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認領被告丙○○為其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蔡新豐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間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雙方達成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時方告終止。因原告與蔡新豐自婚後感情不睦,家庭生活亦非融洽,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所結識之被告乙○○同居,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蔡賡禧婦產科產下一女即被告丙○○,是以原告及被告乙○○固為被告丙○○之生母及生父,然被告丙○○出生日期既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告與蔡新豐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推算,原告之受胎期間應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此期間原告與蔡新豐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則徵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丙○○仍應屬蔡新豐與原告之婚生子女,殊無疑義。
(二)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竟逕自以其為被告丙○○之生父名義,向戶政機關為認領之登記,尤有甚者,被告乙○○於登記時,為求避免被告丙○○因受婚生推定,致其無法辦理認領,竟向戶政機關謊稱被告丙○○之生母不詳,致使被告丙○○戶籍謄本「生母欄」迄今仍一片空白,實令原告係被告丙○○母親之地位岌岌可危,隨時有遭受侵害,甚至遭人否認為被告丙○○之生母,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不可歸責事由謂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之規定,須以係法律上非婚生子女為其前提要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女,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適用。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三一八一號解釋意旨亦載明:縱子女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與夫同居,妻所生之子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面認領之餘地,是以丙○○既推定為原告與蔡新豐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或蔡新豐又未曾提起否認婚生之訴,核諸上開說明之法律規定,乙○○縱為丙○○之生父,自不得認領,其向戶政機關所為認領之行為,實不生效力。今被告乙○○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被告丙○○時,將原告生母地位排除在外,致原告為丙○○生母之地位隨時有受侵害之可能,而且此種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之生母確係原告,因丙○○出生前,被告乙○○與原告即發生性行為。當時原告尚未與訴外人即其前夫蔡新豐離婚,丙○○並未辦理出生登記,為了丙○○將來就學,所以乙○○方與原告商量先將丙○○向相關單位報為棄兒,再由乙○○以丙○○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受理,雖被告乙○○於該案獲得敗訴判決,惟判決理由內確實證明丙○○係乙○○所生,並自幼由乙○○撫育而為認領,是乙○○再持該案判決書至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永和戶政所)辦理認領登記,是被告二人確有血緣關係,認領自為有效。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案件全卷。
二、向永和戶政所調取被告乙○○辦理被告丙○○認領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
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及被告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事宜。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被告丙○○之住所係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號四樓,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將戶籍遷至基隆市○○路○○巷一四之一號現住處,是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惟認領行為如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認領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且侵害其權利,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生母,被告乙○○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被告丙○○時,將原告生母地位排除在外,致原告為丙○○生母之地位隨時有受侵害之可能,而且此種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惟核被告丙○○相關之戶籍登記,均無生母係原告之相關證明;是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及被告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發現二人ABO、ST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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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X、STR CSF1PO、STR D5S818、STR D13S317、STR D7S820、STR D8S1179、STR D21S11、STR D18S51、STR D16S539、STRD2S1338、STR D19S433之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血型DNA型別與甲○○(即原告)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丙○○之生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七一五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確係被告丙○○之生母,且其生母地位確因被告陳世川認領丙○○而受有侵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蔡新豐於七十一年六月間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雙方達成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時方告終止。因原告於與蔡新豐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所結識之被告乙○○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告丙○○,是以原告及被告乙○○固為被告丙○○之生母及生父,然被告丙○○出生日期既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告與蔡新豐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推算,原告之受胎期間應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此期間原告與蔡新豐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被告丙○○仍應屬蔡新豐與原告之婚生子女,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竟逕自以其為被告丙○○之生父名義,向戶政機關為認領之登記,且於登記時為求避免被告丙○○因受婚生推定,致其無法辦理認領,竟向戶政機關謊稱被告丙○○之生母不詳,致使被告丙○○戶籍謄本「生母欄」迄今仍一片空白,實令原告係被告丙○○母親之地位汲汲可危,隨時有遭受侵害,甚至遭人否認為被告丙○○之生母,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乙○○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認領已受婚生推定之丙○○,且原告或蔡新豐又未曾提起否認婚生之訴,是乙○○向戶政機關所為認領之行為,實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丙○○之生母確係原告,當時原告尚未與訴外人即其前夫蔡新豐離婚,丙○○並未辦理出生登記,為了丙○○將來就學,所以乙○○方與原告商量先將丙○○向相關單位報為棄嬰,再由乙○○以丙○○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受理,雖被告乙○○於該案獲得敗訴判決,惟判決理由內確實證明丙○○係乙○○所生,並自幼由乙○○撫育而為認領,是乙○○再持該案判決書至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永和戶政所)辦理認領登記,是被告二人確有血緣關係,認領自為有效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次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繼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蔡新豐於七十一年六月間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雙方達成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時方告終止,而被告丙○○確係原告所生,而丙○○出生日(依原告所提出生證明書所載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於被告乙○○辦理認領丙○○戶籍登記時,將其出生年月日申報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無論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或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此二日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均係在原告與其前夫蔡新豐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文媛依法應推定為蔡新豐之婚生子女,先予指明。
四、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甚明,尤以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在於確認及穩定親屬間之身分關係,至為重要,若無特別規定者應多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如違反者即為無效。復按前項推定(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再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面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闡釋甚明(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司法院三十五十年八月十三日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院字八八二號解釋亦同此旨),上開規定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其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是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我國生父所得認領者,應以「非婚生子女」為限,如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應不予准許;如誤為認領登記,則應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被告陳文媛依法應推定為蔡新豐之婚生子女,已如前所述,在原告或蔡新豐之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然本件被告乙○○為求能認領丙○○,竟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丙○○向相關單位申報為棄兒,已使原告為丙○○生母之地位岌岌可危,復於八十五年間以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受理,雖被告乙○○於該案獲得敗訴判決,惟依判決理由,確實證明丙○○係乙○○二人有血緣關係,並自幼由乙○○撫育而為認領,是乙○○再持該案判決書至永和戶政所辦理認領登記,亦有永和戶政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縣永戶字第九二六四號函覆乙○○辦理丙○○認領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足憑,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卷宗、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乙○○認領已受蔡新豐婚生推定之丙○○並進而為戶籍登記,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認領應屬無效,被告乙○○固以:其與丙○○確有血緣關係,本件認領應為有效等情為辯,惟此辯解恰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證明,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乙○○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被告丙○○時,將原告為丙○○生母地位排除在外,致原告為丙○○生母之地位隨時有受侵害之可能,而且此種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認領為無效,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