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謝雲漢 住台北市○○路○○號裕國大樓九樓被 告 壬○○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 告 子○○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癸○○ 住台北市○○街廿巷十六號四樓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街○○○巷廿九號五樓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庚○○應各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八九四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遷出。
被告壬○○、子○○、癸○○、辛○○,應各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被告乙○○、戊○○、丁○○、己○○,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庚○○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壬○○、子○○、癸○○、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乙○○、戊○○、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丙○○○、庚○○(下簡稱被告甲○○等三人)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八九四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合計面積零點零一一三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遷出。
(二)被告壬○○、子○○、癸○○、辛○○、乙○○、戊○○、丁○○、己○○(下簡稱被告壬○○等八人)應將前開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合計面積零點零一一三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基地,合計面積零點零一一三公頃,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十一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壬○○等八人,並無任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搭蓋建物(面積零點零一一三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並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與被告甲○○等三人。又被告甲○○等三人係獨立占用房屋,並非寄居或占有輔助人;被告壬○○等八人所共有物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等三人,自系爭建物內遷出,被告壬○○等八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壬○○等八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繁榮,附近有台北縣政府、板橋高中、國小及林家花園、市場等,系爭房屋二側均為商店,故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等八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零三十元之百分之十計算)二萬四千五百十一元(26030 x 113 x 0.1 /12 =24511),自屬有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等三人於庭訊時均稱:伊等在六十六年起即向被告壬○○之父訴外人簡連丁承租系爭建物,他父親死後被告壬○○有向伊等收租金等情。被告壬○○則於庭訊時稱:三巷一號的房子是我的,八十一年我母親死後,繼承人是我及被告子○○、癸○○、辛○○及訴外人簡淑真。其中簡淑真於八十四年死亡,被告乙○○、戊○○、丁○○、己○○是簡淑真之繼承人等語。已足證系爭建物原為簡連丁所有,簡連丁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後,由被告壬○○等人繼承。
2、被告壬○○雖辯稱本件除原告所列之被告壬○○等八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未列入,伊等之繼承持分僅十萬分之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云云,並提出台北縣稅捐處簡便行文表影本為證。然該簡便行文表上係載「准予更正為台端等七人」,後列名冊卻僅壬○○、子○○、簡聰嘉、辛○○、簡淑真等五人,前後不一,該文書之真正顯有可議。且依該簡便行文表僅足表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證明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既自六十六年以來,均由簡連丁及壬○○先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且如前所述壬○○復已自認「房子是我的」,足證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壬○○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由被告壬○○等八人繼承。
3、況退步而言,縱認除被告壬○○等八人外,系爭建物尚有其餘共有人,然被告壬○○等八人之應有部分既達百分之八十四,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壬○○等八人亦得處分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非屬無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西元一八六○年(滿清道光年間)簡家先祖第十六世源禮公(諱德萬)為林家佃農,因身材魁武,後經主人納為隨身保護(即侍衛),並無償劃地(系爭土地)供伊等之先祖屋構造土屋,而使系爭土地成為簡家之族居地,經百年均相安無事(包含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一至五號房屋)。日據時期登錄:海山郡板橋庄板橋弍拾捌番,地台北地方法院建築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居簡雀、簡寅二家族,第十七世祖簡雀公於該地經營豆腐製造業,歷十八世簡興公及十九世簡連丁公,迄今一百四十餘年。該屋建蓋伊始至今其延續性及完整性毋庸置疑,土地既屬獎賞及無償性質,使用和平繼續占有歷經百年,雖因民智未開未經登記,仍應有合情合理之保護。又系爭土地所搭蓋之建物老舊,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如原告所指獲利甚鉅。
二、被告甲○○等三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彼等初始向簡連丁承租系爭建物,嗣改將租金交付被告壬○○。被告甲○○係租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每月支付被告壬○○租金一千七百元;被告丙○○○單獨租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和被告庚○○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廚房),每月支付被告壬○○租金一千元;被告庚○○則單獨租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並和被告丙○○○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每月支付被告壬○○一千八百元租金。彼等均願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但原告應補償彼等遷移費用。
三、被告子○○、癸○○、辛○○、乙○○、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癸○○、辛○○、乙○○、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壬○○等八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依同一之法律關係,以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壬○○等八人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五百十一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壬○○等八人並無合法權限,而其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再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甲○○等三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承租人被告甲○○等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壬○○等八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另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除被告壬○○等八共有人外,尚有其餘共有人,惟彼等共有部分既逾百分之八十四,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亦有權處分拆除系爭建物;另被告壬○○等八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等八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壬○○則以,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則系爭土地乃伊之先人受土地所有權人之賞賜,無償贈與蓋屋,歷時百餘年,善意和平占有;且被告壬○○等八人僅為系爭房屋部分共有人,原告既主張彼等應拆除系爭建物,復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訴顯無理由;且系爭建物老舊,長期由被告甲○○等人占有使用,伊等未如原告所指獲利甚多等語為辯。被告甲○○等三人則辯稱:彼等初始係各向簡連丁承租系爭建物,並按期支付租金,嗣改交租金予被告壬○○,彼等同意自系爭建物遷出,惟原告應給付搬遷費用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甲○○等三人先原向簡連丁租用系爭建物(甲○○租用附圖所示A部分;丙○○○租用B及D部分;庚○○租用C及D部分,合計零點零一一三公頃),嗣將租金交付被告壬○○,故迄今仍各占有使用前開租用建物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與被告甲○○等三人所陳相符;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可信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壬○○所辯:系爭建物乃得地主同意,得無償使用,故屬有權占有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壬○○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未經被告壬○○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可採信,合先敘明。則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蓋建物之所有權人始有拆除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建物經拆除後,始可能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四、關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簡連丁所有,簡連丁(七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及其配偶簡黃語(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陸續死亡後,由其子女壬○○、子○○、癸○○、辛○○、簡淑真繼承,嗣簡淑真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該部分再由其配偶乙○○及子女戊○○、丁○○、己○○繼承,故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壬○○等八人共有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壬○○對於「被告壬○○等八人為簡連丁之繼承人」一節,固未有爭執,惟辯稱:除被告壬○○等八人外,系爭建物尚有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壬○○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六千六百七十;被告子○○、癸○○、辛○○應及簡淑真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等語,並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一紙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壬○○等八人所共有,此外別無其他共有人,故伊等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壬○○等八人共有,無非以被告甲○○等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稱:在六十六年向被告壬○○之父簡連丁承租系爭建物,他父親死後被告壬○○有向伊等收租金等情。被告壬○○則於相同審理期日陳稱:三巷一號房子是我的,八十一年我母親死亡後,繼承人是我及被告子○○、癸○○、辛○○及簡淑真。簡淑真在八十四年死亡,被告乙○○、戊○○、丁○○、己○○是簡淑真之繼承人等語。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建物原為簡連丁所有云云為據。
2、惟被告甲○○等三人初始固向簡連丁承租房屋,然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出租人並非必屬屋主(或可能為共有人之一,或可能單純為管理人等);此觀簡連丁死亡後,被告甲○○等三人逕將租金匯入被告壬○○帳戶可明(至少被告壬○○非系爭建物惟一所有人),是原告純憑簡連丁將系爭建物出租,即推認系爭建物原屬簡連丁單獨所有,尚屬無據。
3、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然此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物原為簡連丁所有,故現為被告壬○○等八人共有」一節,並不相符,是難認被告壬○○已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自認;遑論被告壬○○於當次庭訊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遞答辯狀中已明白載明「壬○○等五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合法繼承簡連丁遺產,繼承總持分十萬分之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有答辯狀一紙在卷可佐。是原告亦無得以被告壬○○前開陳述,即認已免舉證之責。
4、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經函覆「系爭建物於七十五年度起,即未達起徵點免徵房屋稅在案,故資料之完整性未經妥善維護校正::。」;後附之登記資料,於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其第一欄則記載「簡連丁等三人」,第二欄載有「壬○○等七人」「壬○○十萬分之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子○○、癸○○、簡淑真、辛○○各十萬分之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十萬分之八千三百三十三、?十萬分之八千三百三十三」,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財字第六00八三四號函及登記卡各一份,附卷可憑。而簡連丁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復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可證。故前開登記資料第一欄之記載,應屬正確(即在七十五年前,其資料維護應屬正確),合先敘明。查依前述第一欄記載為「簡連丁等三人」,該三人按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壬○○等之先人所建等情),應非屬典權人;另依被告甲○○等三人之陳述,復指系爭建物自六十六年起,即由簡連丁單獨出租,並未見其他管理人;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第一欄「簡連丁等三人」,應係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登記。故於壬○○等五人聲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始同意就簡連丁之應有部分准繼承人依協議共有比例變更登記(倘簡連丁等僅為管理人,管理權得否為繼承標的則有何疑),另二人,則因年代久遠資料缺漏,且不知存歿,故僅登載共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八千三百三十三。是主管機關之函覆乃載「壬○○等七人」,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誤。故被告壬○○所辯:伊等僅為系爭建物部分共有人一節,堪可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壬○○等八人僅為部分共有人,彼等共有部分既逾百分之八十四,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告壬○○等八人依法自亦得拆除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壬○○等八人之應有部分達十萬分之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四(16670/100000 +(16666/10000) x 4 = 83334 /100000),已逾三分之二等情,固有房屋稅籍登記表一紙在卷可佐。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旨趣,乃在促進都市計劃之執行,社會經濟發展,以及土地有效利用,而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使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得以多數決方式積極表意「同意行之」,以杜糾爭。非謂第三人對共有人應為共有物處分行為時(外部關係),得僅列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共有人即屬適格。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壬○○等八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既未經被告壬○○等八人積極表示同意拆除(其等僅消極列為被告),難謂其等已經該當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已取得系爭建物拆除之處分權。即被告壬○○等八人,對系爭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拆除,原告訴請被告壬○○等八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亦屬事實上不能。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等八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占用之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一節。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是揆前說明,本件被告壬○○等八人,雖因對系爭建物並無拆除權,而不准原告拆屋交地之請求,惟被告甲○○等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各占用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範圍,已如前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既仍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判令彼等自伊等所占用系爭建物部分遷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等三人,各自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等三人所未占用部分,原告雖併請求彼等遷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甲○○等三人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依前所述,該部分既無占用之事實,自無遷出之必要,是原告逾前開部分遷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等八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面積建有房屋而獲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壬○○等八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惟原告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其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依據,而主張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壬○○等八人應給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五百十一元(26030x 113 x 0.1/12 =24511)。惟查:
(一)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零三十元,係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逕以此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計算基準,已有可議。參以,依被告甲○○等三人之供述,彼等每月所繳納予系爭建物管理人被告壬○○之租金共計僅四千五百元(1700 + 1000 +1800 = 4500)。而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菲(面臨商店街、學校等)一節可信為真,然因其上所建房屋為老舊之磚造平房,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故被告壬○○等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有限,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應以被告壬○○等系爭建物共有人實際共同獲取之租金,即每月四千五百元計算,方為允當。
(二)又被告壬○○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萬六千六百七十;被告子○○、癸○○、辛○○及簡淑真之應有部分則為十萬分之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簡淑真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乙○○、戊○○、丁○○、己○○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前開房屋稅籍登記表一紙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佐,並與被告壬○○之陳述相符,可信為真。是被告壬○○等八人,因其所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按應有部分(公同共有者,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返還利得,併此敘明。
(三)故依此計算,被告壬○○應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五十元(4500 x 16670/100000= 750 );被告子○○、癸○○、辛○○、簡淑真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戊○○、丁○○、己○○)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五十元(4500 x16666/100000 = 750)。即原告請求被告子○○等八人返還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F0~T48附表:
建物──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八九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建物。
(一)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肆公頃)之建物。
(二)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B(面積零點零零貳貳公頃)、D(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部分之建物(D部分與被告庚○○共同使用)。
(三)被告庚○○占用如附圖所示C(面積零點零零參伍公頃)、D(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部分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