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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雅君律師被上訴人 立群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吳元欣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賴依筠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外,補稱: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事業單位按月定期支付員工薪資乃社會通常現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公司盈餘前股東不支薪」之約定,就此變態事實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之股東賴彥甫所稱曾告知上訴人須待公司財務有盈餘時始發放薪資是否真實,尚有疑義,上訴人否認之。退步言之,縱使賴彥甫曾有前開表示,但與上訴人成立雙務契約者,係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則賴彥甫前開表示能否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同視之,已非無疑。換言之,賴彥甫前開意思表示能否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雙務契約中發生效力,須視賴彥甫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而賴彥甫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外部經理,顯然人事事項非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其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自無代表被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縱然賴彥甫曾對上訴人為前開意思表示,效力亦不及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且賴彥甫為被上訴人公司高職幹部,上訴人又曾對之提起詐欺告訴,其立場顯有偏頗,是否具有證人資格即非無疑。

(二)系爭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內容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

查系爭會議記錄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機關雖達成「..投票結果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陳小姐入股本公司,陳小姐占財務部經理缺額,享有其他股東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並同意遵守公司財務未達盈餘之前部領薪資之決定以利公司初期成長之競爭力,如陳小姐同意可於十二月中旬正式到職...」之共識,惟查該會議記錄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公司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確有在場,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加入公司之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已將開會議內容再次告知上訴人等情,卻無法提出會議出席紀錄及告知信函為憑,益證系爭會議記錄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機關之單方面意思合致,尚難拘束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到職,不察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藉故拖延給付薪資,卻仍據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稅額,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企圖逃漏稅捐等情,即為上訴人同意會議內容之認定,尚嫌率斷。

(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冊暨股權分配名冊及股單對照觀之,其上各股東之出資額及所佔股數多所矛盾,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有違常軌,影響及於原審判決對系爭會議記錄之判斷:

按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公司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前段就有限公司定有明文。查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中除無上訴人名義外,資本額共計六百二十萬元(董事吳元欣、阮世民、賴彥甫出資額分別為二百萬元,股東張桂嘉、陳紹杰出資額分別為十萬元),而該公司股權分配名冊及股單除增列上訴人名義外,資本額卻反降為三百九十萬元(董事吳元欣、阮世民、賴彥甫、陳紹杰之出資額分別為七十萬元,股東甲○○出資額一百一十萬元),資本總額明顯減少,且原本列名股東之張桂嘉是否依法定程序移轉出資額,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違法情事無法諉為不知,故其他股東是否於公司財務未達盈餘之前均未變相支領薪資?上訴人是否享有其他股東相同之權利?何況自上訴人入股至今,被上訴人僅寄發一次開會通知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時早已逾開會時間。此外,被上訴人即未寄送任何開會通知、會議記錄或其他應中之事項給上訴人,另上訴人徒具股東名義,未實質享有股東權利。綜上所述,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已足以影響原審「上訴人享有其他股東相同之權利,其他股東亦未支薪」之判斷甚明。

(四)按消滅時效者,指權利人因一定時間經過不行使其權利,而生權利消滅之法律事實。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十一個月之薪資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各期薪資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期間,雖礙於賴彥甫之應邀入股,且考量罹於五年消滅時效屆滿尚有相當期間,因此較不積極請求,右上訴人每每以口頭請求時,總被告知:「目前過渡時期,就要發薪了」,但「過渡時期」並非意謂「須待公司有盈餘始能支薪」。更何況,薪資之給付,為本件雙務契約之要點,前開不支薪之約定,使為公司服勞務之股東與未服勞務之股東受相同對待,極為不公。如公司長久無盈餘,豈非要求股東除負出資責任外,尚須無限期付出勞務?如此上訴人何苦加入公司服務,長期下來,又將何以維生?實則,公司之虧損,自然有各股東之出資額去承擔,實無約定「未有盈餘前,股東不支薪」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倚賴彥甫偏頗之證詞及真實性令人懷疑之會議記錄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開會通知單、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逸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將證人賴彥甫事為代表公司之股東,由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上訴人不支薪之意思表示,嚴重違反公司法就有限公司權責機關之規定,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賴彥甫有不支薪約定,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證人賴彥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證言有所偏頗云云。

(二)惟查,證人賴彥甫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庭期具結證述,上訴人係因其介紹始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加入時曾與證人賴彥甫及公司其他股東洽談過於公司未有盈餘前,不支領薪水,亦即是由公司股東(包括公司董事吳元欣)共同與上訴人就不支薪情事達成合意,並非股東賴彥甫個人與上訴人間所作約定。事實上,在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加入公司任職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吳元欣即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內容,即股東於公司財務未達盈餘前不領薪資之條件告知上訴人,並陳明如上訴人同意接受該條件,得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正式到職擔任財務經理,上訴人當時即表示同意,並於同年十二月進入公司服務,因此股東間於公司達盈餘前不領薪資之約定,係由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吳元欣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達成合意甚明。又證人賴彥甫為公司股東之一,相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立場應一致,根本不可能甘冒觸犯偽證罪嫌未被上訴人卸責,上訴人主張期證詞偏頗,顯不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使股東不支薪約定係由賴彥甫與上訴人實際為之,股東賴彥甫也是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將其中內容告知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轉達被上訴人,非自為並自受意思表示,充其量僅為一使者、表示機關,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使用人,法律效果仍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故上訴人以賴彥甫未具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否定上訴人應受「公司盈餘前股東不支薪」約定拘束,當無理由。

(四)前開股東臨時會紀錄上雖無上訴人簽名,此係因其為股東會記錄,而上訴人當時尚未加入成為股東(該臨時會即是討論上訴人入股事宜),無權簽署其上之故。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對公司財務及營運狀知之甚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離職為止,前後共一年時間,如非上訴人自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公司盈餘前股東不支薪,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豈有員工工作一年皆不向僱主請求給付薪資之可能?上訴人離職後,因無法取回出資之情形下,遂枉顧當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於公司未達盈餘前即請求給付薪資,違反雙方約定,自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賴彥甫。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月新三萬五千元,詎自到職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為由,拒不給付薪資,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推託不為給付,爰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每月三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二十一日薪資二萬四千五百元,合計共四十萬九千五百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投資加入當時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無法為股東變更登記,並不影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效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加入公司為股東後,有約定與其他股東相同之權利義務,同意待公司財務有盈餘時始按月發放薪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若非有約定股東在公司盈餘前不支薪,豈會在入股後一年內均無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薪資,至上訴人所持之薪資扣繳憑單,係被上訴人基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際需要而開立,事實上,各股東基於先前約定皆無實際支領薪資,待公司有盈餘後,再將原先所應發放之薪資扣除所納稅額後補發,故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職務,上訴人迄未支領薪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無股東在公司盈餘前不支薪之約定?

四、就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一節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由該公司股東賴彥甫邀請加入,由上訴人投資一百萬元以股東身份投資加入,惟因上訴人投資加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正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無法為股東變更登記,是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事項上雖未登記上訴人為股東,但上訴人確係該公司股東等事實,且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吳元欣、賴彥甫、阮世民等人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與賴彥甫係同學,且關於立群公司之業務項目均清楚,所以投資立群公司,一開始有告知我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所以未將我變更登記為立群公司之股東,我在該公司曾以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立群公司之其他股東並未否認我是股東」等情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三九四九號詐欺案件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一節,應為真實,堪予採信,上訴人否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無股東在公司盈餘前不支薪之約定一節而言:

(一)按證人賴彥甫於原審即證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跟我是同學,知道我加入立群公司,希望也加入,她加入之前我跟她說過沒有賺錢以前先不領薪資,直到公司有盈餘,後來她有見過我們的股東,談過這個問題,當時也有同意不支薪,剛開始七、八個月她都有從事公司分派的業務,並遵守約定,她是財務部經理兼國貿部助理,這期間她了解公司的情形,所以有遵守盈餘之前不領薪資之約定,有一次總經理不在,她代理總經理發放薪水也沒有發給自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跟我說她想入股我們公司,當時我們公司已經成立半年,我就跟公司說,其他股東都同意,她也到我們公司和其他的股東吳元欣、阮世民一起談,當時談到入股金額是一百一十萬元,持股比例和我們在場三個股東一樣,而且在公司沒有盈餘之前所有股東暫不發放薪水,..,上開協議內容上訴人都同意,才陸續交付股金,上訴人大約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到公司任職,沒有給付薪資是所有股東都一樣,因為公司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盈餘,上訴人是財務部經理她應該知道。」等情。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上訴人入股該公司新增為股東之事項,股東並無異議通過原告擔任財務經理,享有與其他公司股東相同之權利義務,並同意遵守公司財務未達盈餘前不領薪水之約定,以利被上訴人公司初期成長之競爭力,如上訴人同意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正式到職,另因公司目前正在辦理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事宜,所以不適合在此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須先告知上訴人等語,亦有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按。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際,即由代表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吳元欣對其表達「公司盈餘前股東不支薪」約定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同意該意思表示,且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股東吳元欣代表該公司受領該意思表示,兩造間確有公司盈餘前股東不支薪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存在甚明。再者,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於前述詐欺案件偵查時,上訴人亦坦承當初在投資時有受告知無法馬上辦理變更股東名義一事(見前述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均核與前述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曾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告知上訴人,且經其同意一節,亦堪採信。

(二)又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逸雅亦到庭證稱:「我之前職務內容是公司帳務的處理及薪資的發放,財務部分我直接對吳元欣負責,薪資的發放是我直接作報表給吳元欣核可後發放,公司的股東在公司都有擔任職務,但是每個月都沒有發薪水給他們,因為我是根據吳元欣的指示發放薪水,當時含股東在內公司有八個人員,上訴人當時有跟我抱怨過說這個月沒有薪水可以拿,大概講過兩次,並沒有說原因,上訴人也沒有向我質疑過為何她或其他股東沒有發放薪水」、「上訴人是後來才進公司,當時吳元欣告訴我上訴人的底薪是多少,我就據以製作薪資報表,所有任職的股東也在薪資報表裡面,我交給吳元欣看,他就指給我看哪幾個要發放薪水,在發放的員工中都不是股東,在陳小姐(即上訴人)進來之前我所製作的薪資報表也都有股東薪資,但都不發放,是吳元欣叫我這樣做的,到了年度作扣繳憑單時,股東雖然沒有領薪水,一樣會給扣繳憑單,列入公司支出。」、「陳小姐進公司後,吳元欣告訴我所有公司帳單都要送給陳小姐看,在交給吳元欣看,為何如此我不清楚。薪資報表的部分都還是直接交給吳元欣看,在陳小姐進來之前公司帳單是直接給吳元欣看」等語。由上述證詞內容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一樣並未支領薪資,而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職務,對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甚明,如未有「公司盈餘前股東不支薪」約定,應無可能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長達十一個月期間,竟從未質疑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之理。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不支薪,所謂不支薪僅係公司其他股東內部之共識而已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僅是公司作為營利事業單位,依相關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需而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倘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未給付該薪資卻仍報繳該所得,則屬被上訴人公司申報所得稅是否實在及有無虛報之問題,尚不得遽以作為推翻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曾有「公司盈餘前股東不支薪」約定之證明,是上訴人執該扣繳憑單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待公司盈餘前不支薪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公司迄無盈餘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件存卷可憑,是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先前任職公司期間之薪資。從而,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戴嘉清~B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