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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明字第二三八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聲請人並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六一六號,定二十日之期限,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明字第二三八八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二八八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核閱屬實,是認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