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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二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非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主張繼受訴外人三正煤礦之承租人地位─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三正煤礦已於七十三年間倒閉,上訴人無從以三正煤礦之占有輔助人名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源於上訴人為三正煤礦之庫丁,嗣因三正煤礦經營者積欠上訴人薪資,經強制執行未果,上訴人即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以滿足伊對三正煤礦債權。上訴人陳明前開經過,僅係表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緣由,並非主張上訴人係以三正煤礦占有輔助人名義使用系爭土地,或上訴人繼受三正煤礦之承租人地位,是原審法院逕自認定上訴人以占有事實,主張繼受三正煤礦承租人地位云云,誠有誤解。

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起,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成立新租約,該租約承租土地範圍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管─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起,雖繳付租金予訴外人林敬琳(即林王秀綿之繼承人之一),然上訴人既自稱三正煤礦現場管理人,顯非係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僅向共有人之一繳付租金,不足認定上訴人已與全體共有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

1、上訴人乃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存在─林王秀綿分管之六分之一持分土地,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出租一百零四坪予三正煤礦,供三正煤礦興建炸藥庫、辦公室、庫丁宿舍等使用。三正煤礦自七十三年六月下期起積欠上訴人勞務報酬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由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三正煤礦木造事務所一座,經執行三正煤礦之財產只受償一部分,餘額即以該一0四坪土地上建物供上訴人抵償,土地及房屋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原木造房屋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改修為新屋,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為上訴人甲○○名義所有。

2、上訴人確係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寄繳租金予訴外人林敬琳。於前開繳地租書上雖言繳租人為「三正煤礦現場管理人甲○○」,然三正煤礦已於七十三年間倒閉結束,無非表示自己乃居住於三正煤礦所在地。更況,縱三正煤礦仍在,亦無以現場管理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訂定租約餘地,上訴人實已言明承租人係「甲○○」個人,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提書證不符云云,顯有誤解。

3、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成立新租約─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繼受前開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租地契約書,於繳地租書上提及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租地契約書,僅係以之表明計算租金數額由來。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繳付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止六年之租金,尚曾考慮物價高漲,而自行調漲租金一倍,凡此皆非原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租地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而與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租地契約書無涉。

4、上訴人向林王秀綿承租系爭土地是以承租人之地位繳納租金,先由林王秀綿之丈夫陳塗發收受,林王秀綿從無異議,其後林王秀綿死亡後,上訴人寄租金予繼承人林敬琳收受,由林敬隆蓋章收取,亦有由林敬琳之侄子簽收。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所付之租金,共有人均收受無人異議,雙方相安無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委託林元祥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來函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之租金,上訴人同意所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5、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範圍,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管,而屬林交分管區域─⑴證人周塗金於原審法院證述之真意應係上訴人所占有土地,屬林交分管區

域。實則因全體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自行管理分管區域,本即無需他共有人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自明。職故,上訴人既係承租林交分管區域,則只需獲得林交乙族之同意即可,而自無需再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周塗金、林敬裕之同意,原審法院認定縱共有人曾就共有土地約定使用部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⑵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以自己名義,按期繳納租金予林交乙族之繼承人林

敬琳,期間長達十二年,同為繼承人之林敬隆尚曾親自簽收上訴人所繳納租金,是上訴人既係占有林交分管區域,且就此占用土地按期繳納租金,益證上訴人確係支付對價,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與林交乙族之租賃契約自係有效存在。

⑶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租賃為負擔行

為,租賃物不以出租人自己所有者為限,故他人之物之租賃,亦屬有效。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並於長達十二年期間按期繳納租金予林交之繼承人乙族,且由林敬琳收取,上訴人與林交之繼承人乙族間成立租賃契約,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即使林敬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租賃契約仍屬有效,遑論林敬琳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即不存在云云,實有誤解。

三、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就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新租約,被上訴人既主張繼受出租人地位,自不得恣意終止租約─

(一)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以自己名義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皆按期繳納地租,被上訴人既係向林交乙族之繼承人林敬琳、林敬隆、陳進民三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共計六分之一,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二)被上訴人自林敬琳等三人受讓系爭土地後,不惟未曾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表示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委請林元祥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繼受原地主之出租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繳付租金云云,則上訴人以承租人自居,被上訴人主張繼受出租人地位,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顯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既曾對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嗣後再於訴訟中否認租賃關係,自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

(三)本件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倘無特定事由,出租人實無任意收回建築房屋基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逕自表明不願意將該筆土地出租云云,殊與法律規定有違。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林王秀綿本身都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遑論陳塗發是否有權出租云云,誠誤解租賃契約之本質。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訴外人三正煤礦營運期間長達八年(六十五年至七十三年),林王秀綿焉有不知之理,是陳塗發顯經其妻林王秀綿授權而訂租約(至少事後同意),三正煤礦與陳塗發間之租地契約應係有效。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繼受三正煤礦之承租權,而係在三正煤礦倒閉三、四年後,始以自己名義繳付租金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三正煤礦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無相關。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以三正煤礦現場管理人之身分繳納租金予林敬琳,故上訴人亦非承租人云云。惟三正煤礦既已於七十三年倒閉,何來所謂現場管理人?上訴人書寫「三正煤礦現場管理人」,純為表示自己乃居於三正煤礦舊址,況繳地租書上之署名即為「付租金人:甲○○」,益證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係以自己名義居於承租人地位繳納租金,並非三正煤礦現場管理人。

(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使用範圍屬於林交分管部分,共有人周塗金、林敬裕對於上訴人使用林交分管土地乙節皆默示承認等情,業經證人周塗發於原審證述屬實,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充其量僅需林交乙族同意即可,根本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四)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繳兩次地租予林敬琳是因林敬琳為林王秀綿的大兒子,上訴人住的房屋係林王秀綿所分管的區域。雖然租金是繳給林敬琳,但都是由林敬琳的姪子及林敬隆簽收,他們沒有分家。上訴人並無付租金給周塗金、林敬裕、林陳茶,因上訴人與該等人沒有關係,林王秀綿的繼承人是林敬琳、林敬隆、陳進民三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被上訴人承買土地明細表一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影本一則、土地謄本三件、租地契約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十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繳地租書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繳地租書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地租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塗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陳塗發係林王秀綿之夫,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土地,林王秀綿僅為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林王秀綿本身都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遑論陳塗發是否有權出租,三正煤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明,上訴人如繼受三正煤礦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以「三正煤礦現場管理人」身分繳納租金給林敬琳,故上訴人只不過為三正煤礦管理人而已,並非承租人自明。三正煤礦與林王秀綿及其繼承人林敬琳因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訂之租賃契約,當然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占有房屋時,該屋為木屋,其後經上訴人改建以磚造、鋼鐵為材料之房屋,上訴人占用時繳交地租,顯見上訴人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居住,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將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因竊佔被上訴人之共有座落台北縣○○鎮○○段第三0之一、第三一之一號山坡地之土地,經被上訴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偵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被上訴人既已訴請偵辦,絕不會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乃係指有合法之租約存在而轉讓租賃物而言,本件因陳塗發、林敬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三正煤礦或上訴人,三正煤礦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非承租人,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主張繼受原地主出租人之地位云云,然所謂繼受原地主租人地位者,也要有原地主確為出租人,才有繼受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繳交租金,也須有與原地主與上訴人之租約經全體之共有人同意。

上訴人既非承租人,故對被上訴人亦無繼受之問題。

四、否認台北縣○○鎮○○段第三○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分管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法得知有何分管情形,六十五年間之共有人間也未談分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三號甲○○竊佔案卷,及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有無訂立耕地租約。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塗金、林敬裕及林陳茶之繼承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三0之一地號、面積一萬一千九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詎料上訴人竟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鋼鐵棚架(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居住使用,上訴人稱乃因訴外人三正煤礦於六十五年間向原地主陳塗發承租土地蓋屋存放炸藥,七十三年間三正煤礦倒閉,積欠上訴人工資及代墊費用九萬五千餘元,上訴人乃假扣押該屋並獲勝訴判決,並支付租金予林敬琳等人,惟陳塗發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三正煤礦無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繼受三正煤礦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支付租金予林敬琳等人,惟亦難認此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占有房屋時,該屋為木屋,其後經上訴人改建以磚造、鋼鐵為材料之房屋,上訴人佔用迄今且繳交地租,顯見其以房屋所有人地位自居,且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後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訴外人三正煤礦於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陳塗發承租系爭土地,並蓋屋一間存放炸藥,而上訴人係三正煤礦僱用之庫丁,自五十七年起即住在該屋內擔任看管炸藥的工作程承攬契約。七十三年間三正煤礦倒閉,負責人陳麗玉積欠上訴人工資及代墊款共計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經上訴人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結果,尚積欠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上訴人即占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以滿足上訴人對三正煤礦之債權。(二)因系爭土地自始即林交、周塗金、林敬裕共有,且其等間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所占有者,係林交所分管之部分。(三)自七十七年起,上訴人即以自己名義向當時地主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曾兩度以六年一次方式給付租金,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敬琳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地租,是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四)被上訴人係買受上開土地共有人林敬琳、林敬隆、以及陳進民等三人應有部分共計六分之一並登記為共有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繼受原地主之出租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兩造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周塗金、林敬裕、以及林交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林交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林陳茶、林王秀綿、與張家慶三人繼承,並協議分割為各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惟張家慶將其九分之一應有部分出賣予林陳茶、林王秀綿二人,致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增至六分之一。

另一共有人林王秀綿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林敬琳、林敬隆、陳進民三人繼承,並協議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上開三名共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均出賣其應有部分共計六分之一予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並有土地所有權異動表如附表所示,被上訴確為系爭三○之一土地共有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件,以及現場相片四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且命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另上訴人就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且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將原來其上之木造建物新建為目前以磚造、鋼鐵為材料之系爭房屋現狀,並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八日上訴理由兼續行訴訟狀及系爭房屋自八十一年度至九十年度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十件可憑(見本院審理卷宗第八十八頁、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四頁),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六十五年元月十六日簽立之

「租地契約書」(以下簡稱「租地契約書」)所載,立約人分別為:出租人陳塗發,承租人為三正煤礦(未見代表人之簽名),租期自六十五年元月十六日起至三正煤礦收礦止,租賃標的為「坐落台北縣○○鎮○○段地號(未載明何地號)面積計一百零四坪【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地號(未載明何地號)計二百二十六坪」,足認該租地契約書租賃標的除了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關之一百零四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尚有另外二百二十六坪之土地。

⑵惟查,訂立前開租地契約書之出租人為陳塗發,而陳塗發僅為當時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林王秀綿之夫,並非土地所有人(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況為:周塗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敬裕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本林交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林交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由張家慶、林陳茶、林王秀綿繼承,該三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嗣張家慶於五十五年九月三日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陳茶及林王秀綿,故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為周塗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敬裕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陳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林王秀綿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足考),林王秀綿是否委任陳塗發簽訂系爭租地契約書,已非無疑,縱認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向出租土地之重大行為,應不屬於日常家務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塗發有權簽訂租地契約書,則該租地契約書是否對土地所有人林王秀綿生效,亦有可議。

⑶退步言之,縱認陳塗發係獲得林王秀綿之授權代為簽訂「租地契約書」,

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共有物之出租,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當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六十五年元月十六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共有狀態為:林王秀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林陳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周塗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敬裕(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如前述,雖證人周塗金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台北縣○○鎮○○段第三○之一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各共有人間即有分管使用之情形存在,亦即周塗金、林敬裕、林交各分管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部分,係屬於林交所分股使用之部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周塗金並於本院繪製周塗金、林敬裕、上訴人目前分管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略圖一件附卷。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即使依據周塗金之證述,周塗金、林敬裕、林交間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就林交所分管、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於六十五年元月十六日之際,就林交所分管使用之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除林王秀綿外,尚有林陳茶,且林陳茶迄今仍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惟上訴人亦未就林王秀綿之夫陳塗發所簽訂之上開租地契約書,業經共有人林陳茶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租地契約書是否對林交所分管使用之該部分土地對另名共有人林陳茶生效,並非無疑。

⑷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

一八三號甲○○竊佔偵查案卷,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除亦提出上開租地契約書影本外,另提出七十一年一月間簽訂之「三正煤礦採煤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採煤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見該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依據該份採煤承攬契約書所載,簽訂承攬契約之訂約人分別為三正煤礦之代表人郭遇鴻,承攬人則為陳麗玉,採煤承攬契約內容則為三正煤礦將其所領台濟採字第三四九九號礦區之「部分」開採工程交承攬代表人陳麗玉承攬,且於該契約第一條約定承攬人陳麗玉所承攬採掘區域僅限於該契約書附圖紅鉛筆畫範圍內而已,第二條記明承攬人陳麗玉承攬工程「及其管理」所需一切費用及全部稅損由承攬人陳麗玉負擔,一切與三正煤礦無關。第三條約定承攬人陳麗遇雇用之員工其勞保由三正煤礦代辦,惟一切費用全由承攬人陳麗玉負擔。第八條約定該承攬契約自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為期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為止。此有採煤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足考。

⑸再退萬步言,縱使該租地契約書確實有效成立,惟該租地契約書之期間約

定為「自六十五年元月十六日起至三正煤礦收礦止。」,而於七十一年元月間,三正煤礦代表人郭遇鴻與承攬人陳麗玉簽訂之「三正煤礦採煤工程承攬契約書」,由陳麗玉承攬礦區部分開採工程,其承攬期間自七十一年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則三正煤礦與陳麗玉之間就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亦無證據證明兩造以債權讓與(況郭遇鴻是否已踐行通知程序?)、或轉租之方式(轉租是否已得出租人承諾?)為約定。

⑹上訴人雖主張其原為三正煤礦之庫丁,後因三正煤礦倒閉,三正煤礦自七

十三年六月下期起積欠伊勞務等報酬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未還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民事判決所示,積欠上訴人上開勞務報酬款項之債務人係「陳麗玉」,亦即為向三正煤礦承攬部分開採工程之承攬人,債務人並非「三正煤礦」,此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足徵。且上開採煤承攬契約書明定陳麗玉所雇用之員工及其管理所需之一切費用,均應由承攬人陳麗玉自行負擔,而與三正煤礦無關。因此,積欠上訴人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勞務報酬等費用之債務人係陳麗玉,並非三正煤礦。該礦區承攬工程既已到期,上訴人亦自承三正煤礦已於七十三年間倒閉結束,上訴人縱使為陳麗玉之受僱人,亦無權自行再以陳麗玉之占有輔助人名義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對陳麗玉有債權尚未滿足,此乃其與陳麗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亦不能據此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以滿足該債權,更何況縱為陳麗玉本人,亦無權私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以滿足上訴人之債權。且僅依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更無法認定上訴人繼受三正煤礦與陳塗發間租地契約書之承租人地位。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抗辯自七十七起即以自己名義向當時之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並曾兩度以六年一次方式給付租金,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敬琳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地租,因認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節,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八十八年九月之二份繳地租書,均載明:「

繳租人:『三正煤礦現場管理人』甲○○,收租人:林敬琳」、「茲依據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租地契約書(甲方林王秀綿、乙方三正煤礦)訂定座落三峽鎮礁溪小鎮三十之一地號,內診租一○四坪,租金每年稻谷二○八台斤,以時價折算現金付納,初由甲方親收,後改由陳塗發先生收受至七十六年止,因陳塗發先生不給收據,今郵寄租金、明細如後。」(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足見上訴人係以三正煤礦管理人之身分自居,顯非以自己名義承租,並自行認定出租人係林王秀綿(前開租地契約書之出租名義人記載為陳塗發),與事實已有不符,此為其一。其次,依據上訴人上開兩份繳地租書,明記係依據三正煤礦與陳塗發間所定之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前開兩份繳地租書內誤載為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租地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來付納計算,足見上訴人抗辯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與其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其抗辯與事實顯然不符。

⑵況且前開租地契約書是否有效已有疑義,已如上述,即使周塗金、林敬裕、

林交彼此間就三峽鎮礁溪度第三○之一地號土地即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所使用占有的部分乃位於林交基於分管契約所使用的部分,惟林交死亡後,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時,林交所分管使用之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則有林王秀綿及林陳茶二人,嗣林王秀綿之應有部分再由繼承人林敬琳、林敬隆、陳進民各取得十八分之一,且林陳茶至今仍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上訴人所寄繳地租書之收租人僅記載「林敬裕」,復未舉證證明林敬裕有何代理林敬隆、陳進民、林陳茶收取租金之權,其所辯稱已繳地租予全體共有人之代表林敬琳云云,顯非足採。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就林交分管使用部分之土地已與該部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且亦未能證明林敬琳有何代該等共有人收取租金之權限。訴外人林敬琳雖收受上訴人寄送的郵局匯款且未退回,然此不足以證明林敬琳係全體共有人之代表,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林敬琳、林敬隆、陳進民、林陳茶)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契約。更何況,林敬琳業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繳地租書上記載之收租人「林敬琳」是上訴人自己寫的,在三正煤礦倒閉後半年,上訴人就搬進去住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因此林敬琳本人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在繼續十二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僅為共有人之單純沈默,並無法認為共有人與上訴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表示異議或未為反對應已默示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買受上開土地共有人林敬琳、林敬隆、陳進民三人應有部分共計六分之一並登記為共有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繼受原地主之出租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兩造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節。經查:

⑴台北縣○○鎮○○段第三○之一地號土地,即使自日據時代起,依據證人周

塗金之證言,各共有人間自始即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各共有人各自使用此乃另一問題。上訴人與林敬琳、林敬隆、陳進民、林陳茶間,既不生繼受六十五年間三正煤礦之租地契約問題,亦無證據證明兩者間有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敬琳返還已繳納之租金,乃另一問題。

⑵上訴人與林敬琳、林敬隆、陳進民、林陳茶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雖買受林敬琳、林敬隆、陳進民之應有部分,亦無何租賃契約可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之可言。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繼受原地主之出租人地位,亦無從對於不存在之租賃關係表示繼受。且依據上開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亦非向上訴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之要約之意思,且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被上訴人寄發繳地租書,內容仍表示所繳付租金之計算係根據陳塗發與三正煤礦簽訂之租地契約書約定之租金支付基礎而來,仍無從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另行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更何況亦未見林交分管使用部分之其他共有人林陳茶之同意)。因此,上訴人該辯解,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所辯係有權占有云云,非有理由。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上訴人復自認對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色部分面積為三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其中一平方公尺占用同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有其所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十紙足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座落於台北縣○○鎮○○段三0─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為三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其中一平方公尺占用三一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趙義德~B 法 官 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附表:台北縣○○鎮○○段第三0之一地號土地異動狀況表─

(說明:括號內表示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周塗金(1/3)

┌張家慶(1/9)─┐林敬裕(1/3) │ ┌────┤

│ ▼ │林 交(1/3)─┼林陳茶(1/9)─┼(1/6)【51.10.25 │ ┌────┘ ┌林敬琳(1/18)─┐

死亡】 │ ▼ │ │

└林王秀綿(1/9)─(1/6)───┼林敬隆(1/18)─┼乙○○

【林王秀綿74.12.6死亡】│ │

└陳進民(1/18)─┘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