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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四之九二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上訴人支付會款債務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被上訴人仍就上開會款更行起訴,顯違上開法條規定。

㈠被上訴人非會首,會首係「台灣印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村公司」)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及章程,各文具行均有出售,非上訴人所給予,其上

之簽名亦非上訴人之筆跡。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內之互助會章程有書寫上訴人之姓名為由而認上訴人為會首,實有重大誤會。何況原審所引述作為證據之互助會單,會首既記載「台灣印村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焉有再發給各會員載有章程之互助會簿,並載明會首為上訴人之理乎?⒉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偽造文書乙案提起公訴)認定會首係印村公司。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是系爭互助會會首,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一節,也屬誤會。上訴人印象中在偵查庭應係答稱會首是「我的公司」,諒係筆錄記載有所遺漏。何況該案,歷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高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鈞院前開判決理由中並記載:「被告(即上訴人)等以印村公司之名義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明確認定系爭互助會會首係印村公司並非上訴人在案。足見本件原審判決顯有誤會至明。

⒊互助會單非但載有上訴人帳號亦載有生大彩色製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大

公司」)之帳號,此係便利會員匯款之用。原審判決理由另謂:「系爭互助會單雖記載『台灣印村』為會首,但互助會單亦記載會首帳號為『華南銀行萬華辦事處甲存000000000000乙○○』,足證系爭互助會首應為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一節,更屬誤會。按上開載有會首為「台灣印村」之互助會單固載有上訴人個人之帳號,惟同時另載有印村公司之前身當時尚在營業之生大公司之五信大同分社000000000000帳號,上訴人此舉係為便利會員匯款之用。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自七十四年起即由公司召集互助會,從未發生問題,互助會會員多數均係老會員,八十二年間公司召集之互助會始加入被上訴人等數位新會員,因多數會員均知悉印村公司在台灣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從而均將會款匯入台灣銀行之印村公司帳號,嗣因部份會員深感轉帳匯款不便,上訴人乃在互助會單記載上訴人個人與生大公司之帳號增加匯款轉帳管道,以便利會員之匯款轉帳。倘果如原審判決所稱互助會單載有上訴人個人之帳號即可認定上訴人為會首,則該互助會單上另載有生大公司之帳號,則是否也可認定生大公司也係會首乎?⒋印村公司係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經濟互助而召集互助會並非經營業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及法務部八十三年法檢決字第二四三三六號行政函令說明印村公司並無為會首之資格,然按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前提,倘業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至明。至於第十五條之規定係指「經營業務」而言,而台灣印村公司係業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召集互助會係經濟互助行為,與專門經營互助會為業務之營業行為自屬有間。

⒌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按不

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方能有所依據。從而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乃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規定,認印村公司或生大公司均無擔任互助會首之資格。惟按被上訴人加入印村公司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八十二年間之事,依上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並無溯及八十二年間印村公司所召集之互助會而予適用之餘地。足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有誤會。

⒍被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

○六號判決在案,認定會款之債務人為印村公司而非上訴人,且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更可佐證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會款已轉為借款,且被上訴人已與印村公司成立和解,簽立同意書放棄對上訴人與印村公司之所有債權:

⒈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印村公司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元得標,即將所標得之得標金九十九萬三千元連同先前借款之利息七千元,合計共一百萬元借予印村公司周轉,並由印村公司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支票屆期,再簽發同面額支票換回先前之上開二張支票,並為支付上開一百萬元之七、八月份及五十萬元之九月份之利息,而另簽發面額五萬元及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

⒉後因印村公司被他人倒帳拖累致負債而倒閉,因公司無法清償債權人,上訴人

亦無資產,故商請上訴人之弟陳堅興由其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及同巷二一號三樓兩棟房屋出售,俾以清償債權人,而印村公司債務之清理由被上訴人一手主導,並以債權人代表身分共同委請訴外人郭振茂律師清理印村公司之債務,嗣各債權人簽署對印村公司不論有無申報登記之全部債權請求權拋棄之同意書交付郭律師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郭律師將債權人同意書四十五紙合計五十二人(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人所發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同意書一紙)交付訴外人陳堅興,陳堅興乃將上開兩棟房地產權移轉文件用印後交郭律師,被上訴人即以債權人代表之身分委請博登房屋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合計得款六百三十三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印村公司登記債權時並將上開債權加上前借之二十五萬元親自書寫債權一百三十萬元屬「會款」,憑證有支票五張,製作分配表時另加上八十四年九月份五十萬元之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登記債權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獲分配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並立下同意書並載明拋棄「不論有無申報登記之全部債權」,其領款之收據並載明「同意拋棄其餘對於印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對印村公司及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請求權,今再起訴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文具行統一發票及互助會簿、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銀行查詢單、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院賓民周字第九五七二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六號支付命令、同意書、印村公司債權明細表、郭振茂律師函、印村公司債權人同意書、印村公司債權分配表、印村公司債權分配明細表說明、債權申報登記表、收據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

律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民事訴訟中之「訴」有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本上訴事件,當事人為乙○○、甲○○,訴訟標的為會款請求權,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九十九萬三千元及法定利息;而鈞院八十七年度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中之當事人為乙○○、丁○○、甲○○,訴訟標的為借款請求權,而請求之金額為一百萬,二訴中訴之三要素皆不相同,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而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六號支付命令所本之事實,亦與本件訴訟不同,且該支付命令已因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與本件起訴效力不生影響。

㈡互助會之會首係上訴人無誤:

⒈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時,獲有互助會簿乙份,其中明白記載會首係上訴人並

載有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萬華辦事處之第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為會首帳戶。另依據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上述規定者,根據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查閱印村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並無所謂互助會之經營項目,當不能為會首。且若依上訴人所言,印村公司自七十四年起連續十二年經營互助會,一家營運正常之公司實不會須連續十二年以互助會方式來支撐公司之財務,又十二年之期間,占公司存續期間三分之二以上,若非營業,實不須耗費大量時間於其中。

⒉根據法務部八十三年法檢決字第二四三三六號行政函令之說明二、第一項指出

,公司未經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或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互助會業務者,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施行之民法債篇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項增訂互助會之會

員及首均需以自然人為限,其立法意旨為互助會為民間慣用之經濟互助組織,為防止互助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因此修法限制會首及會員非自然人不得為之。

⒋揆諸上述理由,印村公司或生大公司均無擔任互助會首之資格,上訴人主張會首係印村公司,實不足採。

㈢會款轉借款的事實並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的會是被盜標的,二張五十萬元的支票,是另一筆消費借貸,本件會

款未經上訴人簽發支票。且並無將標得之會款轉借給印村公司,當初曾有消費借貸的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會款轉借款之時,係以印村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其主觀上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印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依照民法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係雙方合意此點觀之,借貸契約之主體於雙方當事人間並不相同,於上訴人主觀認為,該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印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雙方既無所謂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⒉雙方本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但因清償期限、利息等條件未談妥,消費借貸契約

並未成立。會款與借款是同一事實,借款成立,會款請求權才會消滅。二張面額五十萬元的支票是作為清償會款之用。

㈣和解並未成立:

⒈若訴外人郭振茂律師八十五年元月四日第○○一號函係真實,則根據該函說明

三、債權人出席會議時,應攜帶印村公司之債權正本,而支票票據是為一繳回證券,倘若如上訴人所言均已和解,何以證明與訴外人印村公司有債務存在之重要債權憑證仍留於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手中尚有七張支票係上訴人用來給付會款的支票,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有借貸的關係,時有還款,留下來的這些票據即是未獲清償之部分。印村公司只是處理部分的債權,不是全部的債權。而被上訴人係以支票參與訴外人印村公司債權人會議,基礎原因是會款。

⒉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署之同意書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立之收據皆是

被上訴人所寫,但與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相同,都是因為被欺騙才為之,且會錢並未包括在上開金額中,會錢並沒有參與債權分配。當初亦沒有登記債權金額。

⒊依上開律師函,本和解之停止條件係需經全體債權人簽署同意書,且債權人如

不克出席,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債權人代理,債權人如係公司,並需確實由公司負責人簽名並蓋妥公司之大、小章。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共有四十五張,其中有部分有記載日期,有部分未記載,有記載的日期亦非全然相同,而其中更有高達十三位會員之同意書,僅有被上訴人之「代書」,而未具任何委任被上訴人與印村公司和解之書狀,即並未具備上述要件,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代替他債權人簽署同意書,和解之不成立其理自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證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七張支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振茂律師,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九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六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會款事件,訴訟標的為會款請求權,當事人為兩造,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會款九十九萬三千元及利息,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返還借款事件,其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者非屬同一事件,無重覆起訴及違反既判力之問題。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六號支付命令,因未送達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及其妻丁○○,自無該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會為五萬元,被上訴人為其會員之一,及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盜標該會,共得會款九十九萬三千元,嗣於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始將二張以印村公司為發票人之五十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會款之用,然支票業經提示未獲給付,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九十九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債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互助會之會首係訴外人印村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請求,當事人已有錯誤;且當初標得會款之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談妥,將會款轉為借款貸予訴外人印村公司,嗣後因訴外人印村公司周轉不靈,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債權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一,已簽立除已領得之清償款外,願放棄對上訴人及印村公司所有債權之同意書,並書立收據,顯見無論是印村公司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皆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則必上訴人須為會首本訴始有理由,因此,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即在於:會首究為上訴人個人或為印村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任會首招集系爭合會,其於八十二年間參與該合會時,即與上訴人接洽,且上訴人亦給予互助會簿一本,其內互助會章程明確載明會首係上訴人,於會首帳號處,亦記載有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萬華辦事處之第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互助會簿及章程一件為證,上訴人固自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員,並已得標,應得會款九十九萬三千元等情,惟辯稱:伊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會首應係訴外人印村公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有明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會法律關係存在,並對上訴人有會款債權,則對於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徵諸下列事證,認定系爭合會之會首非上訴人而為訴外人印村公司: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合會會簿上記載「會首姓名:乙○○」,上訴人則否認該記載為

其所親書,參之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加爭執之合會會單,其上分別清楚記載會首係印村公司,上訴人則係該合會之會員,是以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未經其證明為真正,然合會會單與會簿就會首之記載既有不同之記載,則無法執系爭合會會簿之記載,遽認上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妻丁○○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六號支付命令,其亦在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以『台灣印村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對外招互助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訛,顯見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時,於主觀上亦認會首係印村公司而非上訴人。

㈡再者,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印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已因印村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債權人成立和解,而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立和解書與收據,聲明拋棄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印村公司之所有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印村公司債權明細表、郭振茂律師函、印村公司債權人同意書、印村公司債權分配表、印村公司債權分配明細表說明、債權申報登記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證人郭振茂結證屬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同意書及收據為伊簽立,惟再抗辯: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同意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據,均被欺騙才簽立,且系爭會款並未包括在上開和解金額中,亦未列入分配云云。經查:訴外人郭振茂律師接受上訴人之弟陳堅興之委託,辦理債權登記、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而變賣訴外人陳堅興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得款分配清償債權等,均係處理訴外人印村公司之債務,此由卷附郭振茂律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四日(85)茂律字第00一號函載明:「受文者:『台灣印村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人」;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立書人茲同意對『台灣印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不論有無申報登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據:「立據人同意拋棄其餘對於『台灣印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債權....」等資料觀之至為明顯。又上訴人係以系爭會款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嗣經分配受償十五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並經被上訴人簽立收據受償等情,有債權明細、分配表、收據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係以支票參與債權分配,基礎原因為會款」,設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始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認知,其後又以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參與第三人印村公司之債權分配,兩者之矛盾實不容分說。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會款債權參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印村公司之債權人會議,足堪認定系爭合會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印村公司間。另兩造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印村公司間因和解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仍持有印村公司為發票人之七張支票,亦難以推翻上開認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係被欺騙始簽署同意書及收據,和解內容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且同意書上無訴外人印村公司之印文,故和解不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復對於系爭會款債權是否前開和解、分配之範圍?前後陳述不一,均不足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以互助會單上記載有上訴人在華南銀行萬華辦事處第0000000

00000號之甲存帳號,主張系爭合會會首為上訴人乙節,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認:「當時交付互助會簿的時候,同時有附字條,上載有匯款帳戶。我們匯到臺灣印村,也會匯到上訴人華南銀行的個人帳戶。」等語,被上訴人繳納會款時,既可以同時滙款至訴外人印村公司及上訴人之金融行庫帳戶方式為之,足見上訴人辯稱其係印村公司之負責人,為了會員匯款方便,始有此權宜措施等語,堪以採信。又合會會單上亦載列訴外人生大公司之帳號,準此,無法僅以上訴人前開帳戶列載於會單上即認定上訴人為會首。㈣被上訴人另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及法務部函令

等論述公司不得招攬合會而為會首之理由,認系爭合會之會首係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印村公司。惟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固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違反本款規定之效果,除公司負責人應處行政刑罰外,公司仍須對此行為負責的效果並無二致,蓋不能強求公司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對公司章程有充分之了解,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故認公司仍須負因此所生之民事責任,是以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難認係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合會係一契約,為債權債務之關係,具相對性,對於本件合會之招攬是否為訴外人印村公司登記範圍內之經營事項固有爭執,然即便招攬合會非屬訴外人印村公司登記範圍內之經營事項,亦不能即推認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法務部函釋之內容與本件合會是否成立?並無參酌之餘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固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然此一規定並不能溯及既往地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可資參照,且綜觀該施行法全文,亦無例外地規定前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得溯及之適用,系爭合會係於八十二年間招集成立,準此,並無限制訴外人印村公司以其名義招募成立合會。

綜右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外招攬成立合會而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然由其立證方法無法認定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上訴人,反之,訴外人印村公司為系爭合會會首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已將其所得標之會款轉借予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印村公司週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訴外人印村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再抗辯:約定消費借貸之借用人為上訴人,嗣後因要件不備並未成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標得之合會金轉借予訴外人印村公司作為周轉之用乙節,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被上訴人亦曾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在該訴訟言辯論期程序中亦陳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擅將伊所有之標會權利標取,嗣上訴人與其妻丁○○以借用該會款為由,並簽立支票二紙各五十萬元等語,參閱卷附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即明,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會會首為上訴人,該會款債權亦已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而消滅,況如前述,訴外人印村公司曾委託訴外人郭振茂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提出訴外人陳堅興所有之房地供債權人分配抵償債務,而被上訴人則以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復獲償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拋棄對於上訴人其餘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以一不存在之合會債權向上訴人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互助會之會首,被上訴人且拋棄逾其獲償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部分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九十九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令給付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李昭融~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