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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長安街十六號十八號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財印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丙○○ 住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三人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