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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伊雖與訴外人蘇福建以前係夫妻,但當初被上訴人是找訴外人蘇福建跟會,會錢乃訴外人蘇福建經手處理。

㈡互助會之「會員單」係會首即被上訴人自行列印,伊至今從未見過「會員單」,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疑。

㈢證人何劉富錦、李美齡於原審中所為證詞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取會錢,應提出伊簽收會錢之證明。

㈣被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攜不詳姓名之人士到伊住處,以致伊女兒受到驚嚇,伊乃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找訴外人蘇福建出面處理系爭會款之事,並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甲○○前往台北縣○○鎮○○路○○號三樓蘇福建二姊蘇淑錦住處,然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可見被上訴人並不想解決事情。所以蘇福建於當日當場簽下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伊弟帶回。

㈤伊實為被害人,當初被上訴人礙於工作上問題才要求我轉交合會金於訴外人蘇福

建,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蘇福建不負責任,尚且招渠入會,而今反指伊加入系爭合會,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秀麗、蘇淑錦。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參加被上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二會,每會每月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七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先後得標,並分別取走會款,依約即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詎其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即拒不繳納會款,計至會期結束為止,計積欠會款八十六萬元。

㈡上訴人確參加互助會並積欠會款等事實,不僅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互助會單

影本可證,且經證人劉富錦、李美齡於原審證明屬實。上訴人所指其未經手會錢及未見過互助會單等,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所指訴外人蘇福建簽發面額九十一萬元本票一事,因被上訴人未曾收過

該本票,不知其事,且由該本票影本觀之,其指定受款人為蘇福建,似此,由訴外人蘇福建簽發予蘇福建之本票,其是否有效,仍非無疑。況該本票亦與兩造間之會款無涉。

㈣本件互助會招集之初,上訴人當時信用良好,被上訴人才同意讓上訴人參與,兩

造並且言明,會款往來皆由上訴人負責。自互助會開始迄於上訴人拒繳會款止,每月會款被上訴人皆向上訴人收取,而且二次以上訴人之名參與競標而得之會款,被上訴人均當面交由上訴人親自點收無誤。

㈤上訴人拒付會款之主要理由,為其經手之會款全數轉交其夫蘇福建,本身並未使

用,此理由實難讓人信服,也顯示出實際上之原因基於其夫妻間之債務糾紛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錄音帶一卷、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蘇淑錦。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加入被上訴人所組之系爭合會二會,每會每月金額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七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先後得標,並分取得標得之合會金,依法即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詎其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拒不繳納死會會款,迄系爭合會結束時為止,除繳納部分會款外,計已積欠會款達八十六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加入系爭合會,而係由其前夫即訴外人蘇福建參加,伊僅幫訴外人蘇福建轉交活會及死會會款,並代收一期標得之合會金,伊並未看過系爭互助會會單,不知自己之姓名載列於系爭合會之會員名單中,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由前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要點在於:系爭合會究係上訴人或訴外人蘇福建參加系爭合會,而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

五、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業據於原審中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見過會員名單云云,然查系爭合會會單上,已明確記載會首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列入會員,且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合會之活會及死會會款均由伊交付予上訴人,而伊曾收受標後一會之合會金等語,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資參照,另參之證人何劉富錦於原審中證述:「(是否曾聽過乙○○本人說過她加入這個會?)我去甲○○(即被上訴人)家參加標會時,有接過乙○○的電話,說要找甲○○....」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除繳付系爭合會之活會及死會之會款予被上訴人已行之多年,並收受由被上訴人交付之合會金,除此之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攜不詳姓名之人士到伊住處,以致伊女兒受到驚嚇,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找訴外人蘇福建出面處理系爭會款之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的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訴外人蘇福建,上訴人倘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何以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之事宜,衡情酌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告知訴外人蘇福建之去向時,前往催討會款,不致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通知不加置理。綜觀系爭互助會單之記載內容、上訴人繳納會款及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之對對象昔日兩造處理合會相關事宜之經過等情事,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會之內容及對象知之甚稔。至於上訴人辯稱:參加系爭合會者係訴外人蘇福建,伊僅代訴外人蘇福建繳納會款及收受合會金云云,此一內心意思或代理、代行之真意,須形諸於外,使對造得以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其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及收受合會金係經訴外人蘇福建之委託或指示所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舉證人蘇淑錦之證詞及訴外人蘇福建簽發九十一萬元之本票,圖以證明實際上參加系爭合會者為蘇福建,微論訴外人蘇福建簽發九十一萬元之本票,其受款人欄亦記載其姓名,其真意為何?尚待研求,然查證人蘇淑錦雖證述訴外人蘇福建曾向其借貸金錢繳納會款,並要其處理系爭會款之事云云,然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福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孰掌理家庭財務?孰參加系爭合會或其他合會?系爭合會之內容?訴外人蘇福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發本票之目的為何?等節均不知悉,則訴外人蘇福建要其處理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或簽發九十一萬元本票係基於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用以清償積欠之死會會款?抑或訴外人蘇福建願承擔上訴人所欠負之系爭合會債務,或代償之?難以由證人蘇淑錦之證詞獲得釐清,是以證人蘇淑錦之證詞,自不足採。準此以觀,上訴人主觀上之認識,非外人所得以瞭解,其履行系爭合會權利義務時所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復無法認識其主觀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未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云云,要無足取,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七、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約定特定之收歸方法,預定一定會份及給付之金錢(或物品),逐期按會份計算之金錢(或物品),集合成一定數額給付各會員為目的而成立之契約(或組織),昔日吾國並無明文規範,惟參諸新制訂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即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會員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每一會份金額二萬元,按月於十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利息填寫最高者得標,未得標者扣除得標者所寫利息計付當月應繳會款,會款應於開標後三日內即每月十三日前繳清,核兩造間之約定,於性質上係屬合會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迄於八十七年六十日系爭合會結束時,未按期繳納各期應繳納之死會會款,除繳納部分會款外,尚欠會款八十六萬元,上訴人對未繳死會會款八十六萬元乙節不加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秀麗,惟其待證事項僅係證明訴外人蘇福建於婚後並未支付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僅係其與訴外人陳麗素之對話,僅能證明訴外人陳麗素主觀上認被上訴人欠負本件會款,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實無再予審理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陳映如~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