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務局新竹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原租約屆滿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合法使用承租地,雙方並合意俟礦業權展限後再補辦換約續租,此可由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四新龜政字第三五一三號函要求上訴人將在礦場工作之員工及負責人於任職或卸職一週內向工作站報備(此函係依據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竹政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另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新龜政字第四五○六號函致上訴人:為加強本轄八十五年度防範森林火災工作,特謹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星期一上午十時二十分,於本站舉辦防範森林火災座談會,屆時敬請踴躍派員參加(此函係依據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竹政字第一五一一六號函),上訴人並派員如期參加,由前揭被上訴人二度發函可知,上訴人確已依約申請續租,而被上訴人並同意換約續租,否則,被上訴人焉會於租約屆滿後二度函知上訴人以承租人地位報備卸、任職人員及參與座談?再者,被上訴人未於舊租約屆滿後提出不續約函告之,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並應至少一個月前通知」,換言之,被上訴人已合法視被上訴人同意續租使用。而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來函邀約辦理續租,上訴人隨後也提出續租之文件,已達成雙方合法換約程序。因當時被上訴人更換新舊承辦人以致於失察失職造成上訴人礦場被迫停工,利用職務上方便將上訴人所送合法續租文件退回(被上訴人已違反標準公文退回作業程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蔣先生並告知獲不起訴後再辦換約續租約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獲不起訴後就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約定申請換約續租,是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止持續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一直遭被上訴人片面拒租,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止,被上訴人毫無誠信竟於事後狡賴,利用行政上優勢,毫不尊重司法判決刻意扭曲事實,讓公務員形象蒙羞,來圖被上訴人行政失誤之利,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二)再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發之函文內容,僅表明尚在申請展延礦業權,尚未表示要申請續租手續云云。惟查,上訴人該函及同年一月十八日函,主旨即表明本人申請續租烏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並檢送各項資料,原審竟故為忽視,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法令。且被上訴人因事後反悔續租而將上訴人以竊占罪移送法辦。所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秋毫,認上訴人改造鐵皮儲煤場房、設坡崁及軌道式手動拉門,係依台灣省礦務局(下稱礦務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函及礦業法第六十條、施行細則八十三條規定,為礦場安全設施維護措施之興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乃原審竟附從被上訴人之託詞,遽認上訴人行為危害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實在大繆矣。申言之,上訴人一切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命令從事,竟遭誣陷,又因此未能續租,對上訴人有失誠信。
(三)按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礦業權既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衡諸前揭條文,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礦業權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令上訴人開採礦產,使用土地,始符礦業法立法本旨。惟被上訴人拒不依法行事,竟阻撓上訴人行使礦業權而提起本訴。
(四)次按台灣省國有地暫准租地申請說明規定,承租人須有申請書及其附件(一)申請書(二)原租賃合約(三)採礦執照、礦場申報証、礦業用地公告明細表
(四)勘查費(五)水土保持景觀維護計畫書等,才符合續租程序要件,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四三峽分字第一三四五號函可稽。經查,上訴人於採礦權屆滿前已向台灣省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提出採礦權展限申請,該礦業法明訂展限期視同採礦權存續,並依規定繳回原領採礦執照,俟展限後再發還新採礦執照,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八四福元字第○八四○六一七號函可稽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四礦二字第二五○一一號函可稽。上訴人已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上訴人續租礦業用地簽訂對保人時,已向被上訴人報備已依規定繳回原領採礦執照,並說明礦業權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到期,遂雙方合意將租約全部承租礦業用地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新龜政字第一七○○號函可稽。因上訴人係承受採礦權,實際簽約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僅使用三個月,遂向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說係依據礦業法第四十二條辦理收取一年又二二九天租金及擔保金,並指示同意上訴人取得新採礦權後再來辦理換約續租,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四竹政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可稽及租金開徵明細表可稽。於礦業權展限期間(指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被上訴人所屬巡山員亦到本礦巡邏,上訴人並依據開採計畫施工,同時接受礦務局及經濟部蒞臨指導,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四礦司發字第八四二七三二八八號函可稽,並接受被上訴人礦區水土保持規劃與維護工作檢查,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四礦行一字第○四三○五六八號函可稽。在此期間並經被上訴人通知礦場工作人員報備,及參加被上訴人舉辦防範森林火災座談會,上訴人仍為承租人,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來函要求到站辦理續租,有被上訴人於八四新龜政字第五四三二號函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收到礦務局來函說明新採礦執照下來,有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二○○一號函可稽。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正式申請換約續租,但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退還原申請續租有關資料並說明視刑事庭偵查結果再來補辦續租契約,有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三號函可稽,及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新龜作字第○五三一號函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並非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三條不續約(反證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同意續租),惟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仍不續約,延宕至今,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失。
(五)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兩造原租賃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云云。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興建儲煤場設施,係依礦業法第五十六條辦理礦業權展限視為存續,及依照礦場安全法第十條第十一、十三款及第三十六條辦理,繼續依照計畫施工,並依事業主管機關來函指示辦理(如有違害公益或礦場安全,立即採取防範措施),有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函可稽;並依照實際工程進度已到採煤點,必須將原煤運出坑外,以免氣暴,並加強興建儲煤場設施。又上訴人於礦區門口設置鐵門,係依據礦業法第六十條第五款所示,於礦場運搬道路上興建必要工作物,及依照礦場安全法第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辦理。本礦場有合法露天炸藥庫,為避免非工作人員進出所做門禁管制。本礦場運搬聯絡道路為本礦場所專用道路,申請闢建有繳納租金,非被上訴人所指林業道路,有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七九礦○○九二九六號函可稽。上訴人將舊有辦公室拆除整地,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設駁坎,則係依事業主管機關來函指示辦理(如有違害公益或礦場安全、立即採取防範措施),有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函可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四礦行一字第○四三○五六八號函可稽。據此,上訴人沒有違法亦無違規,一切依照行政程序及依法辦理,並無不當之處,土地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續訂租約。
(六)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礦務局通知改善函係礦務局每年度例行主辦「台灣省礦務局執行西部地區治山防洪監督輔導礦害預防與礦區水土保持規劃與維護工作檢查」,該函足以反證說明被上訴人仍視上訴人為合法使用礦業用地承租人身份,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礦行一字第○四三七五○號函為證,並可證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興建儲煤場設施及其他礦業用地設施係依工程進度使用,主管機關並無異議,亦無被上訴人所指破壞水土保持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檢送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會同礦務局人員會勘報告紀錄,因被上訴人強力要求下屬工作站負起行政失職之責,並利用上訴人不諳法令,故意錯誤引導,以礦方意見按照被上訴人所說內容寫下就可續租之理由,欺騙上訴人,幸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已辦理核定礦業用地及租妥用地後,並經被上訴人依照礦業用地施工計畫明細表及圖,按實際承租面積設置使用核對無誤後,准予開工作業。顯然已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使用礦業用地無誤。另關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簽呈係為被上訴人為脫免行政失職責任所自行向上報告簽呈,惟已獲不起訴處分,還上訴人清白。復按被上訴人所檢送指稱影響水土保持情形相片二張,全案早經地檢署調查證實非上訴人所為。又按被上訴人所檢送該礦申請書(租地)及被退回函稿,其中又說明上訴人表明礦業展限,並表示要申請續租手續及已論及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經雙方當事人立即承諾並同意,待司法偵結後不起訴再辦理換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續約之認定自難抹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函、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函、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函、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函、礦務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五三○、六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依照礦業用地施工計畫明細表、被上訴人依照礦業用地施工計畫圖、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新龜政字第○四八一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四三峽分字第一三四五號函、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八四福元字第○八四○六一七號函、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四礦行二字第二五○一一1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新龜政字第一七○○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四竹政字第○一四九六號函、被上訴人租金開徵明細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四礦司發字第八四二七三二八八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四礦行一字第○四三○五六八號函、被上訴人八四新龜政字第五四三二號函、礦務局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五礦行字第○○二○○一號函、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三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新龜作字第○五三一號函、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函、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七九礦○○九二九六號函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四新龜政字第三五一三號函要求上訴人將在礦場工作之員工及負責人於任職或卸職一週內向工作站報備,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四新龜政字第四五○六號函,通知參加年度防範森林火災座談會,足證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確已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續租並為同意續租乙節云云。經查,上述通知實均係政令之宣導,通案性之通知,且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承租人,邀請參加防火座談係以民眾、業者之共同力量,共謀森林資源之保護,與上訴人申請續租林地之審核,要屬無涉,並不足證上訴人曾於租期屆滿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次查,上訴人原租用林地之出租機關為被上訴人,質言之,非經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係承受採礦權後,被上訴人受理其租用申請,並同意其租用礦業用地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四竹政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及租金開徵明細表等文件,均係辦理租用此段期間之文件,並非該租期屆滿後提出續租之文件,所繳租金亦是此段期間之費用。是該租約屆滿後,上訴人既未提出申請續租,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同意續租或收取租金之行為。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見上訴人以八五福礦元字第AA○四○─○三號函提出續租,經被上訴人予以退回在卷,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從未有同意其續租之表示。
(二)另上訴人自稱渠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二號函提出續租之申請云云。惟查,該函並未檢附任何有關申請續租之相關文件,僅係向被上訴人要求「補行」辦理續租礦用用地契約書,申請時間亦已逾雙方約定:「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之要式方式申請續租。上訴人申請續租始見於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三號函,亦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檢送各項資料、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在承租人未提出申請續租之前,被上訴人豈有先予同意其續租之理。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租地道路上設置不銹鋼大門及擅自構建儲煤場二樓等,有違反原訂租約之情事等,則依據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九條:「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可能同意換約續租。據上,更足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上訴人續租之表示,雙方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至為明顯。
(三)上訴人又謂改造鐵皮儲煤場房、設坡崁及軌道式手動拉門,係依礦務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函辦理云云。惟該函僅係礦務局於颱風季節對各礦業者為預防颱風災害準備工作之提示,應於颱風季節前為之,以防礦害發生,然上揭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颱風季節已過,顯然與該函無關。又炸藥為危險物品,其管理向極嚴謹,依規應具專業執照之安全人員專責管理,豈能露天存放。且防止氣爆首重通風,應以設置通風口或送風設備來加以改善,並非興建儲煤場、鐵皮屋及大門所能改善,上訴人以非常理之理由為之辯解,無非為其違規行為尋找藉口。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在於樹林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系爭原租約土地範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退而言之,前揭行為係依礦務局函辦理,亦足證該採礦行為已危害國土保安之虞,必須作駁坎等水土保持設施加以防範。被上訴人據此依森林法第五條、第九條、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等相關法令不同意換約續租,並無不當。
(四)按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依法使用他人土地時,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礦業主管機關始得核定,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准予使用林地,應依森林法第九條、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查注意事項及審核礦業權人租用林地後是否切實履行原租約而為准、駁,並非持有礦業權即必有租賃權。另查,上訴人礦業權有效期限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已無礦業權可言,是上訴人所陳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復謂主管機關即礦務局對其所興建之設施並無異議云云。惟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會勘紀錄記載,礦務局會勘人員謝耀煒所表示之意見為:本礦採礦執照部分已經核准展限,至甲○○女士(即上訴人)違約部分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依規處理;而礦方會勘人員亦坦承未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而設立。由此可見連礦業主管機關人員亦知上訴人有違約行為,所為之行為並非緊急工程,但因非其主管業務並屬私契範疇,故而建議由被上訴人依規處理,而礦方會勘人員林村田亦表示該建設之儲煤場、鐵皮屋及大門係未經申請核准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礦務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會同礦務局人員現場會勘報告紀錄、該礦申請書(租地)及被退回函稿等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由余春榮擔任,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訴訟中變更由乙○○擔任,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純屬私權爭執,自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坐落台北縣○○鎮○○段七十五之八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變更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使用機關應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為該局之分支機構,則依前開土地位於烏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係歸該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台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將轄管坐落台北縣○○鎮○○段七十五之八地號之國有烏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面積分別為○公頃五七七八及○公頃一九七五合計○公頃七七五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礦業用地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屆滿,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該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續租,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二號函,向被上訴人要求補行辦理續租礦用用地契約書,惟該函並未檢附任何有關申請續租之相關文件,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始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三號函,並檢送各項資料、證件提出申請續租,然業經被上訴人予以退回在案,並未曾表示同意續租,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惟上訴人未依兩造簽立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撤除承租地之改良物及設施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迭催不理,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礦業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就礦業用地即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因上訴人係承受採礦權,實際簽約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僅使用三個月,遂向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表示係依據礦業法第四十二條辦理收取一年又二二九天租金及擔保金,並指示同意上訴人取得新採礦權後再來辦理換約續租,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四竹政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可稽。嗣於礦業權屆滿前,礦務局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行文告知上訴人辦理礦業展限,上訴人遂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致函礦務局提出展期申請,該局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復文通知進行審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發函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致函被上訴人辦理續租程序,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續約,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申請續租,並檢送各項資料申辦,故兩造租賃關係業已合致成立。是上訴人已於原租約屆滿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合法使用承租地,雙方並合意俟礦業權展限後再補辦換約續租,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四新龜政字第三五一三號函要求上訴人將在礦場工作之員工及負責人於任職或卸職一週內向工作站報備,及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新龜政字第四五○六號函致上訴人表示為加強本轄八十五年度防範森林火災工作,特舉辦防範森林火災座談會,敬請踴躍派員參加,而上訴人並派員如期參加等情形,可知上訴人確已依約申請續租,而被上訴人並同意換約續租。況依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取得礦業權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令上訴人開採礦產,使用土地,如符礦業法立法本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轄管坐落台北縣○○鎮○○段七十五之八地號之國有烏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面積分別為○公頃五七七八及○公頃一九七五合計○公頃七七五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礦業用地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該租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屆滿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土地,其上有如附圖A至Z所示之地上改良物及建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足憑,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兩造間於原租約租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後,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繼續存在之租賃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稱其已於原租約屆滿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合法使用承租地,雙方並合意俟礦業權展限後再補辦換約續租,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四竹政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可稽,且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於原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四新龜政字第三五一三號函要求上訴人將在礦場工作之員工及負責人於任職或卸職一週內向工作站報備,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新龜政字第四五○六號函通知上訴人參加防範森林火災座談會等,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換約續租。嗣礦業權經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致函被上訴人辦理續租程序,且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續約,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申請續租,並檢送各項資料申辦,是兩造租賃關係業已合致成立云云。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間訂立租賃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要須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及租金達成意思合致,方足認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經查: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四竹政字第○一四九六號函覆所屬龜山工作站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僅係表示依據礦業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同意上訴人續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並請龜山工作站核算查定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及擔保金等事項,於該函文中被上訴人並未提及該租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後,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俟上訴人礦業權展限後再補辦換約續租等情形。再參以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四新龜政字第三五一三號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新龜政字第四五○六號等函文,雖該等函文係於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所為,然函文內容分別僅係要求上訴人將在礦場工作之員工及負責人於任職或卸職一週內向工作站報備,及參加防範森林火災座談會等,對於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均未有所述及,而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函文與上訴人是否已續租系爭土地有涉,是尚難僅憑前開函文即認兩造間已就租賃物與租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原租約租期屆滿後,雖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致函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八─○一號函、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二號函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三號函可稽。然參酌前開函文內容以觀,其中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八─○一號函,上訴人係謂:「...俟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核准後,懇請貴處(指被上訴人)、站(指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予以協助補行辦理續租礦業用地契約書案」,而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二號函,上訴人亦係謂:「...俟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核准後,懇請貴處(指被上訴人)、站(指被上訴人所屬龜山工作站)予以協助補行辦理續租礦業用地契約書案」,另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三號函,上訴人則檢送相關資料申請續租。依照兩造間簽立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第三條雖明白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然該條意旨僅在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將屆滿而欲申請續租時所應備之手續,並無承租人一旦提出申請,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或租賃關係即當然發生之意。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五礦福元字第AA○四○─○三號函檢送各項資料、證件提出申請續租,業經被上訴人予以退回在案,並未同意續租等情,並據提出該退回函稿影本為憑,則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換約續租及兩造間已就租賃物與租金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於原租約租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繼續存在之租賃關係。
(三)另上訴人復抗辯稱:其已獲礦務局展延礦業權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礦業權之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令上訴人開採礦產,使用土地,始符礦業法立法本旨云云。然查,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礦業法既已明文如果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礦業權前,尚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是否准予使用系爭土地,應依森林法第九條、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查注意事項及審核礦業權人租用林地後是否切實履行原租約而為准、駁,並非持有礦業權即必有租賃權等情,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亦自認其礦業權有效期限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其已獲准展延礦業權,被上訴人即應予換約續租云云,即不可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原租約租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後,就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至Z所示之改良物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陳福來~B 法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