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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黃鍾純即恒生當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八0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伊並未前往被上訴人之當舖典當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用小客車),事實上係訴外人黃文彬持伊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典當,被上訴人竟未詳細審驗國民身分證及車籍原始資料,復於收當時並未向伊查詢是否確有典當之意思,以致未發現持當者非上訴人本人。是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程顯有過失。

㈡伊曾至被上訴人處,但店員不理會,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連絡,被上訴人則以一

切到法院談,被上訴人有侵佔不還之嫌,且擅自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於收當過程中既有過失,因此不能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判定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桃園縣桃園巿調解委員會通知二紙、起訴狀繕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依法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⒈按依大法官會議第二十六號解釋: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

,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現行當舖業管理規則二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所有明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另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又於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被上訴人誤為第二十七條)則亦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縣、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綜合上開解釋及法條規定,可知除非當舖業者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故為收受外,於逾滿當期限後,持當人或真正所有權人均未取贖時,當舖即因流當契約之規定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收當系爭汽車,經依當舖業管理

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審慎查驗及經以電腦向監理處及警政署查明無誤,並有當事人所留存之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等資料影本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係屬合法收當。嗣七月下旬經警告知該車為失竊車輛,經被上訴人陳報該車於六月廿二日即質押於被上訴人處,應非失竊車輛,且至今上訴人逾流當期間仍未將系爭汽車贖回,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回贖之期限屆至(亦即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該車之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所有,殆無庸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慎查驗所有資料是否正確,顯有過失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係遭「騙去」,則系爭車輛本非屬民法第九

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盜贓物,又縱認上訴人所述遭人騙去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為贓物屬實,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惡意收當負舉證之責任。按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廿四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同條第三項「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可知當舖業者收當時務必查驗身分證件、填寫登記簿及通報警察機關等。被上訴人業已依前開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須注意左列各項: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二、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核對身分證、且留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而善意收當一節,有與基本資料相符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及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流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資料查詢結果單(查無失竊紀錄)等件影本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性,復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始報失竊,則被上訴人善意收當即非子虛;又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未查看系爭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為質疑,然當舖業者收當系爭車輛時,並無法令規定須核對該車之原始車籍資料,是上訴人執之即謂被上訴人惡意收當實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善意收當)已盡證明之責,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收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負舉證責任,詎上訴人仍執陳詞,且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其身分證經變造,惟並未具體舉證,不足採信。事實上,被上訴

人於收當時並未發現身分證有遭變造之情事,否則,不可能收當。且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曾申報其身分證件遺失等,其空言託稱該身分證經變造,顯無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上證一:警政署及監理所車輛失竊查詢結果影本各乙份。

被上證二:上訴人身分證及行照影本乙份。

被上證三: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流當證明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詐欺案卷三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不外謂系爭自用小客車已因流當為其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收當過程認有過失,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不因流當而為被上訴人所取得,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自應提起本件確認其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收當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審慎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透過電腦線路向監理處、警政署查詢系爭車輛並無通報失竊而合法收當,嗣於年七月下旬始經警方告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失竊物,惟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由上訴人合法收當,且至今已逾流當期間而仍未經贖回,則自回贖期限屆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系爭車輛即屬被上訴人所有,縱該車非上訴人親為持當亦同,為此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自用小客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文彬持伊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被上訴人之當舖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竟未詳細審驗國民身分證及車籍原始資料,復於收當時未向伊查詢是否確有典當之意思,以致未發現持當者非上訴人本人。是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程顯有過失,其起訴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收當系爭自用小客車,經其以電腦網路向監理處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系爭自用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並有持當人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存查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盗暨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車牌查詢資料、「甲○○」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黃文彬持其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被上訴人之當舖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竟未詳細審驗國民身分證及車籍原始資料,復於收當時並未向伊查詢是否確有典當之意思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之收當程序,是否有過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有明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遭第三人「陳經理」、「小劉」不詳姓名之男子詐欺而交付系

爭自用小客車、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文彬將其照片交予「小郭」,由「小郭」於不詳地點,將黃文彬之照片換貼在上訴人身分證上,再由訴外人黃文彬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前往被上訴人之當舖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詐欺案卷核實無訛,是以被上訴人收當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須注意左列各項: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已分別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贓物」,應係指犯罪所得之物,除強盜、搶奪等犯罪之外,自仍應包括侵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物,此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盜贓」物不同,此觀其用字一為「贓物」、一為「盜贓」並不相同可知。又較之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乃一般性之規定,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乃特別規定,故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適用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再者,大法官會議第二十六號解釋文:「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修正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是以本件有當舖業管理規則之適用。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被上訴人遭自稱「劉經理」、「小郭」之不詳姓名第三人詐欺而交付,訴外人黃文彬持上訴人所有遭變造國民身分證向被上訴人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經被上訴人查閱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盗暨車牌失竊資料之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係屬贓物之報案紀錄,另向監理單位查詢車牌資料,亦無任何異常之情形,有警政署及監理所車輛失竊查詢結果影本各乙份、上訴人身分證及行照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參諸卷附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可知被上訴人於收當系爭自用小客車時,已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收當物品名稱及持當人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告當地警察機關。矧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報案失竊(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據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查核資料、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車非贓車始予收當,且於收當時並不知系爭自用小客係贓物。

⒉按占有人本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為民法第九百

四十四條所明定,則持當人以其占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以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證明其占有,即足令人信賴持當人係善意、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並有適法所有之權利(參見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另須以車籍原始資料,查核持當人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⒊本件實際之持當人固為訴外人黃文彬,然其持經變造之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行

車執照時,且經查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報案紀錄,自易令人判斷持當人為汽車所有權人本人,故此難認上訴人於收當時未辨識查出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乙節有何過失,且上訴人既認持當人黃文彬係系爭車主即被上訴人本人,則無在收當之際,以電話再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詢其有無持當之真意之可能,是以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詳細審驗國民身分證,復於收當時未向伊查詢是否確有典當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善意收當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雖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之收當過程有過失云云,惟據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當系爭自用小客車有何過失之情事存在,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收當之程序合於當舖業管理規定之規定且無過失可言。

三、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據此規定可知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流質契約之禁止規定,於當舖之營業質並無適用,因之,於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省、直轄巿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當舖業者明知典當物品係贓物而故為收受外,於逾滿當期限後,持當人或真正所有權人均未取贖時,當舖業者即因流當契約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收當,迄今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流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將該車贖回,並經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核發證明書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桃當銘證字第五六0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依當舖業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善意收當,上訴人逾滿當期限復未依該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以質當原本取贖,則系爭自用小客車已因流當契約之規定,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李昭融~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