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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星字第三五六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蘆洲空大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八五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逾期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星字第三五六四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此時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原假扣押執行法院所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債務人自得就此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撤銷原假扣押執行程序,若債權人因而聲請發還保證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毋庸再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後因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法院即因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撤銷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五六四號(含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0號)假扣押聲請暨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七七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程序經撤銷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蘆洲空大郵局第四三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