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領取提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物新台幣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新莊市新建工程損害鄰屋,致上訴人所有坐落新莊市○○路○○○號房屋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將應賠償上訴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其在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提存人於新莊市新建建築工程,茲因施工中與受取人所有之房屋發生鄰房之糾紛經通知受取人前來領取修復費用,但未見其前來,且拒不收受,故不得已而提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將修復費用為清償提存,此應係和解之要約,在上訴人請求領取提存物時,被上訴人就該提存物既迄未依提存法第十五條聲請返還,可見被上訴人之要約仍然存在,此時上訴人提出蓋妥上訴人印章之和解書,雙方之和解契約即已成立。
(二)按提存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為公法關係,而發生私法效果,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清償提存受取人受取提存物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應於提存書記載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條件。而所謂「對待給付」、「條件」為民法上之用語,其有一定之含義與內容,在雙務契約始有對待給付之情形,而條件又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僅稱「條件」殊不能獲悉其內容如何。若提存所得為實體裁處,既違反司法體系又侵害法院之審判權。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填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檢附提存通知書一份、請求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各一份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收件回執影本二份、並附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所列之和解書及撤銷書,向鈞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物,詎提存所竟昧於被上訴人已存在之要約,而以取字第一五三函命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兩造均有簽名用印之和解書,上訴人以其已踰越形式審查而為實體之裁處,遂撤回請求並將上述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取回。上訴人既經撤回請求,則該提存所之上開處分即已失其附麗,原判決竟猶以上訴人「不依提存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提出異議而逕向民事法院提起實體訴訟,要求判命對造為同意提存之意思表示,自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似非確論。
(三)上訴人撤回領取提存物之請求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惟由於被上訴人在新建工程時損壞上訴人之房屋,在協商賠償事宜過程中,兩造迭生齟齬致被上訴人心存不快,終致調解不成立。本件係兩造間私法權義之爭執,並非單純之提存程序問題,惟原審以:「法律上並不強制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使原告(即上訴人)受領提存物或命被告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逕起訴要求法院強制被告為同意領取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原告請求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云云,駁回原告之訴,其認事用法均非妥適。
(四)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民事判決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起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十三年莊建字第○七三號工程,因施工不慎,導致台北縣新莊路二五七號房屋損壞漏水,上訴人存放於該屋內之運動鞋、運動服因過於潮濕而發霉,及被上訴人損及上訴人所有位於同路二五五號房屋,上訴人為顧及安全而搬離,被上訴人未按約定給付租金補償費之訴訟,與本件提存物係被上訴人因損及上訴人之房屋,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房屋修繕費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提存之事件,二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以此飾詞卸責,自無可採。
(五)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又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於清償提存,自債權人收到提存通知書時起,十年內債權人只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履行對待給付,即得隨時受領提存物。乃被上訴人竟辯稱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簽具和解書及撤銷書,此項承諾顯然遲到,難謂有和解契約存在云云,於法顯無理由。
(六)按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之同意,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後段所謂承認應以契約為之者不同;且此承認為絕對效力,與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不同,並無視為不中斷之情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將修繕費用向法院提存並通知上訴人,乃認識被上訴人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應有承認之效力,故無時效完成情事。況提存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則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足始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以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以代清償完畢,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又得隨時受領提存物,自不發生有所謂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限於⑴提存出於錯誤者;⑵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⑶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始得為之,除有上述情形外,僅債權人有受取權,故清償人於提存時,提存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債權人,自與損害賠償之時效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曾為上訴人提存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並附有「受取人應出具和解書及撤銷書」之對待給付條件,惟兩造間並未為和解,且法律上並無賦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簽訂和解契約」或「同意領取提存物」之權利,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自欠缺法律關係而失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即明。此所謂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者,係指;依通常之交易方法,書信往返必須之時期而言。又逾此時期而相對人尚未為承諾,是相對人已顯有不欲承諾之意思,自不得在令要約人受其拘束,以免權利狀態久不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提存,然上訴人並未於通常書信往返必須之時期內為承諾,況觀諸上訴人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損害賠償訴訟,可知上訴人顯有不欲承諾之意思,依民法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可不受拘束。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具和解書及撤銷書,得認為承諾云云,惟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即難謂有和解契約存在。
(三)矧徵諸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而受有運動服及運動鞋損壞之損害計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之租金補償費九十二萬元,則因該運動服、運動鞋損壞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補償費之解除條件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繼續給付租金補償費每月四萬元之義務等情,業經前開判決理由中作有判斷。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之請求,與本件房屋修繕費之請求不同,縱係屬實,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即知有損壞及賠償義務人,於斯時已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修繕費之賠償,竟不為請求,致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完成而抗辯。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台北縣新莊市新建工程損害鄰房,致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損害,被上訴人將應賠償上訴人之修繕費用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而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物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受取人應出具和解書及撤銷書,上訴人乃根據該條件出具和解書及撤銷書,詎提存所竟以和解書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命上訴人補正兩造均有簽名用印之和解書,然被上訴人為清償之目的而為提存,應係和解之要約,上訴人依約出具和解書,則為和解之承諾,和解既已成立,被上訴人自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物,爰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物即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當事人對於提存所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應向提存所提起,此為提存所審核受領提存物之程序,且法律上並無賦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簽訂和解契約」或「同意領取提存物」之權利,故上訴人竟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提存物,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縱被上訴人於提存書中之記載得解釋為和解之要約,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單方出具和解書,顯於相當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受原要約之拘束;又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縱認本件提存與前揭民事訴訟係屬二事,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再以本件係修繕費用之提存,與前述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所確認之租金補償費及運動服、運動鞋之損害,係屬二事,不能以該判決逕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將該筆金額提存,即承認上訴人修繕費用債權之存在,自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以為駁斥。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事件,將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提存,並於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物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下記載「受取人應出具和解書及撤銷書,同意撤銷其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陳情書及不再要求任何補償」之文字,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具上訴人單方簽名之和解書及撤銷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惟經提存所命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兩造均有簽名用印之和解書,上訴人即撤回該件聲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和解書影本、撤銷書影本、本院提存所(八九)取字第一五三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在於上訴人得否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之提存物,茲判斷如下:
(一)按提存制度原非僅為債務人消滅其債務之目的而設,其具有各種不同之機能,以提存為清償之代用,僅其中一種機能,是就提存制度作整體觀察,應認其性質乃公法行為,即由國家設置提存所,使債務人得借由國家之提存、受領程序,達到私法上擔保、清償等效力,期藉由國家機關之介入,使提存人於完成合規定之程序後,與提存所建立保管之關係,受領人依提存條件享有對提存物之權利,至於條件、程序,則由已建立保管關係之提存所審查,是債權人因清償人之提存,固得隨時受領提存物,惟其聲請領取之程序仍依提存法所定,如提存所不發還提存物,債權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謀求解決,並非謂債權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由提存所本於職權,就上訴人所出具之文件、資料等為形式上審查,茍提存所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合提存書之要件,不許其領取,而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時,尚有提存法上特設之異議程序即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可資救濟,上訴人自應循該法定救濟途徑為請求,始為適法。惟本件上訴人於提存所命其補正兩造均有簽名用印之和解書之際,即撤回該聲請,改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請求發還提存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提存書上記載之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條件,其內容已涉及實體認定,若認得由提存所為審查,既違反司法體系又侵害法院之審判權等語,然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提存所聲請:⑴原提存通知書;⑵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⑶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審核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合於原提存通知書上之記載,本即提存所之職權,況縱聲請人對提存所之處分不服,亦有前述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可資救濟,原審認上訴人應依提存法之規定,取得提存所之處分後,若有不服,再依前開救濟程序提出異議,於法有據,且並無違反司法體系或侵害法院審判權之處,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再者,提存所縱駁回上訴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此僅就受領人之受領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兩造間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並未加以判斷,且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為提存、債務是否因提存而消滅之實體法上問題,上訴人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可參。然審究本件上訴人之聲明,係命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而非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為訴訟,惟法律上並不強制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受領提存物,亦無命被上訴人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私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之聲明即與法未合。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提存物係被上訴人施工損及其房屋之修繕補償費,與兩造之前訴訟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所確認之租金補償費、運動服、運動鞋之損害賠償等範圍,二者並不相同等情,然縱其主張為真,即上訴人認其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間之法律關係,亦應由上訴人另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繕費之損失,並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再對是否已曾起訴、該請求與前揭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兩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和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時效抗辯等項為攻擊防禦,而非提起提起本件命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提存物之訴訟。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之提存物,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就被上訴人之提存是否為和解之要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具單方簽名之和解書,能否視為和解之承諾;該意思表示是否遲到而應視為新要約等項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許瑞東~B 法 官 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