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四號
抗 告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代 理 人 劉芳仁相 對 人 俊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堯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俊品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涉訟乙案,鈞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通知書略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今已逾四個月未見聲請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起訴,因抗告人於本案從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詎鈞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為「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自該日起兩造於四個月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衡之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視為撤回。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已視為撤回之本件訴訟,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應僅限於原、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方得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撤回其訴。換言之,如原告、被告遲誤準備程序期日時,法院即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原、被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同理法院未事前告知原、被告開言詞辯論期日者亦然。查本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庭前,已進行準備程序四次,而前揭日期之開庭通知即法院報到證上,並未載明該日係開言詞辯論庭,抗告人亦完全不知,是原審以抗告人臨時要事纏身,該日無法出庭,即認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庭,遽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似有欠當;再者,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庭時以相對人對第三人陳麗玲起訴之詐欺案仍在訴訟中為由,裁定本案應於該詐欺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等待通知再行訴訟程序,原裁定竟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誤會,爰請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第一審簡易訴訟,係由獨任法官審理,原審歷次開庭均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發通知亦為辯論通知書,有原審卷內各該筆錄及送達證書可憑,是兩造所遲誤者確係言詞辯論期日,合先敘明。至抗告人另謂原審裁定本件應於相關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通知後再續行訴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全卷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相關資料,自不足採信。末查,兩造經合法通知,抗告人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雖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且兩造自該日起於四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原審卷案無訛,依首揭說明,兩造因遲誤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即視為撤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於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四個月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既已視為撤回,則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就已視為撤回之本件訴訟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許月珍~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