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所 至遠法律事務所設台北市○○○路○○號五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零叁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標以廖淑雯為首之互助會,當時得標金額為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元,被告本於助人為善之由,再付當月活會金壹萬陸仟柒佰元予債務人,是故共付陸拾萬零叁仟玖佰元予被告。
(二)原告另與被告約定:1還款時按每月標金予原告,原告付會首死會二萬元予會首。
2還款時按當月標金付總金額,另付死會二萬元。
未料被告未償還會款,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宣告倒會,原告自應付清償還會款,經屢次催討,被告尚未償還。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事後有還陸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原告同意扣除。
三、證據:提出債務人借據及廖淑雯會首之會單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之前有還原告陸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被告也願意還錢,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沒有意見,被告以後每月至少還三千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標以廖淑雯為首之互助會,當時得標金額為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元,被告本於助人為善之由,再付當月活會金壹萬陸仟柒佰元予被告,是故共付陸拾萬零叁仟玖佰元,基於借貸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已經還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請求分期還款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互助會會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已經還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一節,為原告所承認,且同意扣除,故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