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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母熊林玉愛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前配偶陳俊鴻離婚,嗣與被告同居生活,但與被告同居生活前即已懷孕,並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生下原告(原名林進興)。熊林玉愛嗣於六十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被告雖明知原告非其親生子,亦於同日認領原告為其婚生子,並改姓為甲○○。但被告自八十一年起性格丕變,經常破壞家中設備或原告之母熊林玉愛之衣物,或以菜刀或鐵鎚威脅熊林玉愛之生命,對熊林玉愛施以精神虐待,熊林玉愛百般隱忍無果乃離家,詎被告竟將其與熊林玉愛共同生活之房地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於八十九年初,又以欲往榮民之家自費生活,因礙於與熊林玉愛有婚姻關係於法有違,竟強令熊林玉愛與其辦理離婚,毫無理會熊林玉愛將來之生活、生計。被告進而甚以熊林玉愛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以不履行同居為由,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熊林玉愛至此乃知被告絕情寡義,始將原告非被告親生子之事相告,原告始知真相。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各一紙、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附起訴狀繕本之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為以下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之母熊林玉愛自五十二年間因認識賦而同居,並於六十年三月二十日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辦之公證結婚典禮,然林玉愛於五00年0月000日生一男嬰,彼時已七歲,為使其認祖歸宗,乃與林玉愛請求為認領之公證。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與林玉愛懷胎所生,並熊林玉愛與被告同居生活前已經懷孕,均屬片面不實之詞,且原告自七歲為被告認領迄今已三十六年,如其並非被告與熊林玉愛懷胎所生,何以至今始提出否認?被告自原告出生,茹苦扶養其成年,並替其娶妻生養兒女,如今被告年事已高,而原告羽翼已豐,始否認為被告親生,實令人傷心痛絕。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認領子女公證書、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分娩證明書之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與原告間之認領登記資料,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仍於六十年三月二十日認領原告,則兩造間之父子關係業因原告之否認認領而有不明確情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受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熊林玉愛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前配偶陳俊鴻離婚,嗣與被告同居生活,但與被告同居生活前即已懷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原名林進興)。熊林玉愛嗣於六十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被告雖明知原告非其親生子,亦於同日認領原告為其婚生子,並改姓為甲○○。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被告絕情寡義,熊林玉愛始將原告非被告親生子之事相告,原告始知真相,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與林玉愛懷胎所生,並熊林玉愛與被告同居生活前已經懷孕,均屬片面不實之詞,且原告自七歲為被告認領迄今已三十六年,如其並非被告與熊林玉愛懷胎所生,何以至今始提出否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母熊林玉愛於六十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同日認領原告(原名林進興),並改姓為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與原告間之認領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憑。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

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 Y STR(DYS)式型別鑑定法,對兩造進行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STR式D3S1358、vWA、FGA、D8S1179型別及DYS式19、385-Ⅱ、388、389-Ⅰ、390、391、392、393型別與乙○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無可能為甲○○之生父」,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89)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二七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足以肯認被告非為原告之生父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與林玉愛懷胎所生,均屬片面不實之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認領無效之訴權,未若否認子女之訴,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為被告認領迄今雖已三十六年,仍無礙其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六十年三月二十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