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甲○○丙○○
庚 ○訴 訟 代 理 人 己○○即 附帶上訴人 丁○○訴 訟 代 理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參萬捌仟零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暨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
一、本件緣起兩造所住之樓房排糞管破裂需要修復,故而協議共同雇用工人進行修復工作,施工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來施工現場親自打開其屋之鑰匙,讓工人進入,收工後被上訴人復至其屋關閉上鎖,在修繕之合理範圍內拆除地板及隔間,上訴人毫無故意過失毀損可言,原審認有侵權行為,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之屋,因修繕時有拆除地磚行為,實屬修繕之必要手段,在修妥排糞管後,應併修復,此均是修復工程之一部分,應加入此次之修繕費用由兩造均擔,乃被上訴人竟拒絕原包工之併行修繕,自屬可歸責其個人,其自行請人估價是否合理,應再調查,並扣除新舊工作物之價差。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修護日止,每月二萬五千元租金損失。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萬六千二百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補償費用均為事實上之損失。
二、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之內修理自己的管線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行負擔,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乙○○、甲○○、丙○○分別為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二二之一號一樓至五樓住戶。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二至五樓住戶之共同通往一樓被上訴人房屋內之排糞管破裂,致糞便外溢,屋內臭氣薰天,被上訴人無法居住而搬出。兩造合意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屋內修復,惟須回復原狀,詎上訴人損害牆壁、磁磚、衣櫥等,迄未修復,經估價共需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另被上訴人因不堪居住而搬出,及以後搬入搬遷費二萬元,寄存證信函花費二百六十元,共計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房屋值九百萬元,每月可出租二萬五千元,因不堪使用,上訴人應賠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修復止,每月之租金損失。為此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修復日止,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租金損失等語。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其住所一樓浴室馬桶通往化糞池管線破裂有滲漏現象,兩造達成協議,應徹底整修。上訴人遂於同年三月五日僱請建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去施工,項目包括抽換通往化糞池管路、加換排氣管、浴室及房間地板磁磚換新,共花費十五萬五千元,應被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而系爭排糞管破裂滲漏現象,僅占被上訴人屋內小部分面積,不致影響到被上訴人無法生活居住而須搬遷他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搬遷費及房屋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非有據。又施工時,被上訴人同意拆除主臥室衣櫥且表示不要了。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亦係共用設施之修繕結果,應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又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生之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所需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入其屋內施工並有部分損壞未回復原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八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按。上訴人亦自承因修繕管線之必要而進入被上訴人屋內施作致生上開損害,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包括兩造共用之化糞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工人接兩條排糞管,接一條排氣管,伊看到就叫工人接兩條排氣管,伊爭執的是上訴人磁磚沒有貼好,櫃子破壞,現場沒有回復原狀(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原來工人施工完只有一條排氣管,因為會影響到渠排糞功能,所以伊叫工人要接兩條排氣管(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所述,上訴人僱工施作之部分,確實包括了兩造共用之相關設施,此部分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施工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經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原有地址磁磚拆除及打毛三千八百元、深井貼磁磚三千一百九十元、後廚房貼磁磚一萬六千一百元、廁所排糞管重接二千五百元、陰井臭味處理二千五百元、水泥漆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廢材搬運費六千元,合計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負擔五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其餘主臥室新作衣櫥二萬八千六百元、稅金管理費七千六百十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同意拆除衣櫥,惟辯稱要求須回復原狀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整修系爭排糞管之承包商廖建隆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壁櫥是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表示不要用了才行拆除的等語。是衣櫥部分自不能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又稅金管理費七千六百十元,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此兩項之請求,尚難准許。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審以侵權行為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無見,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入屋內施工,雙方並有回復原狀之合意,則自難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不法之侵害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已主張依兩造之合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是原審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給付被上訴人逾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以外之部分,應予廢棄外,其餘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又本件既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不堪居住而搬出及以後搬入需搬遷費二萬元(存證信函花費部分被上訴人表明不提起附帶上訴,業已駁回確定),及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之損失,而提起附帶上訴之部分。按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進入屋內施工,就施工所可能造成房屋無法正常居住使用之情形,當有預見,此部分即難謂係上訴人方面應補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及上訴人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在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範圍內,及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化糞池及管線等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十五萬五千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有分攤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分文未付,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是上訴人所共用之排糞管損壞須修復,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該排糞管,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排糞管並未損壞,無須修理。系爭化糞池功能很好,係上訴人自行僱人施工更換,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無須付費等語。
二、經查,證人廖建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排糞管因一樓及二樓以上二隻均已破裂,故均予以更換(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且上訴人所僱工施作之部分,包括兩造共用設施之部分,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所支出之費用,自有所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足採。而上訴人僱工支出之費用為十五萬五千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三萬一千元。又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此部分未說明其依據,不能准許,依前揭給付無確定期限之說明,自應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須再履勘現場,又其餘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之認定,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亦此敘明。
肆、本件係不得上訴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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