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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廻避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法律明文應由合議庭三位法官裁定,且抗告期間似為五日而非十日,至於本案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四當日先聲請法官迴避在先,且庭後(聲請日起三日內)已提出書面釋明聲請迴避後,法院不得為訴訟之行為,原審故意枉法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應屬違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此項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於原審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書記官劉貞達迴避,則此項聲請迴避准駁之裁定自應由該書記官所屬之板橋簡易庭以合議方式為之,始符上開法條規定,乃原審竟僅由法官一人單獨為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 法官 白光華~B 法官 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