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第一三一四號
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乙○○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七號之一、九號一樓及九號之一之不動產,並聯合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鈞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拍賣,何人買受向何人點交,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但相對人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七號之一、九號一樓及九號之一之不動產,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一節,並未表明本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之案號為何,致本院無從調卷查證是否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民執實字二一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書一件為證,而上開案卷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致本院亦無從調閱查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分配表通知書上載明七十四年度民執實字二一九三號案件,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所附分配表中記載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劉興墩(未實行抵押權),另記載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為普通債權人,並註明「假扣押債權尚未確定」,是由上開記載推知,相對人於上開第三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似有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是本院基此查閱本院民國七十四年起迄今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所有案件繫屬資料,查知兩造於七十四年以前,在本院無任何訴訟繫屬之紀錄,七十四年之後,本件相對人有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七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事件(七十六年度聲字第八號),及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甲○○公示催告事件(七十五年聲字第九七七號)等繫屬本院,此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他民事假扣押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訴訟暨非訟事件當事人索引卡四件、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二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是否曾聲請法院准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已非無疑。又上開撤銷假扣押、返還擔保金之卷宗雖亦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無從調閱,惟依上開事證,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縱曾聲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其後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其聲請原因或因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第三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完畢),而使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相對人並因而領回假扣押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相對人有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直接事證,或其縱曾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亦足認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