述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上記載:「租金俟乙○○先生付清訖時,憑此條向房東換取統一發票,但須依合約書之規定另行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又有以上訴人繳付營業稅後換取統一發票之文字,可見該收據僅為暫時性質而已,最終仍應以交付統一發票為準,故而被上訴人既然開具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分之發票交予上訴人,以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其間交易習慣為準,故雖社會交易非無先交付發票再行請求付款之事實,但依照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未收到租金卻先交付發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再參照前述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九月分租金時,因未同時交付營業稅額,被上訴人即拒絕交付發票以觀,被上訴人應係已經收到上訴人給付之八十八年一、二月份租金,方開具該月份之租金發票,被上訴人又無法為舉證證明所交付之發票,並非收到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而交付者,則上訴人抗辯其租金已經給付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租金,即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房屋使用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搬遷為止,因兩造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仍使用其房屋,應依當初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日給付二千五百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遷出前揭租賃房屋,惟抗辯稱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後,雙方曾口頭續約半年,租金降為每月五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份租金,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份由許麗玲轉交、六月份由陳沛盈轉交等語。經查,證人許麗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未婚妻,依其間親蜜程度,上訴人雖有託其轉交之可能,但其證詞非有其他佐證,難以單憑其所述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八十八年五月份租金之事實,而證人陳沛盈與乙○○有僱傭關係,但陳沛盈每週僅為其擔任清潔工作一、二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又自稱自己有事外出,當天伊外出約三十分鐘,而託陳沛盈轉交給住其樓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丙○○(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如前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金錢處理態度之審慎,被上訴人又僅居住於租賃房屋樓上,距離甚近,上訴人似無將金錢託由他人轉交之必要,且其本人交付租金尚且要求對方出具捺按指印之收據,託人轉交,此受託之人竟亦無索取收據之行為,而許麗玲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關係非淺,對乙○○處理金錢之態度應知之甚稔,豈有不向被上訴人索取收據之理,陳沛盈受僱於人,即使處理自己金錢事務無索取收據之習慣,代人轉交金錢竟也不索取收據,更是違背常情,何況八十八年五月份繳交次月房租時,上訴人法代理人乙○○僅外出三十分鐘,又何須託由不甚熟識之陳沛盈轉交房租,又自八十八年三月份以來,上訴人自稱均以現金繳租,然以上訴人自陳每月繳交金額為五萬元之多,又非每次均親自繳交,竟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收據,以其數年來之謹慎習慣,竟一夕轉變,顯與常情有違,因而上述二證人所言,實無可採,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其業已支付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份之房屋使用費用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抗辯稱雙方曾有口頭續約半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兩造於原租期屆滿後有成立新租賃關係或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其主張兩造租約存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房屋使用費,洵屬有據,故於扣除押金三十萬元後,所得請求之部分應為十四萬元(使用日數一百七十六天乘以每日二千五百元,減去押金三十萬元:176*2,500=440,000;440,000 -30,000=14,000),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前述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營業稅共四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因當時被上訴人未開發票而未付,八十八年一、二月有繳。又由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月租金發票觀之,確實有包括營業稅之記載,則依前所述,應認為上訴人確已支付八十八年一、二月份知營業稅無訛,另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份之營業稅上訴人既已自認尚未給付(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部分,於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水費、電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繳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水、電費共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並提出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用電協議書等為證據,上訴人則辯稱已經口頭協議停用「00000000000」電號,該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水費自八十八年三月後,由電費中扣繳等語;但查,上訴人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稱雙方以口頭約定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水、電費七萬五千零三十三元,水費部分為三千四百二十元,既有其所提出之單據可為佐證,且與契約、用電協議書上所載由上訴人使用之水、電號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業已繳付之水、電費等,自應認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逕自向電力公司申請停用電力一節,經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查詢結果,電號○五─四八─八四六七─一一五號,自迄八十八年八月份均有收繳電費,而電號○五─四八─八四六六─一一四號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申請暫停用電,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申請復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西費核字第八九一○○八四○號函及所附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用電明細及該期間內之停、復電資料、用電登記單影本等在卷可參,並無如上訴人所述電號○五─四八─八四六七─一一五號有停用之事實,而電號○五─四八─八四六六─一一四號部分,上訴人自承有使用之事實,則上述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屬無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拖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租金,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之違約金一萬七千元,係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請求按日以一百元計算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該部分租金業已給付完畢,並無再給付違約金之理,經查,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期間之租金,業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因遲延給付租金而應加計違約金之理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六)垃圾清運費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遷出租賃房屋時,留下大量雜物、垃圾,由被上訴人支出一萬八千元僱請清潔人員清除,故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清運垃圾費用;上訴人雖不否認租賃契約之約定,惟否認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真正,抗辯稱清潔費用並不可能這麼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遷出後,遺留大量垃圾、雜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約定,支出清運垃圾之費用,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前述金額之款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由松順企業社所開具清運費用收據四紙以為證據,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清運費用一萬八千元之事實,要難以其中三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金額為四千五百元一節,即謂被上訴人無該項支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垃圾清運費用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七)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修繕費用支出本為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乃因上訴人搬遷後對於建築物損壞部分,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修繕。其房屋交由上訴人使用居住之時,其內裝備設施,均經上訴人清點後接收使用,此有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乙○○所簽收租賃物遷入移交書一紙附卷為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搬遷時,該房屋之設施已有多處損壞,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三十二禎為證(於附卷相片本),堪認上訴人使用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房屋設備確實有多處遭受損壞。而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支出修繕部分計有一、二樓鋁窗、牆壁補洞、粉刷、修補地磚、浴室蓮蓬頭、馬桶、樓梯、日光燈、燈座、電線及前揭修繕工資等,被上訴人固均已詳提單據證明其修繕費用之支出。惟此揭損壞部分,或有因自然耗損所致,或有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又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生損害部分,為修繕而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扣除折舊損耗,然每件物品之折舊損耗不盡相同,故此部分顯為程序上對兩造極不利益之爭點,兩造如欲極力求得此部分實體上之真實,須對每樣物品詳為鑑定其因果關係、耐用年限、損壞程度等。故兩造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協議限縮爭點之方式,將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定為十二萬,此乃因損害賠償債權,為訴訟中當事人可自行處分之權利,當事人既得於訴訟程序中為和解、認諾、捨棄,更無不許於訴訟中以兩造之合意,限縮爭點以求程序上迅速裁判之利益。故當事人既均同意以犧牲部分實體正義方式求得程序上利益,故即得以兩造協議之金額十二萬元定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使用房屋期間造成損害,除有前揭照片為證外,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之設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為明確,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中,抗辯稱其在原審並未同意限縮爭點,以十二萬元作為該部分之損害額等語,惟兩造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對於以十二萬元作為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並無意見,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稱:「無意見,但我認為我不用負擔。」(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對於該金額並無爭執,僅就應由何人負擔該部分損失有所爭執而已,然其有爭執之應由何人負擔此部分損失責任經法院判斷後,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自應就兩造所不爭執之損失金額定其應負擔之人,上訴人所謂未曾同意該數額云云,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二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期,而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始行搬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搬遷,曾以兩造間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支出程序費用六萬六千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收費通知、收據、執行命令、履勘通知等為證。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惟辯以最後是自己搬遷,而非因強制執行而搬遷,而拒絕賠償執行費用。惟查,上訴人未按期搬遷,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時,即有遷出租賃房屋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卻遲至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始遷出租賃房屋並返還租賃物,雖事後並未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搬遷,但被上訴人已為此支付執行程序費用,此係因上訴人未屆期搬遷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為明確,且被上訴人所支出者,均為請求搬遷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得求償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程序費用六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於前揭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定期租賃、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使用房屋之代價、已經墊支之營業稅、水費、電費、違約金、垃圾清運費、房屋修繕費,並賠償其支出之強制執行聲請費等合計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給付涉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另本件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故關於該部分即不予審酌(該部分陳述亦不予記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 法 官 劉 元 斐~B 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