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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 告 高朋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洋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曜昇自動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被告洋昇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曜昇自動機械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洋昇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洋昇公司

) 購買全自動鋼珠軸棒軸承鋼珠植入專用機等機器,原告交付二十萬元作為頭期款,並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交貨。然至八十八年五月份,被告洋昇公司無法交付該機器,與原告再次達成協議,並由被告曜昇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曜昇公司) 為共同承諾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且被告等要求原告再行交付四十萬元作為週轉,若無法如期交貨時,願加倍罰款償還,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可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等仍無法交貨,於是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約定由被告曜昇公司另行交付全自動移位站孔機,並簽訂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約定原告保留就被告等之違約部分之請求權益,而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交貨,惟被告等於原告起訴時仍無法交貨。

㈡洋昇公司與曜昇公司原皆由甲○○負責,洋昇公司之負責人僅係為名義上之負

責人,而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中,甲○○係承認由其負責,故承諾書之簽署由甲○○代表之。且因原甲○○係用洋昇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後甲○○稱洋昇公司不再營業,故以曜昇公司簽訂第二份契約。

㈢本件請求係依據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若無法達成要求條

件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處罰,再按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除需負違約責任外,另需返還全額貨款,即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之貨款,全額貨款為六十四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於原合約書中並無加倍給付全額之貨款,然

依據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承諾書中所指原合約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簽訂合約之第七條第一及第二項應指第二及第三項,因第一項之約定並無加倍處罰之適用,即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第二及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本此請求並無違誤。退萬步言,承諾書約定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尚未交貨,依據承諾書約定每日罰款千分之二,即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需給付罰款為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 (簽約金額672,000x97x0.002=130,368) 。至於被告曜昇公司另辯稱已成立新約即不應再依承諾書請求乙節,然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前言部分「乙方應確實依前約及本合約之規範並善盡應履行之責任,甲方則保留對乙方違約部分之請求權益」,故被告曜昇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銷售合約書影本、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影本、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洋昇公司部分:被告洋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陳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緣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向被告洋昇公司訂購全自動鋼珠軸棒軸承鋼珠植入專用機等機器,價金為六十七萬二千元,原告交付定金二十萬元,約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交貨,若有遲延交貨,且非為不可抗拒之因素時超過七天以上者,被告洋昇公司同意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一。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故無法交貨,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洋昇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同時再交付被告洋昇公司四十萬元作為週轉金,約定如無法如期交貨,被告洋昇公司願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亦即遲延之違約金提高為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二,同時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曜昇公司代表人甲○○、訴外人簡世昌共同簽發面額為六十四萬元 (其中包括定金二十萬元在內) ,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供作保證,擔保被告洋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必會如期交貨。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故無法交貨,雙方再行約定舊合約解除,另訂新約,改由被告曜昇公司交付「全自動移位站孔機」,於是乃簽訂「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價金為六十四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貨,若遲延交貨,且非為不可抗拒之因素時超過七天以上者,違約金為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一。

2、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依據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若無法達成要求條件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處罰,再按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除需負違約責任外,另需返還全額貨款,即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之貨款云云,與事實乖違。查承諾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若無法達成交貨條件,其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原合約 (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全自動鋼珠植入專用機買賣契約書」)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處罰,即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二,該原合約係指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合約,而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另訂之新約,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無「毋須通知逕行解除合約及全數返還貨款」之約定,更無違約金為全部貨款六十四萬元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貨款,於法無據。是鈞院若認為被告曜昇公司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如期交貨而遲延交貨,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被告洋昇公司承諾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另訂新約止共九十七天,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之約定,每日罰款簽約金 (六十七萬二千元) 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金額計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 (672,000x97x0.002=130,368) 。又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逾約定利息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顯然過高,請准許酌減。

㈢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銷售合約書影本、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影本、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曜昇公司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緣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向被告洋昇公司訂購全自動鋼珠軸棒軸承鋼珠植入專用機等機器,價金為六十七萬二千元,原告交付定金二十萬元,約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交貨,若有遲延交貨,且非為不可抗拒之因素時超過七天以上者,被告洋昇公司同意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一。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故無法交貨,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洋昇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同時再交付被告洋昇公司四十萬元作為週轉金,約定如無法如期交貨,被告洋昇公司願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亦即遲延之違約金提高為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二,同時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曜昇公司代表人甲○○、訴外人簡世昌共同簽發面額為六十四萬元 (其中包括定金二十萬元在內) ,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供作保證,擔保被告洋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必會如期交貨。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故無法交貨,雙方再行約定舊合約解除,另訂新約,改由被告曜昇公司交付「全自動移位站孔機」,於是雙方乃簽訂「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價金為六十四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貨,若遲延交貨,且非為不可抗拒之因素時超過七天以上者,違約金為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一。

2、被告曜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立承諾書,是負責將被告洋昇公司應交付的機器完成,原告已將定金二十萬元付給被告洋昇公司,被告曜昇公司祗是承接被告洋昇公司的設備來做。嗣後被告曜昇公司有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新約,既已成立新約,原告就不應再就舊約來請求,被告洋昇公司的罰款不應由被告曜昇公司來承擔。況且,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依據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若無法達成要求條件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處罰,再按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除需負違約責任外,另需返還全額貨款,即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之貨款云云,與事實乖違。查承諾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若無法達成交貨條件,其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原合約 (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全自動鋼珠植入專用機買賣契約書」)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處罰,即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二,該原合約係指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合約,而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另訂之新約,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無「毋須通知逕行解除合約及全數返還貨款」之約定,更無違約金為全部貨款六十四萬元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貨款,於法無據。

㈢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銷售合約書影本、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影本、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洋昇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洋昇公司購買全自動鋼珠軸棒軸承鋼珠植入專用機等機器,並交付二十萬元作為頭期款,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交貨,然至八十八年五月份,被告洋昇公司無法交付該機器,與原告再次達成協議,並與被告曜昇公司共同承諾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且被告等要求原告再行交付四十萬元作為週轉,若無法如期交貨時,願加倍罰款償還。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等仍無法交貨,於是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約定由被告曜昇公司另行交付全自動移位站孔機,並簽訂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約定原告保留就被告等之違約部分之請求權益,而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交貨,惟被告等於原告起訴時仍無法交貨。查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若無法達成要求條件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處罰,再按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除需負違約責任外,另需返還全額貨款,即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之貨款,全額貨款為六十四萬元,爰依前開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萬步言,前開承諾書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尚未交貨,依據前開承諾書約定每日罰款千分之二,即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需給付罰款為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 (簽約金額672,000x97x0.002=130,368) 等語。被告洋昇公司抗辯:前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第一條係約定若無法達成交貨條件,違約金之計算是依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處罰,即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二,原合約第一項第二項並無違約金為全部貨款六十四萬元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貨款乃於法無據。故若認為被告曜昇公司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如期交貨而遲延交貨,依前開承諾書,被告洋昇公司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另訂新約止共九十七天,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之約定,每日罰款簽約金 (六十七萬二千元) 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金額計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 (672,000x97x0.002=130,368) 。又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逾約定利息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顯然過高,請准許酌減等語。被告曜昇公司則以:被告曜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立承諾書,是負責將被告洋昇公司應交付的機器完成,原告已將定金二十萬元付給被告洋昇公司,被告曜昇公司祗是承接被告洋昇公司的設備來做。嗣後被告曜昇公司有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新約,既已成立新約,原告就不應再就舊約來請求,被告洋昇公司的罰款不應由被告曜昇公司來承擔。況且,前開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若無法達成交貨條件,違約金之計算是依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處罰,即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二,該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並無違約金為全部貨款六十四萬元之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貨款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洋昇公司訂購全自動鋼珠軸棒軸承鋼珠植入專用機等機器,價金為六十七萬二千元,已交付二十萬元作為頭期款,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交貨,並簽訂銷售合約書,然被告洋昇公司並未如期交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原告與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達成協議,被告洋昇公司與曜昇公司共同承諾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且於承諾書之第一條約明屆期「如無法達成貴公司之要求條件者,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等語,原告且再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作為週轉之用,惟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仍未如期交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再與被告曜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曜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另行交付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價金為六十四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銷售合約書影本、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影本、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成立協議之承諾書第一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期限「如無法達成貴公司之要求條件者,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並未依約交貨,已如前述,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前開承諾書所約定違約金之內容為何?經查,前開承諾書第一條所指之「原合約」乃係原告與被告洋昇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銷售合約書之第七條第一項係約定「上述合約條文,若甲方 (指原告) 不履行者乙方 (指被告洋昇公司) 得申請強制執行,甲方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若延遲交貨,且非違不可抗拒之因素時超過七天以上者,乙方同意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一 (此款只適用於甲方已付訂金者)」 ,可見前開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如無法達成貴公司之要求條件者,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等語,乃指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屆期未交貨時,應按原合約之罰款方式 (逾期每日罰款六十七萬二千元簽約金的千分之一)加倍罰款,即逾期每日按六十七萬二千元的千分之二計算罰款,至為明確。原告謂兩造約定「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之真意,係指依原合約第七條之第二、三項,被告除需負違約責任外,另需返還全額貨款,即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之貨款,全額貨款為六十四萬元,故其得請求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成立協議之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得向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請求違約罰款之金額,應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即約定另由被告曜昇公司交付全自動移位站孔機之簽約日) 止,以遲延日數九十七天乘以六十七萬二千元乘以千分之二計算,為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至於被告曜昇公司謂其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已與原告簽訂新約,既已成立新約,原告就不應再就舊約來請求云云,惟查,依被告曜昇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載明「甲方 (指原告)則保留對乙方 (指被告曜昇公司) 之違約部分之請求權益」,顯見原告依前開承諾書對被告曜昇公司而得請求之權利,並不因嗣後又簽訂買賣合約書而歸於消滅。又被告洋昇公司謂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逾約定利息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顯然過高,請准許酌減云云,亦無可取。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洋昇公司與曜昇公司依前開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固應給付原告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但前開承諾書內並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明文,復無其他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要屬無憑。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給付十三萬元零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洋昇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曜昇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