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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長安街十六號十八號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財印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三人間請求請求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惟本院依址郵務送達,均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0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