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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

現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丁○○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但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二人即因個性不合及其他種種原因而分居,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且已完成登記。

(二)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丙○○,二人即先行同居,且在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二人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其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查被告甲○○雖係雖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依前所述,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同居,故被告甲○○顯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女。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份、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婚,原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即未曾同居,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而係其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甲○○與訴外人丙○○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丙○○是甲○○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丙○○是甲○○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二日病臨專醫字第○○○○○五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係原告受胎自訴外人丙○○,而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故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回溯自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被告甲○○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伊受胎期間,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與被告乙○○離婚,前已述及,則被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既經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所生,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復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丙○○應有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