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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戊○○○

癸○○己○○辛○○壬○○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 訴 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四九、五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2、C2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五四九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C連線為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與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會同進行重測時,即無視原告之權益,將重測後之界址往上訴人等所有建物之方向移位,致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面積減少,雖經三重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蘆洲市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多次協調未果,從而原審再令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重新測量,於客觀上難臻正確公允。且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員私下向上訴人表示,其等必須以現狀即被上訴人之建物為界,作為測量結果,避免糾紛,雖不正確亦愛莫能助。又被上訴人於調處時亦願以其所有另筆道路用地給予上訴人,作為補償。準此,益見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不正確。

(二)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係兩造對土地界址有爭議而提起,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面積是否增減並無任何關聯,原審以實際上上訴人使用建物面積亦未減損,顯無理由。又原審以如以上訴人之指界為界址,上訴人勢必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將造成無謂土地糾紛云云,惟果真被上訴人之建物越界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此乃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三)又原審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調閱之七十使字第一三二四號使用執照卷,並無任何關於本間系爭土地界址惟和之任何說明,原審逕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人有誤。又證人張舉馨之證詞,僅係證稱其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事宜,原則上防火巷係以中心線為準,然此並非絕對之標準,尚須考慮建物所有人之建物面積與整筆土地之比例、周遭環境等作綜合判斷為是。若真以防火巷中心為界,何以當初系爭土地分割時未以此準,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仲裁時亦非以防火巷之中心線為準,亦證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四)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係依被上訴人等所有之主建物為基準,而罔視舊地藉圖地籍線之載明,逕將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第五四二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上訴人等所有建物之方向移位,造成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實有重大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周德旺、林清河、張芳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去世,被上訴人丙○○、乙○○、丁○○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乃建物完成後購買者或第二手以上,原審判決結果對其建物產權毫無影響,雖登記簿謄本面積與原審判決確認者有二十平方公尺之差,但與原地籍圖換算面積以論,僅差七點六六二平方公尺。但原因是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兩地號各建房屋並有附屬設施所致,並非各地號自建,兩者顯不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莊淵博。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糾紛協調會筆錄。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丁○○為被上訴人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丙○○、乙○○、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路段第一二之二二地號)所有人,該土地與被上訴人丙○○、乙○○所有五四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路段第一二之二四地號)及被上訴人丁○○所有五五0號地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路段第一二之二五地號),三地相鄰。系爭土地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時,竟無視上訴人之權益,在原地籍圖無破損、滅失等法定重大原因前提下,竟無視原地籍圖存在,將重測後之界址往上訴人等所有建物之方向位移,致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等所有前開土地之面積則均增加。嗣兩造經台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上訴人對於調處之結果仍不服,是依台北縣政府之通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重測前地籍圖線為據,判決確定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BC連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地主於六十八年間與皇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皇璋公司)合建案之一部分(縣府六八建字第四五二二號建築執照、七十使字第一三二四號使用執照)。

上訴人起訴狀所示之附圖(即所指重測前地籍圖)乃合建前之地籍圖謄本所為之地籍圖,但合建完成後地主與建商間有土地買賣、互易或地主間有互易之分割調整等情形,因須配合建築物之設計建造完成而調整。系爭第五四二、五四

九、五五○地號土地,與鄰近之第五四一、五四三號、五五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目變更時,均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益祥、王益長、王永吉各以四分之一共有。建築完成後,兩造所有之建物間隔有三公尺防火巷,中線部分並築一水溝,因當時被上訴人為各該土地之所有人,與建商為配合務使建物能與地號齊一,故取得使用執照後,乃依建物現況分割土地(即以水溝之中線為界),故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各有增減。上訴人所謂方向位移恐皆肇因於此。即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物建築完成後,已因分割而變動,僅因地政機關未同時更改地籍圖,上訴人復為嗣後之購買戶並不詳原委,始生爭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路段第一二之二二地號),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同地段第五四

九、五五○(重測前為台北縣○○鄉○○○○路段第一二之二四地號、第一二之二五地號)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BC連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之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上建物間隔三公尺防火巷之中線(即如附圖所示A1、B1、C1連線)為界址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莊博淵到庭證稱:實施重測以前土地面積的登記,是先在現場確定界址,再把界址繪到圖上,再從圖上計算出面積,詳細計算出來的面積在登記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就是因為這樣做,雖然界址一樣但是面積的計算,因為技術問題,面積上會有問題,所以重測是讓實際上的面積相符,現在的面積計算的方法是用座標法計算不再依據圖面計算面積,以後不論如何割都不會有問題。本件複丈圖沒有把舊的地籍圖線繪入,但是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舊地籍圖的界址線應該是複丈成果圖上的仲裁結果線等語,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輔以精密電子儀器而為鑑定,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兩造指界及仲裁結果線,自屬客觀公正,而依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依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仲裁結果線即B2、C2連線。

(二)上訴人雖主張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員私下向上訴人表示,其等必須以現狀即被上訴人之建物為界,作為測量結果,避免糾紛,雖不正確亦愛莫能助云云,惟查,地籍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實施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同,依法協助指界,但雙方均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後經移請糾紛調解委員會處理,經調處委員會仲裁結果依原協助指界之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附卷足參,是土地測量人員於施測時協助兩造指界,其所指出之界址即為仲裁結果線。又證人林清河雖證稱:我們發現面積有減少,所以我們左右鄰居就一起到蘆洲市○○街一個臨時的測量單位去看測量結果,當時我們去的時候就測量員在電腦上把舊的圖和新的圖套上去給我們看,結果發現新舊圖的界址線不一樣,測量員告訴我們說新的地籍圖的地界線在被上訴人的牆壁,舊的地籍圖圖線在被上訴人的房屋裡面云云,惟查,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B2、C2連線,已如前述,且證人所稱之地政人員就係如何套繪新舊界址線,並無從得知,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三)又兩造所有第五四二、五四九、五五○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登記簿登記面積依序雖為一三六平方公尺、七九平方公尺、四九平方公尺,惟其實際上依舊地籍圖計算之面積應依序為一二四點三七二平方公尺、八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四六點六○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表記載可稽。又證人莊博淵證稱:複丈成果圖上的所標示「重測前地號標示面積」是指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的面積,「舊地籍圖面積」是依據日據時代所留下來的地籍原圖,用電子求積儀計算的面積。兩者面積會有不符,可能的原因是因為舊的地籍圖當時測繪的技術問題,如比例尺、還有測量的方式、以前是用現場目視,現在用儀器依據圖根點等資料繪圖。實施重測以前土地面積的登記,先在現場確定界址,再把界址繪到圖上,再從圖上計算出面積,詳細計算出來的面積在登記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就是因為這樣做,雖然界址一樣但是面積的計算因為如上所述的技術問題,面積上會有問題等語,顯見土地登記簿面積係依地籍圖為計算之依據,是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

(四)再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依上訴人之指界,以附圖所示BC連線為界進行施測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成為一三五點八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五四九、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則成為七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四三點○五平方公尺;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以附同所示A1、B1、C1連線為界址施測,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成為一一六點七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

五四九、五五○地號土地則成為一○七點八六、六三點六八平方公尺;若以如附圖所示之仲裁結果線即B2、C2連線為界址施測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一二八點四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五四九、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八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五一點○四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之附表記載足佐。是以仲裁結果線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雖亦與舊地籍圖面積不符,為較之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界為界址時,更接近兩造所有土地之舊地籍圖面積。

(五)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建築完成後,兩造所有之建物間隔有三公尺防火巷,中線部分並築一水溝,因當時被上訴人為各該土地之所有人,與建商為配合務使建物能與地號齊一,故取得使用執照後,乃依建物現況分割土地(即以水溝之中線為界)等語,固據證人即於建築完成後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張櫸馨於原審到庭為證,惟查,兩造所有之土地,於其上建築物完成後迄今,並未曾依建物現況辦理重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是縱認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後,有與其他原土地所有人互易土地、重新辦理土地分割之意,惟其實際上並未重為分割並完成登記,自不生不動產權利變動之效力,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仍應舊地籍圖面積為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五四九、五五○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B2、C2連線,原審以如附圖所示之A1、B1、C1連線為確定界址,尚有未洽,雖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定之界址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界址不同,惟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確定之界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 法官 李君豪~B 法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