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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 (即同段二四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 、面積二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權狀字號為八十三北中字第○○八六六○號,其中權利範圍超出萬分之二十八部分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丁○○ (即被告之父) 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四日訂定房屋買賣

契約,雙方約定由丁○○給付新台幣 (下同) 九百三十萬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乙間,面積四十三點七九坪 (不包括位於中和市○○路○○○號地下層之停車位) ,按實務上買賣房屋契約若有包括停車位在內,皆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停車位之位置及其價金,因契約當事人於買賣房屋時並未言及停車位部分,才會在契約書中無約定有關停車位之買賣事項,故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九百三十萬元,僅為丁○○買受原告所有之房屋暨其基地而已,不包括停車位,其理甚明,且從所約定面積為四十三點七九坪,亦可得證不包括停車位在內。嗣後,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約將上開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一併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丁○○之子) ,詎料,土地代書於移轉登記作業之時竟誤將未於買賣範圍內之停車位一併移轉於被告,被告顯受有該停車位所有權之不當得利 (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建物,應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卻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 。

㈡被告雖非本件契約當事人,但為指定登記名義人,而該系爭不動產前手為原告

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享有該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停車位所有權之損失 (該停車位價值為一百二十萬元) ,原告當可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該停車位之登記,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四一○、二四二八、二四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同前段第二四二○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五年前即曾向被告起訴,結果一、二審均判決原告敗訴。當初向原告買受系爭坐落於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時,原告表示坪數是五十幾坪,最後交款、原告將權狀交付的時候,代書有手寫一張坪數的計算表,總坪數為五一點九一五坪。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坪數計算表影本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丁○○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訂定房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丁○○給付九百三十萬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房屋面積四十三點七九坪,不包括位於中和市○○路○○○號地下層之停車位。嗣後,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約將上開房屋及基地一併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詎料土地代書於移轉登記作業之時竟誤將未於買賣範圍內之停車位一併移轉於被告,亦即,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建物應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卻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被告顯受有該停車位所有權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權狀字號為八十三北中字第○○八六六○號,所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逾萬分之二十八部分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五年前即曾向被告起訴,結果一、二審均判決原告敗訴。當初向原告買受系爭坐落於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時,原告表示坪數是五十幾坪,最後交款、原告將權狀交付的時候,代書有手寫一張坪數的計算表,總坪數為五一點九一五坪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父丁○○於八十二年間與原告訂定房屋買賣契約,總價為九百三十萬元,原告因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 (中和市○○段第二四一○建號) 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房屋之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係登記為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及中和市○○段第二四三○、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四一○、二四二八、二四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之範圍並不包停車位,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應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卻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故就逾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停車位所有權之利益,應予塗銷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買賣範圍並不包停車位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其既主張被告受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利益,自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要不發生塗銷登記問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案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