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戊○○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㈠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施學桔之用藥,是自亦未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病人欠費追繳明細單上醫療費用數額: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學桔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入院作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因腿部裝設之體外維生器導管與動脈血管接處暴裂,失血過多延到同年月二十九日急救無效死亡。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對先父施學桔之用藥,亦未對其所提出之病人欠費追繳明細單不加爭執。蓋先父遭被上訴人充被上訴人充當白老鼠施以人體試驗,因而導致大量失血而死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單上並未列藥品名稱,是否先父所必需之用藥?抑或係作為人體試驗之用藥?或係因昏迷後急救之用藥?價格是否合理?上訴人全然不明,且在原審即已提及,惟原審未加審酌,反而認定上訴人對於醫療用不加爭執,顯與事實不符。又縱家母楊秀鳳未爭執該筆費用,但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該醫療費用之懷疑或否認,被上訴人不得以家母未否認即強迫上訴人對該筆費用必需予以承認,其理甚明。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對上訴人及家母作免除全部醫療費用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因而消滅:
⒈上訴人在先父死亡後發現,主持試驗之王明鉅醫師涉嫌騙取先父同意接受人體
試驗,並認為被上訴人須負過失致死之責,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聽取主治醫師蔡長和就先父死亡原因作說明,當場即表明請求賠償之意思,嗣於同年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外科部張主任主持說明先父死因,並表示雙方可談賠償事宜,最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之副院長朱樹勳及立法委員趙永清共同主持,參與者尚有被上訴人之外科主任、心臟外科主任、公關組長、主治醫師蔡長和、麻醉醫師王明鉅,而被害人之家屬則有家母、上訴人三人、親人陳慧烈、陳天厚等人,當日雙方達成之共識即為被上訴人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另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之醫療費用,則由被上訴人以研究費之名義自行吸收。
⒉在三次雙方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均派公關組陳組長、蔡長和醫師及助理、王明
鉅醫師、心臟外科林主任、外科部張主任與會,而上訴人方面除被害家屬楊秀鳳、丁○○、丙○○外,尚有親友陳慧烈、陳天厚、施雪錨、周昱呈、施盈如、施信如、李勳欽等人參加,此會人數眾多,且經一番激烈爭辯之協調會,被上訴人竟稱「是日並無召開是項會議,無此紀錄」,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副院長朱樹勳亦當場明示醫療費用全部自行吸收,不再向家屬索取,故被上訴人在與家母之訴訟中就此點亦不否認,如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不敢提出情有可原,然否認有該次之協調會則情理難容。
⒊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召開之醫療糾紛審議委員會暨景福
醫事人員互助會財務管理委員會聯席會會議紀錄,係屬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紀錄,上訴人自無從參與,而該次會議顯係針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兩造間達成之結論再作進一步確認,其條件完全一致,由是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無訛,然原審未察,竟以上訴人未參加該次會議,即遽認被上訴人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與事實不符,自屬違誤。
⒋被上訴人於鈞院簡易庭向家母楊秀鳳提起請求醫療費用事件中(八十八年度板
簡字第二九五四號),被上訴人在準備書狀即載明「...被告出面與原告台大醫院協調,原告醫院同意支付壹百萬元給被告作為精神慰問金,並將被告應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以醫院研究費之名義自行吸收,被告此項陳述,原告並不否認」,由上述被上訴人之自認可證明如下:
⑴既然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抑或於家母領取慰問金一百萬元時,均明白表示
,全部之醫療費用自行吸收,又於準備書狀中不否認家母之主張,則該醫療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全部因債務之免除而消滅,無庸置疑。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絕非虛言,且被上
訴人亦自認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述免除之意思表示更已到達家母及上訴人,既是全部債務之免除,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表示即足,非原審所認需對全體連帶債務人為此意思表示。
⑶被上訴人所免除之全部債務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並無分割成四等
分,原審既採信被上訴人準備書狀中所提及之全部醫療費用均自行吸收,而認家母楊秀鳳之全部債務應予免除,則身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亦應受惠。
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中,依會議結論,向上訴人及家母
楊秀鳳表示,該醫療費用全部,被上訴人願以研究費名義全部吸收。而家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領取慰問金時,被上訴人亦明白表示不向施學桔之家屬要求系爭之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家母方同意簽署承諾書。且依常情判斷,任何之醫療糾紛和解,一旦醫方同意賠償病患或家屬,均係在斟酌其醫療支出後,同意賠償一定之金額,設若被上訴人無免除全部醫療費用之意思時,自當自慰問金中先行扣除或主張抵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於家母領取慰問金之同時,亦有免除全部醫療費用之意思表示甚明。又被上訴人於對家母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四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中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更明確表示免除全部醫療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見諸於文字,其意思表示更明。故原審認被上訴人無免除家母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更顯違誤。
㈢上訴人及家母並無承諾在何種情況下需給付醫療費用,且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需給付全部醫療費用: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八十七年第三次醫療糾紛審議委員會暨景福醫事人員
互助會財務管理委員會聯席會會議紀錄,或家母簽署之承諾書,均無家母在何種情形下,負有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之明確記載。
⒉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和解,且雙方並無簽署任何文書,況就家母所簽署之承
諾書,更無提及「家屬」二字,且上訴人既非依該承諾書主張應有之權利,原審竟依該承諾書課以上訴人應負承諾書之義務,況該承諾書實際上亦無記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其判決自非法之所許。
⒊原審對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單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部會議紀錄
,命上訴人負擔不應且不必要之義務,顯有違誤,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會議紀錄,因上訴人未參與開會,純屬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並無對被上訴人作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引用其所載內容主張債務消滅,但原審卻引用上開會議紀錄第三項「請求病患家屬簽具收據,並切結不再向本院及相關人員提出任何訴求後結案」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其證據取捨,前後顯有矛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長和、陳天厚,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調會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㈠關於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所提病患施學桔積欠債務一事:
上訴人之父施學桔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業經上訴人之母即施學桔之連帶保證人楊秀鳳不爭執在案。且上開醫療費用除有明細表外,楊秀鳳僅以被上訴人已表明該項醫療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為抗辯,並不否認其夫積欠醫療費用。
㈡關於被上訴人在多次場合對上訴人作免除全部醫療費用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因而消滅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調會之簽到簿及會議
紀錄,經查被上訴人於此日並無召開此項會議,無此紀錄,正確日期應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會議,可能係上訴人記錯日期,特此敘明。
⒉有關施學桔醫療糾紛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共開過三次會議,第一次係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係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第三次係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且該三次會議均係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
⒊依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均無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表示免除全部醫療費用之表示。
㈢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楊秀鳳表示「被告楊秀鳳應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二十
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同意以醫院研究費名義自行吸收」,被上訴人已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查另案以楊秀鳳為被告之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四號準備書狀,係針對楊
秀鳳為陳述之對象,未有對楊秀鳳以外之人為免除醫療費給付之意思表示。⒉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對楊秀鳳一人同意
免除其債務,且亦僅楊秀鳳一人對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上訴人未參與承諾,上訴人當無免除楊秀鳳一人債務即推定有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㈣關於上訴人及其母親楊秀鳳並無承諾在何種情況下應給付醫療費用,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需給付全部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及其母親楊秀鳳係基於係債務人施學桔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關係,
依法即有給付施學桔所積欠醫療費用之義務,自不待與被上訴人和解或簽署任何文件,始負有給付之義務。
⒉上訴人以其非依該楊秀鳳之承諾書主張應有之權利,當不能以該承諾書課以上
訴人應負承諾書之義務,實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施學桔之繼承人而向其請求給付醫療費,至上訴人違反其母楊秀鳳所簽署對被上訴人之承諾書,以其未簽署承諾書不受拘束對於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王明鉅提出告訴,其母楊秀鳳故意不出面,實際也不敢出面,否則要被罰三倍之賠償金,引起被上訴人行使應有之權利而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會議紀錄三份、承諾書一份、刑事判決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四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施學桔之子女,施學桔因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急救無效死亡,共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而有關施學桔醫療糾紛,被上訴人共開過三次會議,且均係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協調會,況既僅有楊秀鳳一人對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上訴人未參與承諾,是被上訴人僅對楊秀鳳一人同意免除其債務,並未向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當無因免除楊秀鳳一人之債務即推定有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茲因施學桔已死亡,上訴人為施學桔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先父施學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作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因腿部裝設之體外維生器導管與動脈血管接處暴裂,失血過多延到同年月二十九日急救無效死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欠費明細單上並未列藥品名稱,是否先父所必需之用藥?抑或係作為人體試驗之用藥?或係因昏迷後急救之用藥?價格是否合理?上訴人全然不明,且縱家母楊秀鳳未爭執該筆費用,但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該醫療費用之懷疑或否認。又上訴人在先父死亡後發現,主持試驗之王明鉅醫師涉嫌騙取先父同意接受人體試驗,故先後多次與被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最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之副院長朱樹勳及立法委員趙永清共同主持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副院長朱樹勳當場明示醫療費用全部自行吸收,不再向家屬索取,而雙方達成之共識即為被上訴人願賠償一百萬元,另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之醫療費用,則由被上訴人以研究費之名義自行吸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召開之醫療糾紛審議委員會暨景福醫事人員互助會財務管理委員會聯席會會議紀錄,係屬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紀錄,上訴人自無從參與,而該次會議顯係針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兩造間達成之結論再作進一步確認,其條件完全一致,由是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無訛,且被上訴人所免除之全部債務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並無分割成四等分,既是全部債務之免除,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表示即足,然原審未察,竟以上訴人未參加該次會議,即遽認被上訴人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與事實不符,自屬違誤。且設若被上訴人無免除全部醫療費用之意思時,自當自慰問金中先行扣除或主張抵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於家母領取慰問金之同時,亦有免除全部醫療費用之意思表示甚明。況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會議紀錄,或家母簽署之承諾書,均無家母在何種情形下,負有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之明確記載。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會議紀錄,因上訴人未參與開會,純屬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並無對被上訴人作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引用其所載內容主張債務消滅,但原審卻引用上開會議紀錄第三項「請求病患家屬簽具收據,並切結不再向本院及相關人員提出任何訴求後結案」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其證據取捨,前後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追繳明細單一紙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先父施學桔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確曾在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親楊秀鳳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已成立生效?所免除之債務是否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上訴人所負債務是否因被上訴人前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四、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云云,惟該次會議之協商經過業經上訴人指述綦祥,核與證人陳天厚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姑父,兩造間協調會伊去了三次,第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由主治醫師蔡長和主持,主要就施學桔死因作說明,第二次係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由外科張主任來主持,主要是談賠償的事宜,張主任不敢作決定,但表示醫院會給慰問金,後來我們跟立委趙永清陳情,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要給家屬一百萬元慰問金,醫療費用部分全部由被上訴人以研究費名義自行吸收,在達成協議後,朱樹勳副院長表示要再經過被上訴人內部醫療糾紛小組追認同意後,再由他們公關的陳組長通知上訴人的母親去領一百萬,及簽承諾書。因為對話一直都是上訴人的母親跟院方協調,雙方的真意是否包括上訴人,伊也不知道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主治醫師蔡長和亦證稱:就施學桔的醫療糾紛案一共開過三次的協調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伊是以個人身分,跟病患的親友說明死亡經過,還有詢問他們意見,以便跟院方反應。第二次係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由外科的張主任來主持,病患家屬要求賠償,但沒有具體的結果。第三次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是由院方派副院長來主持的正式會議,病患的家屬均有出席,還有立委到場,伊記得當天有達成共識,就是免除該名病患的醫療費用,病患家屬不用再支付該名病患的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由被上訴人以學術名義來吸收,且賠償金額雙方也達成初步共識。這個會議是屬於院方跟家屬的正式協調會,而非內部會議等語。從而,堪認被上訴人確曾與病患施學桔之家屬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且縱認被上訴人之協議對象僅限於上訴人之母親楊秀鳳,然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之母親表示前開醫療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以學術研究名義自行吸收,則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所為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拘束,雖被上訴人表示尚需經由醫療糾紛小組內部會議之追認同意,惟此亦僅係該免除債務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年第三次醫療糾紛審議委員會暨景福醫事人員互助會財務管理委員會聯席會會議之內部會議,既已決議「施學桔先生之診療過程,具學術研究價值,其住院費自付額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同意以學術免費研究之經費支付」,有前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是應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親所為前開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如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債務人施學桔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是其對被上訴人所負醫療費用債務,參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楊秀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證人陳天厚、蔡長和之前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顯係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楊秀鳳為免除全部醫療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而非僅止於其應分擔之部分,此由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即被上訴人內部會議追認所為決議「施學桔先生之診療過程,具學術研究價值,其住院費自付額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同意以學術免費研究之經費支付」之字樣,亦可知被上訴人係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楊秀鳳為免除其被繼承人施學桔全部醫療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即因被上訴人前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五千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