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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複 代理人 倪秋華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拾分之拾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略稱:

㈠訴外人徐隆進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徐隆進為酒後駕車,酒測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屬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應不得駕駛,徐隆進之酒醉是與有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僅因上訴人「失控驟然變換車道」所致,徐隆進酒醉駕車,亦應與有過失,而徐隆進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以其夫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顯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修護單三紙,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

依據,但被上訴人提出者,僅有修護單,而無其他發票或收據為憑,且拆裝、鈑金及烤漆工資,是否須高達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元,有無超出一般收費標準,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有為抗辯,詎原審並未針對此抗辯進行調查,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本件曾和解過,上訴人曾承諾要為被上訴人方面修理,被上訴人尚未曾催告,損害賠償依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㈣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雨天,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因徐隆進所駕駛之車輛,

於中外車道上蛇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直逼上訴人所在之中內車道,而壓到積水,濺起水花致上訴人無法看見前方,煞車失控打轉致左側車身與徐隆進駕駛之小客車左車尾擦撞,惟擦撞後,上訴人立即減速避免追撞徐隆進駕駛之小客車,反觀徐隆進除因酒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閃避外,在與上訴人車輛擦撞後,其可以減速或維持於原中外車道行駛(按徐隆進車輛原行駛之中外車道,與兩側護欄有二車道之距離,若控制得當,不致於擦撞護欄),或可將方向盤打右以避免擦撞護欄,惟徐隆進未採取上揭措施,甚至地面均無煞車痕跡,顯見徐隆進於擦撞後,根本無採取任何使車身避免擦撞護欄之措施,再參以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被上訴人小客車車頭受損明顯較車尾擦撞部分嚴重,由此可見,徐隆進因酒醉致事故發生後無法為避免損害發生之措施,難謂對損害之擴大無因果關係,此何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將「甲方(指上訴人)失控驟然變換車道」與「乙方(指徐隆進)酒醉」同列為肇事分析意見,而上訴人僅與徐隆進駕駛之小客車車尾擦撞,則被上訴人小客車車頭、車身之維修,應與上訴人無關,而係徐隆進天雨路滑酒醉駕車致無法應變而採取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所致。因車頭與車身之維修金額佔總維修金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六點五,而車尾維修金額佔總金額比例僅為百分之四十三點五(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計算維修金額比例),是被上訴人對損害應負百分之五十六點五之過失比例,臺灣省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之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二元之修理費,上訴人至多僅應負擔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㈤徐隆進駕駛小客車倘維持同一車道行進,當有車輛由其左後方撞擊,若當

時徐隆進並未操控方向盤之情形下,依撞擊之方向及衝力,其小客車理應擦撞右側護欄始是,詎料,其車竟朝反方向擦撞左側護欄,可見徐隆進之車輛於左側護欄所受之擦撞損害,非因上訴人之擦撞,而係因徐隆進因酒醉無法控制車輛,駕駛失當致車輛橫跨二車道而擦撞高速公路左側護欄,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小客車車頭及車身擦撞護欄之維修費用,不應向上訴人請求。

㈥徐隆進依交通法規本不得駕駛,惟其不但違反,並駕車行駛於車速快車量

多之高速公路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避免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小客車受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修理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並提出其小客車車損照片九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略稱:

㈠徐隆進酒後駕車也已被吊扣駕駛執照。

㈡因為是上訴人駕車於行進中自後撞到徐隆進駕駛的車後面,徐隆進不可能

有什麼反應。且當時是雨天,不可能被撞後馬上停止,如果旁邊有車,會撞到車子,沒有車的話,會撞到護欄。

㈢車禍發生時,我沒有在車子上,當時我在坐月子,平常這部車是我先生在開,我不會開車。

㈣我先生有喝酒有過失,但以撞擊點來說,我先生沒有過失,車子前後的損害都是對方造成者,是對方車來撞我車,我不必負擔對方的損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並聲請鑑定其小客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三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因失控驟然變換車道,且因天雨煞車失控打轉,而擦撞被上訴人所有、由其夫徐隆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系爭小客車需修理費用計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主張:是上訴人駕車於行進中自後撞到系爭小客車後方,徐隆進不可能有什麼反應,且當時是雨天,不可能被撞後馬上停止,如果旁邊有車,會撞到車子,沒有車的話,會撞到護欄,徐隆進有喝酒有錯,但以撞擊點而言,徐隆進並無過失,車子前後的損害都是上訴人造成,是上訴人駕車來撞系爭小客車,我不必負擔對方的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徐隆進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徐隆進為酒後駕車,酒測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超過法定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已屬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應不得駕駛,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雨天,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係因徐隆進所駕駛之車輛,於中外車道上蛇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直逼上訴人所在之中內車道,而壓到積水,濺起水花致上訴人無法看見前方,煞車失控打轉致左側車身與徐隆進駕駛之小客車左車尾擦撞;徐隆進之車原行駛之中外車道,與兩側護欄有二車道之距離,若控制得當,不致於擦撞護欄,或可將方向盤打右以避免擦撞護欄,惟徐隆進未採取上揭措施,甚至地面均無煞車痕跡,顯見徐隆進於擦撞後,根本未採取任何使車身避免擦撞護欄之措施,徐隆進因酒醉致於事故發生後無法採取避免損害發生之措施,應對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且徐隆進駕駛之車輛於遭撞擊後,應係向右側護欄偏去,卻朝反方向擦撞左側護欄,可見系爭小客車擦撞左側護欄所受之損害,非因上訴人之擦撞所致,而係由於徐隆進酒醉無法控制車輛,駕駛失當致車輛橫跨二車道而擦撞高速公路左側護欄,上訴人駕駛之A車僅與系爭小客車車尾擦撞,則被上訴人小客車車頭、車身之維修,應與上訴人無關;徐隆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對於上訴人A車所受之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修理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三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與被上訴人之夫徐隆進駕駛、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當時係天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車損照片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證。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徐隆進就被上訴人小客車車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徐隆進於肇事當日之警訊中陳稱:「我車在左車頭、左車尾、左車身受損

,肇事前行車速度七十至八十公里,行駛於中外車道,突然A車行駛中內車道,擦撞到我車左車身左車尾後,我車失控往前擦撞內側護欄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上訴人原於警訊中係稱:「我車左邊車身、輪胎及左邊車尾受損,肇事前行車時速七十五公里,行駛於中內車道,因當時系爭小客車行駛中外車道,在我車旁邊,而該部小客車行駛時壓到積水,而水噴到我車擋風玻璃,我就踩煞車,並把方向盤向右打,致使我車失控打轉一百八十度擦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九號事件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徐隆進的車在我右前方,因雨過大,我才碰撞到徐隆進的車,當時是徐隆進轉到我的車道」(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九號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是對方車子偏向我的車道,當時我們倆的車速都不快,對方車子在我右前方,且車子偏向我的車道,我有採煞車,並且把方向盤向右打,我的車是有打滑,我的左前方撞到他的左後方,對方的左方有撞到護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調解筆錄)。卷附警繪現場圖所顯示之現場狀況為:A車係擦撞外側護欄而停於外側路肩上,車尾朝向該護欄,系爭小客車則停於內側護欄旁之路肩上;惟此乃屬事故發生後之靜止狀態。是本院僅能以系爭小客車及A車之撞擊點,參酌兩造之陳述、路況,判斷車禍發生之原因。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與徐隆進之說法不一。惟二人所述之共通

點,係上訴人之A車車體擦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以致肇事,並有被上訴人於聲請鑑定時所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顯示該小客車左後角因受撞擊而嚴重破損之情形可證。雖然上訴人指稱係因徐隆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其車失控云云,惟上訴人前後所述之其車失控之原因及經過卻有所歧異,原稱:「系爭小客車行駛中外車道,在我車旁邊,而該部小客車行駛時壓到積水,而水噴到我車擋風玻璃,我就踩煞車,並把方向盤向右打,致使我車失控打轉一百八十度擦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云云,先歸咎於系爭小客車壓到積水;後變異稱:「對方車子在我右前方,是對方且車子偏向我的車道,我有採煞車,並且把方向盤向右打,我的車是有打滑,我的左前方撞到他的左後方」云云,而改指責稱是徐隆進駕車偏向其車道所致。何以如此,已令人存疑。再者,當時徐隆進駕駛系爭小客車既係行駛於中外車道,而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於中內車道,系爭小客車是在A車右前方,縱使徐隆進駕車有偏向A車行駛車道之情事,其車仍在A車之右前方(其實,若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先踩煞車,則其車速必然減緩,其車似與原在其右前方仍在高速行駛中之系爭小客車,應相距更遠),上訴人見及此情,如欲閃避系爭小客車,依駕車者躲避碰撞之本能,上訴人理應會將方向盤往左打使車頭左偏,又如何會將方向盤向右打?實令人費解。是上訴人所述之其駕車失控之原因,尚難採信。復依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角係遭A車撞擊,及A車車損之位置是在左側之事實,應以徐隆進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為可採。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自己駕車過失導致車子失控後,侵入系爭小客車遵行之中外車道,其小客車車身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角,以致肇事。

㈢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遵守此一規定,注意操控其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A車竟失控驟然侵入系爭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內,致A車車體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角而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上訴人係駕車失控驟然變換車道,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八八六二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九號卷,可資參考。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警方研判之肇事原因,亦稱:「A車(指上訴人之車)操作不當、失控,擦撞B車(指系爭小客車)肇事」等語。上訴人上訴理由謂:「是徐隆進駕車於中外車道上蛇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直逼上訴人所在之中內車道,而壓到積水,濺起水花致上訴人無法看見前方,煞車失控打轉致左側車身與徐隆進駕駛之小客車左車尾擦撞」云云,自不足採。㈣被告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徐隆進就系爭小客車車損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

失云云。而徐隆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九號事件審理時亦承稱:「我經酒精測試測得零點四四毫克」等語,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分別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一修正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事件),惟此係指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害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害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過失相抵。至於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却兩者之過失,但如僅行為人之過失為發生損害之獨立原因,被害人縱有過失,然既與損害或擴大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而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

⑴徐隆進之酒精吐氣含量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之標準,其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過量」之情事,應受行政罰之處分,固屬無疑。

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 )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附之「研商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徐隆進之酒精吐氣含量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尚低於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上訴人上訴理由稱:徐隆進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尚與一般「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不符。

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A車失控驟然侵入系爭小客車行駛之

車道內,致A車車體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角而肇事,A車車體所撞擊系爭小客車之處,既係駕駛人無法顧及之左後車角,且係驟然發生,依此情形,任何駕駛車輛行駛於上訴人右前方之人,縱未飲酒,亦顯然皆無法預見此一狀況之發生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是徐隆進當時縱未飲酒駕車,亦已無時間及空間為閃避之動作,本件車禍之發生仍不能避免。故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失控突然侵入系爭小客車遵行車道之獨立原因所致,與徐隆進之酒後駕車,無相當因果關係,徐隆進對此客觀上不可避免之結果,要無過失原因可言。

⑶上訴人另雖又辯稱:徐隆進若控制得當,不致於擦撞護欄,或可將方向

盤打右以避免擦撞護欄,且徐隆進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應係擦撞右側護欄,實際上卻朝反向擦撞左側護欄,可見系爭小客車擦撞左側護欄所受之損害,非因上訴人之擦撞,而係因徐隆進因酒醉無法控制車輛且駕駛失當所致云云。惟查行駛中之小客車係行進中之長方體,而非正方體,A車車體撞擊系爭小客車之位置係在後者之左後車角,而非左側車身中央,系爭小客車受撞擊力之點僅在其左後車角,其車身中央及前方均未受有撞擊力,系爭小客車受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車體撞擊力之點既在左後車角,撞擊力道又係自其左後方朝向其右側或右前方衝去,依物理之力學原理,未受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應會產生向左偏向或向左旋轉之力量,是系爭小客車車頭往左偏之機率實顯遠較往右偏之機率為大,此僅需隨意站立於某長方型物體之左後側,以腳猛踢該物體左後角加以實驗,即可明瞭。上訴人上訴理由稱:「當有車輛由其左後方撞擊,若當時徐隆進並未操控方向盤,依撞擊之方向及衝力,其小客車理應擦撞右側護欄始是」云云,顯與上述物理原理相違,殊不足採。次查事發當時,徐隆進之車速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為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自稱時速七十五公里之上訴人亦不曾否認此點。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一般駕駛人駕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反應距離,達十四點五六公尺至十六點六四公尺(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距離為四點三秒,此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以原審卷附之警繪現場圖所示,現場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內車道、內側護欄旁之路肩,其寬度依次為三點七五公尺、三點七五公尺、三點七五公尺、一公尺。是系爭小客車行駛之中外車道之內側分道線至內側護欄之垂直直線距離僅為八點五公尺,遠較前述之反應距離為短,縱使系爭小客車係以斜線方向滑向內側車道(因現場圖未繪出撞擊點,無法計算角度),惟由此垂直直線距離觀之,其反應距離應仍然不足,則系爭小客車在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速度行進時,突然遭上訴人小客車撞擊左後車角,致其車頭朝左偏向,在反應距離不足之情形下,系爭小客車擦撞內側護欄,自屬上訴人小客車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角所致之結果,與徐隆進之飲酒及操控車輛方法,並無關聯性,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忽略駕車者有反應距離之問題,而自行想像徐隆進於受撞擊之一瞬間即可知並能立即反應如何煞停其車,自不足取。

⑷至於上引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將徐隆進酒

醉駕車引為違規事項及鑑定事項之一,應係著眼於徐隆進之酒後駕車係屬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鑑定意見書並未認定徐隆進酒後駕車與車禍之發生或與系爭小客車車損之擴大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引用該份鑑定意見書憑為抗辯徐隆進之酒後駕車與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之依據,亦屬未當。

㈤綜上,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使用人徐隆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之抗辯,俱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毀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甚明。此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原則之例外規定,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催告規定之限制。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指回復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一新增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並就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小客車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未曾催告,損害賠償依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云云,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車損估價單,經本院依聲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理之費用,經鑑定結果:其中工資部分為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零件部分為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已扣除折舊),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之事實,有該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區汽工(同)字第0三二八八號函在卷足證。則上訴人應負擔之合理修理費用為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徐隆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對於上訴人小客車所受之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修理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惟姑且不論徐隆進縱使對上訴人負有何種債務,上訴人亦應不得以之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蓋非屬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參照)。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現行條文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固為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但仍須具備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如過失與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被推定過失者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見現行條文明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等字自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失控突然侵入系爭小客車遵行車道之獨立原因所致,與徐隆進之酒後駕車,無相當因果關係,徐隆進對此客觀上不可避免之結果,無過失原因,業見前述,徐隆進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成立。

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述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B 法官 李崇豪~B 法官 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