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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安金田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

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間另有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與本件爭點完全相同,為防裁判衝突,爰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於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出租予訴外人陳章榮妹經營歌廳業務,八十五年七月間陳章榮妹將歌廳事業轉讓上訴人,該租賃契約亦移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兩造重新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其間於八十六年月二十九日,系爭房屋因消防檢查不合格,遭台北市政府勒令限期補正消防安全設備始准營業,此消防設備工程自為必要,且系爭房屋係商業大樓,出租人就其所出租之房屋應有消防設備設置完備始能出租供承租人商業使用,同棟大樓二至七樓均經營相同事業,經統一發包消防工程,本層負擔六十五萬元,其他各層房東均無條件支付此項消防工程費用,僅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惟該項消防設施屬系爭房屋完成時即應具備之設施,並非出租與上訴人營業才需具備之設施,上訴人支出該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以此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抵銷。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估價明細表影本各

二份、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準備書狀、

答辯狀及民事庭通知書之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工務局函查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因系爭房屋供作歌廳營業使用始需具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前揭消防設備之設置非租賃

物之修繕,僅是因為上訴人為經營餐廳及歌廳,需配合消防法規而設置之安全設備。系爭房屋原為餐廳用途,然因上訴人將其經營歌廳(紅包場),故需配合變更用途為消防設備之增設,並非修繕之必要,且依消防法第六條規定,各場所之管理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上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權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自負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義務,其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認為其消防設備支出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以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所得稅扣繳憑單之影

本各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公告地價資料二份、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消防工程修繕費用六十五萬元及押租金債務六十五萬元,扣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個月之房屋使用補償金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五十五萬元押租金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該返還押租金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其所為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固屬相同,但該該返還押租金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徒以二訴訟爭點完全相同,為防裁判衝突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多次藉詞拖延未能續訂租約,亦未搬遷交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逾租賃期限使用租賃物五個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月十五萬元計算,共計七十五萬元,扣除押金六十五萬元,尚欠十萬元。另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未繳納房租至同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租金如有逾期按日加計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以五個月計,共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000000×1%×5×30=0000000),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為請求。又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對方權益時,願聽從對方損害賠償,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執行費、律師費用,均由違約之一方負賠償責任,即系爭房屋租金所得稅之損失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中誤載為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七萬五千元)、執行費二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及律師費十一萬二千元,總計為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出租予陳章榮妹經營歌廳業務,八十五年七月間陳章榮妹將歌廳事業轉讓上訴人,租賃契約亦移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同年月二十九日,因消防檢查不合格,遭台北市政府勒令限期作好消防設備始准營業,故此消防設備工程應為必要,且系爭房屋係商業大樓,出租人就其所出租之之房屋應有消防設備設置完備始能出租供承租人商業使用,同棟大樓二至七樓均經營相同事業,經統一發包消防工程,系爭房屋負擔六十五萬元,其他各層房東均無條件支付此項消防工程費用,僅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惟該項消防設施屬系爭房屋完成時即應具備之設施,並非出租予上訴人營業才需具備之設施,上訴人支出該項費用計六十五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以此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五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續訂租約,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亦未搬遷交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此支出執行費二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及律師費十一萬二千元,並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租金所得稅十六萬二千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之影本一份、律師費及執行費之收據各二紙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墊付執行費、律師費、租金所得稅等費用,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及費用,一一審究如下:

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屆至,

上訴人迄同年七月十二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逾租賃期限計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五個月之事實,有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區○○街之繁華地段,交通便利,為商業用建物,面積二三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九十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亦有房屋稅繳款書之影本一份、公告地價資料二份在卷可稽,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之租金應為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238.13X233598+0000000)X5%≒12=244144,元以下捨去),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徐槐珍,約定租金為每月十五萬元,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被上訴人請求依每月十五萬元計算損害,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十五萬元(000000 X 5=7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租金滯納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即未繳納依約房租,至

同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給付,以五個月計,共積欠租金滯納金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000000×1%×5×30=0000000),爰僅就其中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該滯納金,實屬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經當事人約定,始得據以請求。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二份觀之,遍無如逾期給付租金應按日加計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援引其與徐槐珍所訂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租金如有逾期按日加計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之約定,但該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徐槐珍所訂定,尚難執之拘束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違約金之特約,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自明。

㈢租金所得稅損失: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本約第三條所訂租金額

,係扣除租賃所得稅後之金額,乙方應依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或於年終結算申報時代為繳納稅款」之約定,租金所得稅係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計五個月之租賃所得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金所得稅扣繳憑單之影本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代墊稅款在六萬五千七百元(000000÷12×5=67500)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㈣執行費及律師費:按「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對方權益時,願聽從對方損害

賠償,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執行費、律師費用,均由違約之一方負賠償責任」,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亦明文約定。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期限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屆期,上訴人迄同年七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返還租賃房屋之事實,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計支出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及律師費一十一萬二千元乙節,亦據提出執行費用收據、律師費收據之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用計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亦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九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七元。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押租金六十五萬元之返還債務,以之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六千六百零七元。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為系爭建物支出消防設備設置之修繕費用六十五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該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以此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及估價明細表影本二份為據。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受讓陳章榮妹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歌廳事業,並繼受被上訴人與陳章榮妹間之租賃契約,嗣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並於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二房屋全部,以現況交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於締約之際,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即屬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給付。又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因上訴人承租後作為歌廳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檢查,認其作為歌廳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應增設自動灑水及自動排煙二項消防安全設備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消安字第九0二0九二七九00號函覆明確,足見該自動灑水及自動排煙二項消防安全設備,顯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歌廳使用,始需改裝設置,並非作為餐廳用途之系爭房屋所必要之設施,而可認為係出租人應負責出資為承租人備置,亦顯非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所規定出租人所負租賃物修繕義務之範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商業大樓,出租人就其所出租之房屋應將消防設備設置完備始能出租供承租人商業使用云云,即不可採。上開消防設備之增設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使租賃物合於用益狀態之義務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所定之修繕費用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有無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情事,既未經上訴人提出主張,且未舉證證明仍有現存之增價額,本院自難併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三十萬六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有租金滯納金給付約定之證據,亦未審及被上訴人就繳付租金所得稅誤算部分,逕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戴嘉清~B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