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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六二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且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

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與證人曾美珠以莊進德為名義上之會首與上訴人達成退還會款之協議係莊進德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或曾美珠之保證債務請求權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之抗辯乙節,竟僅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即使被告之上開為真實,因兩互助會之會首並不相同,債權債務之主體不同,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亦指被上訴人為該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負有與主債務人相同之給付義務,此為民法第七百二十九條、七百四十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與本件請求內容相同,又已屆清償期,豈有不得主張抵銷之理,是原審判決顯未對上訴人上開抗辯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曾美珠在以莊進德為會首之合會倒會後,均是由證人曾美珠連絡,期間上訴

人根本未曾見過莊進德,嗣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簽立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妻莊梅蘭與證人曾美珠保證渠等願連帶負責,當時上訴人之姊劉少娟與姊夫蕭翼鵬亦同在場,事後證人曾美珠又打電話要求給付系爭會款(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乃要求以會抵會(亦即以已到期之上開協議書所載會款及保證債權抵銷系爭會款債務),竟遭證人曾美珠揚言「不能以會抵會,否則法庭見」,由前項事實可知,各次合會之招攬均為證人曾美珠以自己名義出面,催款亦為證人曾美珠出面,被上訴人自始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依一般民間習慣,在民法尚無合會規定之前,民間互助會大抵均為親友間相互扶持救濟急用兼儲蓄之臨時組織,會員間縱彼此不識,亦皆與會首有相當之關係存在,始會加入合會,則本件上訴人僅加入證人曾美珠之合會非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合會。證人劉少娟、蕭翼鵬業已到庭證明上開協議之事實。再者,就前項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劉少娟、蕭翼鵬,原審判決亦置之不理,除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外,更未予當事人對此項舉證結果辯論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瑕疵,至為明顯。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提出會單、匯款單等文件證明其主張,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則會單及匯款單果足以證明其主張,非無疑問。據知在民法修正前,合會之法律關係屬無名契約、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是一般民間均未恪遵一定方式召集合會,均由會首單方面製作會單分交會員,然因此往往有不願加入合會者,會首仍將之填入會單,每每造成會首與會員間之爭執,更造成許多刑事詐欺之糾紛,是既為會首單方製作之文書,在未經會員認可前,難謂在當事人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至匯款單亦非上訴人匯款予甲○○,而是經證人曾美珠指示匯入,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之會首是證人曾美珠,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會單之不實,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二人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徒憑乙紙會首,判令上訴人給付會款,豈非強令人負擔不屬於己之債務,就證據法則言,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互助會單影本一件、滙款單影本六紙、存摺內頁影本一紙、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互助會開標明細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少娟、蕭翼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緣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乙事,上訴人拒絕給付之理由,無非為

系爭合會之會首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證人曾美珠,又證人莊進德因積欠伊會款,故上訴人乃主張以伊對於證人曾美珠之債務,與莊進德對伊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抗辯,然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及上訴人得標後,

被上訴人給付得標會款之郵政匯款單等為憑,並與證人曾美珠於原審到庭陳述系爭合會與伊無關之證詞相符,詎上訴人竟昧於真相,空言置辯,實不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自任系爭合會會首之事實,既經提出前揭證物及證人,舉證以實所求,惟上訴人自始既無法就被上訴人何以於其得標後,即匯寄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會款之事實自圓其說,且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單不實之變態事實,迄今亦仍未依上揭規定負舉證責任,即有未合。

㈣又證人莊進德與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之住處簽立協議

書乙份,惟當時係因證人莊進德不諳台北縣交通路況,且上訴人自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起,即連續參加由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對被上訴人夫婦之為人及信用亦相當放心(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參加被上訴人合會之部分顯不實在),故雙方始同意就便在被上訴人家中簽紙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就證人莊進德對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全文以觀,不僅未有隻字論及與被上訴人會款清償之事宜,且在上開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列名或簽章,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須有當事人明示或法律規定始可成立,同時三十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果真同意為證人人莊進德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不以書面記載明示之理!故足見證人劉少娟及蕭翼鵬所言並不實在。

㈤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本件姑且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債權債務之主體不同,與上揭規定不符,單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以觀,證人莊進德對伊三十萬元之債務,分別得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始各清償十萬元,惟上訴人本身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之死會會款,卻早自上開清償期屆至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份起拒絕給付,由此可證,上訴人拒付本件會款之始,即明知被上訴人與前揭協議書無關,惟事後因不甘受損,始強行曲解被上訴人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意圖藉此逃避給付死會會款責任。

㈥被上訴人一家五口,均仰賴被上訴人一人工作所,及平日以會養會儲蓄維生,國

內長期景氣不佳,已使被上訴人收入銳減而不固定,加上上訴人惡意拒繳死會會款,無異令被上訴人家中經濟雪上加霜,被上訴人已不得不舉債代墊上訴人應繳會款,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約按時給付,詎料上訴人執意抵賴,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提出本件起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二紙、互助會簿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莊進德、曾美珠,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劉少娟、蕭翼鵬。

理 由

一、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一會,每會每期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會款應於開標後三日內即每月十三日前繳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標得會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即拒繳死會會款,且經被上訴人屢催仍未繳納,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已屆期之死會會款十八萬元,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元及上開十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每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係證人曾美珠所召募,因伊與之為朋友關係,故參加系爭合會,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妻莊梅蘭並不認識,證人曾美珠告知因訴外人莊梅蘭係家庭主婦,較為方便,故指示伊將每期會款匯入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莊梅蘭之帳戶內。又伊在證人曾美珠以證人莊德為會首之名義召集下而參加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甲會),嗣於八十八年間倒會,證人曾美珠尚欠三十萬元,嗣經證人莊進德清償五千元,故伊以系爭合會應繳之死會會款抵付證人曾美珠應繳納之甲會合會金二十九萬五千元。縱認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上訴人;而甲會之會首係證人莊進德,然被上訴人與證人曾美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時,保證證人莊進德會履行協議所約定之分期清償債務,詎證人莊進德並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以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與系爭合會債務抵銷之,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由前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合會之會首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證人曾美珠?㈡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合會債務與甲會之會款或協議書所載債務抵銷?茲分述如次。

五、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業據於原審中提出會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會單係證人曾美珠於事後始交付予伊,並指示伊將會款匯入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莊梅蘭之帳戶內云云,然查系爭合會會單上,已明確記載會首為被上訴人,證人曾美珠同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而會款係匯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編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海山分行編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訴外人莊梅蘭於編號000000-0號郵局之000000-0帳戶內,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標得系爭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合會金後,被上訴人已將該合會金滙款與上訴人,有系爭合會會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另參諸證人曾美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到庭證述:「(提示卷附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七年度互助會單,是否有向上訴人乙○○召募?)八十七年度的會我沒有替我哥哥向乙○○召募。但是八十二、八十四年度的是我向她說的。」、「(八十二及八十四年度的會,是說妳或妳哥哥的會?)是說我哥哥的會。」、「(召募時有無將會單交給上訴人?)有。」、「(上訴人乙○○有無參加妳的互助會?)無。我本身沒有組會。」、「(得標的會金由何人交給上訴人乙○○?)由我哥哥用匯款的方式交付。」、「(為何透過妳召集互助會?)我想幫助我哥哥,我哥哥的工作不穩定,我哥哥貸款買房子。都是向我的朋友及同事提及此事。」、「(共幫哥哥向上訴人招會?)除了八十七年的以外,都是我詢問乙○○是否要參加。」、「(除了八十七年以外標會時間、標息等投標事項是妳向上訴人乙○○說,或由妳哥哥告知?)乙○○如果去投標,標息多少由她和我哥哥自行處理。如果是別人競標,標息、會款若干,我會向她說。八十七年時我比較忙,所以我沒有幫我哥哥。當時我和上訴人不同家公司。是上訴人參加後,我有打電話說謝謝。」等語明確,可知證人曾美珠確曾向上訴人召募加入合會,然合會之會首在名義上均為被上訴人,除系爭合會之會單外,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之互助會單二紙附卷可考,上訴人如認其係參加證人曾美珠自行召集之合會,何以在會單上記載之會首為被上訴人,證人曾美珠則為會員,會款匯入之帳戶又非證人曾美珠所有,而係上訴人或其妻莊梅蘭在金融單位所開立,上訴人對此疑義不加質問、釐清,卻將該會款匯予被上訴人或其妻莊梅蘭,且行之多時,有違常情。再者,觀諸原審卷附原證三之字據一紙,係上訴人擬競標八十五年(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合會金,以傳真方式通知予被上訴人之妻莊梅蘭,倘若該合會之會首為證人曾美珠,上訴人對於競標事宜應與證人曾美珠接洽,始與常情相符。承前所述,綜觀系爭互助會單之記載內容、兩造繳納會款及給付合會金之對象、昔日兩造處理或接洽合會相關事宜之經過等情事,證人曾美珠除向上訴人召募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告知標息與會款金額若干外,尚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證人曾美珠有處理或介入系爭合會之行為,致使上訴人認定會首係證人曾美珠而非被上訴人,況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證人曾美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其迄未提出任何有記載證人曾美珠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其主觀上之認識,非外人所得以瞭解,其履行系爭合會權利義務時所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復無法為認識其主觀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參加以證人曾美珠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云云,殊難採信,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其參加證人曾美珠招集之甲會,惟證人曾美珠中途倒會,積欠合會金二十九萬五千元未付,故伊以系爭合會應繳之死會會款抵付證人曾美珠應繳納之甲會合會金二十九萬五千元。縱認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上訴人;而甲會之會首係證人莊進德,然被上訴人與證人曾美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時,保證證人莊進德會履行協議所約定之分期清償債務,詎證人莊進德並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以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與系爭合會債務抵銷之云云,然據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證人曾美珠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業如前

述,姑且不論甲會之會首究係為證人曾美珠,抑或證人莊進德,縱認證人曾美珠尚欠甲會之合會金二十九萬五千元未給付予上訴人,惟前後兩者合會之會首並不相同,債權債務之主體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以其應繳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與證人曾美珠應給付之甲會合會金二十九萬五千元抵銷。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加入以證人莊進德名義所召集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日開標之甲會,中途於八十八年間倒會,尚欠三十萬元之合會金未付,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證人莊進德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惟證人莊進德迄今僅清償五千元等語,業經證人劉少娟、蕭翼鵬、曾美珠、莊進德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正。然系爭協議書僅有證人莊進德署名簽立,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及證人曾美珠連帶保證或保證該協議書所示債務之清償等相關之意旨而經被上訴人及證人曾美珠之簽名,另參諸證人蕭翼鵬娟分別證述:「(協談經過?)他說沒有辦法一次還,莊進德說希望我們給他一段期間,被上訴人夫婦也在場, 也說給他一些時間。他們夫妻保證莊先生會如期歸還。」、「(當場有無談過不還的保証責任的內容是什麼?)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尚有其他的會,他保證他的內弟一定會還這個錢,你不要怕,還有會錢在。如果那邊不還錢,這邊可以扣款。」、「(如果那邊不還錢,這邊可以扣款,是他明說,或你們認為的?)他們有這個意思,而且曾美珠當場說上訴人跟他們的家這麼多會,莊先生一定會還這個錢,他們會負責。」、「(為何沒有請他們在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拒絕背書。」;證人劉少娟則證稱:「(如果他不還?)被上訴人夫婦聲明說他們人格保證會還。」、「(為何沒有請他們在協議書上簽名?)他們不願意簽。」、「他們當場一再表示會還。」、「(到底何人保證?)在場三人都保證。他們是一家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及證人曾美珠在上訴人要求渠等簽名於協議書上時拒絕之,其等是否同意擔任該協議書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尚待研求,而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及證人曾美珠曾表示以人格保證證人莊進德清償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及證人曾美珠否認之,上訴人如執意前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及證人曾美珠保證清償,何以不進而約定證人莊進德如未依約履行時,則可以系爭合會債務與甲會之會款或協議書所載債務抵銷之,並將該意旨形諸文字,前開證人蕭翼鵬、劉少鵬所述被上訴人及證人曾美珠保證莊進德清償債務之證詞,與協議書所載意旨不符,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之合意保證證人莊進德所負協議書或甲會合會金等債務之清償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未保證證人莊進德清償債務,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會債務與甲會之會款或協議書所載債務抵銷,乏其依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要求被上訴人找證人莊進德出面依約履行

債務,並以會抵會,被上訴人亦未催繳系爭合會之會款,應係同意以會抵會云云,然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要無足取。

七、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約定特定之收歸方法,預定一定會份及給付之金錢(或物品),逐期按會份計算之金錢(或物品),集合成一定數額給付各會員為目的而成立之契約(或組織),昔日吾國並無明文規範,惟參諸新制訂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即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每一會份金額二萬元,按月於十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利息填寫最高者得標,未得標者扣除得標者所寫利息計付當月應繳會款,會款應於開標後三日內即每月十三日前繳清,核兩造間之約定,於性質上係屬合會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未按期繳納各期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已屆清償期之十一期死會會款二十二萬元。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上訴人既未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死會會款,被上訴人自預為請求未到期部分之死會會款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每月十日給付二萬元,為有理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該條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仍適用舊法,併此敘明)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合會金二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而在原審審理期間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死會會款,亦應於當期即開標後三日內即該月十三日前繳付,否則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元,其中十八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其中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又其中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及各自每月會款清償期之翌日即各當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李昭融~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