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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戊○○

 己○○ 甲○○ 丙○○ 住台北縣○○鄉○○○街○巷○號六樓之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縣○○鄉○○街○號十樓被上 訴 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房屋固屬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應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所有權應歸屬何人之問題,因無地政機關之登記可資憑認之故也。但縱屬未登記之房屋,不論稱之為違章建築否,該建物並非不得存有所有權。換言之,即使是違章建築亦應有所有權,而一般違章建築所有權之認定,係以何人為原始建築者,該人即為所有人。本件系爭房屋兩造均不否認為祖父陳添秀所起造,是所有權應歸屬陳添秀所有。而陳添秀死後,本件房屋之所有權應歸何人為本件之爭點,有房屋所有權之人方得向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並非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人即得領取。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確認所有權中管理處分之部分效用,而非請求確認所有權,於法不合。

(二)在按提起確認之訴,依通說僅得確認法律關係即證書真偽,至於單純之事實,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標的,係所謂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顯係對事實請求確認,並非對於某種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不僅為事實,起為過去之事實,因系爭房屋已被列為強制拆除之空屋,無管理或處分之餘地,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顯非合法。

(三)被上訴人及其土地共有人陳啟明、陳啟光、陳啟川等利害關係人均為堂兄弟,且均為陳添秀之孫,其以不可證實、僅能猜想、可能、假設、推定之協議書、同意書、為貸款而訂定之覺書等文書,不顧法律上、事實上之實情,宣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添秀早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們。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起至今,其房屋所有權人均為陳添秀,因此陳添秀於八十二年底逝世時,系爭房屋並經稅捐機關列為其遺產之一,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和其他繼承人在辦理繼承中均無異議,直至今年始向國稅局異議稱系爭房屋不得列為遺產,但因提不出合法賣賣契約等證明文件,而被駁回。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取得土地時,稱係為逃避稅捐而為三角移轉,既然其對稅捐及登記等法令熟稔,怎不知要變更稅捐機關之房屋所有權人之登記。

(四)至被上訴人以所謂協議書主張上訴人之父陳錦澤,於五十六年六月間分家時,曾與訴外人陳錦源簽訂就湖南製茶工廠租借協議,指稱陳添秀於五十六年分家時,即將製茶工廠分予陳錦源及陳錦澤,而後陳錦澤又售予被上訴人之父陳安雄等云云,但查該協議書完全係一人手筆,雖有上訴人之父陳錦澤之簽名,但並非其親自簽名,該協議僅就形式上言已非實在,另就內容言亦僅記載陳錦源及陳錦澤二人輪流承租該工廠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工廠屬二人所有,否則何須二人協議如何承租。至於同意書亦非被告之父所親自簽名,且此同意書亦記載為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前述協議書所載日期完全相同,若謂由陳錦源與陳錦澤二人所購買,則何必又同時另立協議書協議承租之事呢,該二文件顯然矛盾,足證並非真正,應與本件系爭房屋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凡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均無法自地政機關取得不動產之權狀,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前之房屋,然並未曾辦理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證系爭房屋確無權狀,乃屬廣義之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無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為實務所肯認,準此,並無可議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屋稅單所有人仍為陳添秀之名義』、『國稅局之故系爭房屋稅單為原所有人陳添秀名義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清單將系爭房屋列屬於陳添秀遺產稅籍資料,既記載為陳添秀所有,應屬陳添秀遺產』云云,顯不足採。

(二)陳添秀為兩造之祖父,陳添秀之四名兒子於五十六年時為處理陳添秀之債務問題,即已書立同意書協議:「湖南製茶工廠房屋設備等折價新臺幣肆拾萬元售與陳錦源、陳錦澤承購,售款充為償還債務」,湖南製茶工廠即係本件系爭房屋。此有同意書、證人陳啟明為證,且觀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湖南製茶場之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由黃水元名義移轉登記為陳錦源、陳林祝之事實,益證證人陳啟明所證為真實。系爭房屋確係陳添秀於五十六年分家時,分予大房及三房之財產無訛。

(三)再查系爭卷附陳錦澤、陳錦源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協議書雖由同一人撰寫,實乃因當時民風所致,且系爭協議書原本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紙張均因三十餘年氧化泛黃嚴重),且該協議書第一行已開宗明義表示:「立書人陳錦源、陳錦澤茲將『共有』之湖南製茶工廠租借條件協議如后。」,足證系爭湖南製茶工廠確係由陳添秀分予陳錦源、陳錦澤,而為其二人共有,上訴人所辯「協議書內容亦僅記載陳錦源及陳錦澤二人輪流承租該工廠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工廠屬二人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四)兩造家族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只有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業經證人陳啟光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證述詳實,被告辯稱所謂工廠應非本件係爭之房屋,乃強詞奪理與事實不符。

(五)又查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係陳添秀分家之日,分家時既將製茶工廠分予大兒子陳錦源及三兒子陳錦澤,則二人自應就日後工廠之使用、管理加以約定,故始同時簽訂卷附之協議書,日期亦為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實屬事理之常,該二文件並無任何矛盾,反適足以證明卷附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均為真正。

(六)末查四、五十年間人風淳樸,及相鄰土地共有關係觀念淡薄,常有共有人自行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常有越界建築或蓋屋於鄰地之情形。本件系爭被告自認為系爭房屋為屬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前之房屋,足見系爭房屋在五十五年即已存在,依土地登記薄之記載係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分割轉載黃水元名下,且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登記予大兒子陳錦澤、陳林祝(三兒子陳錦澤之妻)名下,顯見陳添秀應為原土地之共有人或與黃水元交換土地利用無訛。

(七)再者,訴外人陳林祝為上訴人之母,系爭基地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雖顯示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林鴻章所購買,訴外人林鴻章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陳林祝購買,然此乃為上訴人之父陳錦澤與被上訴人之父陳安雄二兄弟間為節省稅捐之避稅方式,為上訴人明知之事項,此由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陳林祝與林鴻章間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之證明及足為證。事實上,系爭房屋並非如上訴人之父陳錦澤所言為其父陳添秀(兩造之祖父)之財產,從陳錦澤與訴外人陳錦源簽訂之協議書可知,系爭房屋原做為製茶工廠,確係在陳添秀五十六年分家時即分予大房陳錦源、三房陳錦澤,陳錦澤嗣後並已轉售與被上訴人之父陳安雄,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之男性父執輩均已死亡,上訴人之父陳錦澤始肆無忌憚,於原審誑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祖父陳添秀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及其座落之土地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五十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添秀所有,陳添秀之四名兒子於五十六年時為處理陳添秀之債務問題,即已書立同意書協議,將上開房屋設備等折價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售與陳錦源、陳錦澤承購,售款充為償還債務。被上訴人先父陳安雄於七十四年向陳錦澤(陳錦澤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購買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部分,陳錦澤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安雄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則交付陳安雄,陳安雄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享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屋主之一,豈料,台北縣政府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工程,須拆除系爭房屋,並依法發放補償金,上訴人竟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為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者,為事實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房屋為兩造祖父陳添秀所有,此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所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另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復有關被繼承人陳添秀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內列明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系爭房屋仍然屬於陳添秀所有,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清單可證。由此可證原告稱系爭房屋係其先父陳安雄向被告之父陳錦澤所購買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完全係一人手筆,雖有被告之父陳錦澤之名,但並非其親自簽名,該協議書僅就形式上言,已非實在。另就內容言亦僅記載陳錦源及陳錦澤二人輪流承租該工廠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工廠屬二人所有,否則何須二人協議如何承租。至於同意書亦非被告之父所親自簽名,且此同意書亦記載為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前述協議書所載日期完全相同,若謂由陳錦源與陳錦澤二人所購買,則何必又同時另立協議書協議承租之事呢,該二文件顯然矛盾,足證並非真正,應與本件系爭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有權領取該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惟此為上訴人所爭執,亦即兩造現因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究為何人發生爭議。揆諸上開說明,違章建築之讓與,係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標的,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就該權利得為處分外,並得本於該處分權處分標的物,是事實上處分權屬權利之一種,並單純之事實,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權拆除系爭房屋,所謂拆遷補償費自應由有權拆屋之人領取,從而,何人擁有系爭事實上處分權,涉及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異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即難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及其坐落基地,原為其祖父陳添秀所有,嗣後於五十六年分家之時,由訴外人陳錦源、陳錦澤(即上訴人之先父)分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後於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之父陳安雄向陳錦澤購買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陳安雄指定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二分之一則交付陳安雄使用,而陳安雄逝世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該事實管理處分權等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為陳添秀所有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讓與移轉之情事,並辯稱系爭房屋乃陳添秀之遺產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五十六年分家之時,由訴外人陳錦源、陳錦澤分得各為二分之一,嗣後於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之父陳安雄向陳錦澤購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協議書、覺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陳錦源之子陳啟明、陳啟光到庭證屬實。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上記載「立書人為承受家父陳添秀之債務處理,協議條件如左:第一條湖南製茶工廠房屋設備等折價新臺幣肆拾萬元售與陳錦源、陳錦澤承購,售款充為償還債務」,而湖南製茶工廠即係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據證人陳啟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又陳錦源、陳錦澤並隨即簽定協議書,將二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由二人輪流承租,租金由二人均分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明確。足證系爭房屋於陳添秀生前,即已移轉與陳錦源、陳錦澤二人共有。又證人陳啟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在五十六年間由陳錦澤與其父(陳錦源)分得各半,在七十三年時陳錦澤與陳安雄有債務問題,陳錦澤將系爭房屋轉讓予陳安雄,因房屋無所有權狀所以才未辦理過戶,後來製茶生意不好,我們將製茶公司租給別人做生意,租金與陳安雄一人一半等語,及證人陳啟光於原審亦證稱:陳錦澤因為欠陳安雄錢,確實有把系爭房屋、土地讓給陳安雄等語。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安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所寫交付陳啟光之覺書,其上載明:「陳安雄以陳錦澤名義將座落於○○鄉○○段菁埔小段一○一之四及一○一之二之土地向林口鄉農會抵押貸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因本人僅有四分之一點五持份,嗣後如不夠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本人願將頭湖五十六號之土地及工廠償還之」,核與證人陳啟光於原審所證:覺書上菁埔小段一○一之四及一○一之二是我跟二叔和陳安雄購買,登記在我名下,陳安雄拿二筆土地去林口鄉農會借款,怕還不了,說如果還不了要把頭湖五十六號之土地及工廠給我,我們家在林口鄉湖南村只有這筆房屋及土地,所以指的是系爭房屋土地沒錯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之父陳安雄已自陳錦澤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否則證人陳啟光如何願意以系爭房屋抵償?況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之父陳吉雄與證人等一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其後則由被上訴人與證人等一同出租收取租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若系爭房屋為陳添秀之遺產,何以由被上訴人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等均未曾異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協議書、覺書之真正,並質疑證人證言不實,然查,上開同意書、協議書、覺書所載之內容,核與證人陳啟光、陳啟明所述相符,而證人陳啟光、陳啟明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人,均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互為堂兄弟),且陳啟光、陳啟明與上訴人亦無夙怨嫌隙,是證人所言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房屋之稅單均記載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添秀云云,惟查,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稅籍上所有權人之記載,並不不足以為系爭房屋權利未移轉之事證,況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其所移轉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且本件爭點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是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之所有權人縱仍為陳添秀,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存在,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 法官 李君豪~B 法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