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甲○○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將一九九四年份、三陽牌、牌照號碼G三─三四八五號喜美轎車乙輛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明知一九九四年份、三陽牌、牌照號碼G三─三四八五號喜美轎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贓車而故買,即為惡意買受人,不能主張權利瑕疵而解約:

查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自認不主張為善意買受人,則依其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而故買,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並不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被上訴人亦無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可供行使,則其主張權利瑕疵而解約,依法應屬無據。添㈡即使被上訴人為善意買受人,其亦不得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買賣契約:

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可知,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

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出賣人不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其物若由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即原車主),在被害人未償還價金前,該占有人(即買受人)之所有權仍不消滅,出賣人亦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添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之情形,主要為系爭車輛為贓車,即

民法上之盜贓物,第三人(即原車主亦為被害人)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兩年內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人,又係從上訴人處(即中古車商)買得系爭車輛,即使第三人(即原車主)欲向其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亦必須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否則不得請求回復其物。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買受,並自八十六年初遭警查扣迄今,迄今為止已逾兩年之期間,原車主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縱使有所請求,亦未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故被上訴人早已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及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買受時起算兩年,終局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第三人(即原車主)於該時業已確定喪失所有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權利之主張,故早已無權利瑕疵之情形存在。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係其於原審起訴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此時被上訴人早已終局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之權利,已無權利瑕疵之問題存在,自不能以權利瑕疵為由而向上訴人主張解約。

⒊上訴人又稱系爭車輛尚在警方扣押中,故有權利瑕疵,然查被上訴人已確定終

局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如前所述,早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其爭點整理狀中又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

為其論證之基礎,查該判決之意旨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擔保責任者,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性為已足云云。其重點在於必須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然在本案,第三人(即原車主)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法原車主實無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不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權利瑕疵而解約,顯不適法,依法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指示交付以代替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不予同意且其主張亦不合法理,理由在於:

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係由第三

人占有時,方能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查系爭車輛現由警察機關依法扣押中,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被上訴人答辯狀中亦同此見解,而警察機關之扣押並非屬於第三人之占有,而被上訴人仍處於占有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故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在性質上,被上訴人對於警察機關之返還請求權係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私法上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而公法上之請求權無法讓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指示交付代替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不予同意,其主張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⒉就被上訴人發函予警察機關指示警察機關交付予上訴人之部分,亦顯無法律上

之理由。經查,系爭車輛係經警察機關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必須有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始可將系爭車輛發還,被上訴人既非法院或檢察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指示警察機關將車輛給付予上訴人。又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發還之對象為被害人或所有人,上訴人非被害人亦非所有人,依法並非發還之對象,何況被上訴人指示警察機關,而警察機關同意其讓與請求權予上訴人之證明何在?再者,倘被上訴人之解約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亦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謂「回復原狀」即為「回復契約訂立前之原狀」,即使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指示警察機關交付為有理由,然系爭車輛現遭扣押,經風吹日曬而折舊,並且已由被上訴人使用一段時間,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系爭車輛而言,顯非回復契約訂立前之原狀,亦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並拒絕受領。

因此,縱使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指示交付有其法律上理由,在被上訴人未得第三人同意其指示及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回復契約訂立前之原狀前,鈞院仍應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影本乙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三號判例要旨影本乙紙為證。 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非惡意買受人: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並未自認係所謂「惡意買受人」。而係當鈞院詢以有無向「受害人」主張「善意受讓」?時答稱:「無」。被上訴人之真意乃是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非向受害人主張善意受讓,上訴人斷章取義,故為曲解,顯不足採。果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而故買」,則上訴人豈非是竊盜犯罪之共犯或牙保贓物犯罪之共犯?其辯詞之矛盾與無稽,可見一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確定終局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已無權利瑕疵之主張不能成立:

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固謂:「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

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出賣人不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其物若由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即原車主),在被害人未償還價金前,該占有人(即買受人)之所有權仍不消滅,出賣人均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則推翻上開見解。其見解略以:

①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應負擔保責任者,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

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為已足。公法上之處分例如公法之扣押、沒收亦屬之,系爭車輛既經警察為公法上之扣押,且又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之可能,上訴人即應負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②被上訴人是否向系爭汽車失主主張其係向販賣系爭汽車同種之商人,以善意

買得,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云云,仍屬其抗辯權利,而非其義務,因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失主,未行使抗辯權,而對出賣該車之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不違法。

③盜贓物之買受人,其對贓物之占有是否喪失,與其對出賣人主張盜贓權利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屬兩事,縱令買受人未喪失盜贓物之占有,亦非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⒉本件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買受後,於八十六年

初即遭警方扣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亦經訴外人即原車主王志遠在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指認無誤。職是,第三人顯已出面主張其權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洵屬合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早於系爭車輛遭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扣押時

即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同赴蘆洲分局處理,是被上訴人早已依法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未經證實確係贓車拒絕賠償並推稱需經法院判決認定後才願賠償,職是,上訴人辯稱所謂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早於系爭車輛遭扣押時即已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則日後,系爭車輛是否遭失竊之受害人索回,乃出賣人與該受害人間可否請求償還價金之問題。惟就本件而言,出賣人(即上訴人)對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車輛是否遭原車主索回無涉。

且就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目的而論,出賣人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將價金返還買受人,對於兩造當事人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蓋若失竊車輛之被害人不請求回復其物,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將歸屬於出賣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衡諸當事人間之利益,尚稱妥當。職是,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既早以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則車輛業已回歸出賣人所有,則得依法請求返還車輛者應為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也。

㈢縱鈞院認被上訴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亦得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代現實交

付,被上訴人亦無再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又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尚非喪失占有,僅事實管領力之暫時停止,惟事實上管領力之暫時停止實等同於事實上占有之喪失,被上訴人自仍無依規實交付之可能。

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是故,占有之移轉,並不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亦可準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讓與請求權之方式以代交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等判例可參)。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初即遭警方扣押至今,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縱未喪失占有,惟查,系爭車輛現仍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由被上訴人直接占有中,被上訴人自無法以現實交付方式返還上訴人。

⒉惟查,依前項所述,占有之移轉,並非專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七百六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亦得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以代現實交付,職是,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並已依法「指示」蘆洲分局讓與系爭車輛之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以代交付,上訴人自可依法向扣押系爭車輛之蘆洲分局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職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既因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⒊末查,依衡平之法理,本件系爭車輛遭警方扣押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早已支付車款,惟至今猶無法使用車輛,若解除契約仍需被上訴人現實交付已不再由被上訴人現實管理下之系爭車輛,實屬強人所難,且顯難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此項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又上訴人辯稱所謂「回復原狀」即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原狀」云云,則更屬無稽,蓋所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是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謂,查,系爭車輛若依法由扣押機關發還,自屬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殊無要求應回復至契約訂立時之原狀之規定。否則上訴人依法亦應自受領被上訴人價金之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否則難得事理之平。況被上訴人幾乎未曾使用車輛即已遭警方扣押,此項折舊之不利益,自不得歸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要旨影本、展鑫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函件各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蘆洲分局函查系爭車輛之目前占有狀況。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開設之長城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乙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交車,並付清尾款,於買賣當時,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標的實為盜贓物一事,皆不知情。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車輛二個多月後,即因該車為贓車,而遭蘆洲分局扣押靜待司法調查,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然不獲上訴人妥善處理。於系爭車輛失竊案件之偵查過程中,原車主亦已指認系爭車輛即為其所失竊之車輛無誤,顯已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者,債權人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出賣之車輛既有權利之瑕疵,自應依法負擔保之責,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而針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則以讓與返還請求權(對蘆洲分局之給付請求權)代替系爭車輛之現實交付,則上訴人仍需立即返還價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另加利息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誤載為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買賣至今已逾二年,原車主皆未向被上訴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即使有所請求,亦未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自買賣之日起算二年)已終局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任何第三人自該日起皆無法針對系爭車輛對其主張權利,原車主亦同,準此,系爭車輛已無任何權利瑕疵存在。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為由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然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依法不可要求上訴人為權利瑕疵擔保,此為其一;再者,系爭車輛實已無任何權利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於法不合,實不應准許。即使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合法,上訴人亦可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於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始有返還價金之必要;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系爭車輛之現實交付,因公法上請求權無法讓與,且蘆洲分局亦無同意被上訴人讓與之表示,上訴人難以認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業已完成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而系爭車輛為贓車,現仍在蘆洲分局扣押中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亦自認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蘆警刑字第二六九七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是否知悉其為盜贓物,即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買受人,於此兩造則有所爭執;此外,就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從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一事,亦容有爭論;再者,若被上訴人果能以權利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上訴人亦須同時返還系爭車輛,此時被上訴人又能否以讓與對警察機關之返還請求權而代系爭車輛之現實交付,亦為兩造爭議之所在。職是,本件應審究者,實為⑴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買受人?⑵被上訴人能否以權利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⑶若買賣契約可解除,則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可否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代替系爭車輛之現實交付?茲就上述各爭點,分述如后: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買受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陳述不主張為善意買受人,故可推知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準備程序中僅在本院詢以有無向「受害人」主張「善意受讓」時,答稱「無」,其真意在於不向受害人主張善意受讓,而欲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所言係為斷章取義,故為曲解,實不足採。經查:被上訴人從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認其為惡意買受人,且就系爭車輛為盜贓物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稱其全然不知情,而系爭車輛之原引擎及車身號碼皆已遭變造,並更換車牌,足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車輛有正當來源而購買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若欲為不同之認定,應負舉證之責,不容空言指摘,然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全其說,從而,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是否能以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㈠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本文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由上開法條可知,欲要求出賣人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必先以買受人之善意為前提,而被上訴人為善意買受人,已如上述,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並據以解除買賣契約,無非以下列二點為其立

論:⒈系爭車輛原車主即訴外人王志遠,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已指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顯已出面主張其權利,有蘆洲分局偵訊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資參照;⒉系爭車輛至今仍在蘆洲分局扣押中。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要旨謂:「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準此以觀,買受人已因善意取得動產權利,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不復得主張其權利,則出賣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經查,原車主王志遠固曾指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尚不可僅憑此即謂原車主已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原車主王志遠又無其他可認主張回復其物之意思表示,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日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則自該日起算二年,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實已終局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無誤,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之日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可見於起訴當時,被上訴人既已獲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第三人已無法對其主張權利,原車主王志遠亦然,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尚無所據。

㈢次應審究者,為公法上之扣押是否屬於權利瑕疵之一種?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移轉

之權利,不因其他權利之存在而受限制,參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即明。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初即已遭蘆洲分局扣押至今,該段期間,被上訴人縱依法尚未喪失占有,然實無法對系爭車輛為任何使用收益,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已受限制,與被上訴人之所以買受該車之目的有所違背,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謂:「按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又公法上之處分,例如合法之扣押、沒收,亦屬之。」亦同是認,益見公法上之扣押亦為權利瑕疵之一種,準此,系爭車輛既因係盜贓物,而經警局扣押,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而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採肯定見解,則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系爭車輛之現實交付?㈠被上訴人可以權利瑕疵為由合法解除契約,已見前述,而上訴人則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二十八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同時,始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其主張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車輛現在蘆洲分局扣押中,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占有,若為

同時履行之判決,其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指示交付之規定,將對蘆洲分局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替系爭車輛之現實交付云云,並提出展鑫法律事務所致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件為證,惟查所謂「交付」,有「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兩種情形,前者乃將動產物權之直接管領力,現實的移轉於受讓人而言,此亦為常態之交付行為;而觀念交付,乃動產占有在觀念上的移轉,此為法律顧及特殊情形並基於交易之便捷,而採取之變通方法,以代替現實交付,指示交付即為其一,然無論採取何種交付方式,皆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可,在觀念交付之情形,因容易造成受讓人之不利益,尤必須取得受讓人之同意。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現實交付一事,不予同意,即不容許被上訴人片面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成就雙方之移轉占有行為,仍必須回歸法律所規定之原始交付方式,即現實交付,方得事理之平。至被上訴人可否向蘆洲分局請求返還,又此是否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請求權能否為讓與之客體,皆與上開認定無涉,於此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明。系爭車輛既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買賣價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誤載為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契約既解除,被上訴人亦有將系爭車輛返還之義務,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該系爭車輛尚在警局查扣中,已見前述,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就原審所命上訴人之給付,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諭知。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李昭融~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