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確定在案。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判決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不清楚上訴人有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直到訴訟才知道。伊並未聲請撤銷除權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卷酌參。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訴外人梁耿明處受讓而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據號碼D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票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並不否認,惟以:票係伊開給訴外人楊碧時,據楊碧時稱此票據已遺失,故經上訴人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如何執有票據顯有可疑,票據既係交給楊碧時,被上訴人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按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可資參照。換言之,如持票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則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後,持票人即不得以該票據主張票據上權利,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自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於該除權判決未經撤銷前,該票據已經法院宣告為無效,自不待言。
三、經查,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催告期間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兩次至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惟因業經上訴人為止付通知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二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然因其並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致經本院依法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苟被上訴人認本院前揭公示催告、除權利決有所違誤,自應依法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以資救濟,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其所自承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宣告為無效,持票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該支票主張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白光華~B 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