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嚴亮律師
吳麒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送達處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三二地號之土地(面積四三、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三三三)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段二之一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因欠繳應納稅捐,而使系爭房屋遭到查封,故原告與被告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乙份,雙方同意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稅捐稽徵處撤銷查封,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原告,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即已塗銷查封,則被告自應依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繫屬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其同居人謝慶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謝慶煌出售與第三人莊統和,因第三人莊統和恐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則原告原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變更聲明如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乙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基地為被告所有,遭台中市稅捐處查封,原告騙稱伊曾為將軍,各方關係良好,能將該查封之屋啟封,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協議書」,內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可將前述房屋及基地解除查封清楚,被告則應將該項不動產過戶與伊故雙方並無對價關係,但原告並未如約在該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日期啟封清楚約定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移轉房屋之義務。
(二)因前項房屋已移轉與第三人莊統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聲請變更訴訟為給付金錢,被告僅聲明對於該項變更不同意。
(三)如第一項所述,被告既無過戶或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亦無給付金錢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藉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地禁止處分登記於何時塗銷完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其同居人謝慶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謝慶煌出售與第三人莊統和,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變更聲明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雖不同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因欠繳應納稅捐,而使系爭房屋遭到查封,故渠與被告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乙份,雙方同意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稅捐稽徵處撤銷查封,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渠,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即已塗銷查封,則被告自應依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返還,又訴訟繫屬中,系爭房地已過戶予第三人莊統和,因第三人莊統和恐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則原告原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如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協議書」,內稱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將前述房屋及基地解除查封清楚,伊則應將該項不動產過戶與原告,故雙方並無對價關係,但原告並未依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啟封清楚,且協議書約定「房地產…解除查封」,故僅有建物解除查封,約定條件未成就,就被告自無移轉房屋及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乙份,其中第一條約定﹕「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過戶給乙○○」一節,已據提出協議書乙份及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該條約定觀之,本件係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作為辦理該房地過戶之停止條件甚明,又原告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所發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以證明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已於是日通知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做為本件被告辦理該房地過戶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證明,經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所發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僅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函,因漏列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函文號,故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塗銷系爭建物部分之查封登記,並回函告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受理辦理土地塗銷禁止處分部分,嗣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0號函通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部分之查封登記,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塗銷完成一節,有台中市稅稅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開二函、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函復之八九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三七四一號函及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已成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所發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通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非必即為「塗銷完畢」,自難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漏列相關文號致未能如期塗銷,即認其「通知」即屬解除查封,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期限,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該土地過戶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因協議書約定「房地產…解除查封」,故須於房地產即土地及建物查封均塗銷時,伊始有移轉房屋及土地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種特約,由上揭協議書之記載亦無從推斷兩造間有此種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建物及土地各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無須一併移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已成就,被告自負有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與第三人謝慶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謝慶煌出售與第三人莊統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一節,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具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部分,因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該土地過戶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原告勝訴部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