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 告 銘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與原告共同承攬新和電機廠房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新和工程)及台北縣○○鄉○○街新建廠房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炎洲工程),該二工程均以被告名義分別與業主新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而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保證廠商,且載明於工程合約書並由被告簽認與原告共同承攬工程。嗣該二工程竣工,依雙方之約定,應由業主先行撥款予被告,被告再依合夥關係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詎被告取得全部工程款後,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
(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共同承攬前開工程,且前開工程亦確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完成,則被告自應於取得工程款,扣除一切出支後,將盈餘二分之一之金額依約給付予原告,被告就上開二工程所列帳目,新和工程盈餘五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應分配二分之一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惟被告僅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尚積欠原告九十二萬零九百十七元;炎洲工程盈餘為六百零七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原告應分配三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零三百十九元,尚積欠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故被告二工程合計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合夥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工程合約書影本的附註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廖盈珊所寫,該附註上所蓋的兩個章,也是廖盈珊蓋的,原告與被告分共同盈餘之支票,亦為廖盈珊所開,因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承攬前開工程需要證明,所以附註上面的字是其叫證人廖盈珊寫的。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工程完工證明書影本二份、銘濠公司股東往來帳冊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朋友,甲○○因見乙○○無工作收入,導致其夫妻間產生裂痕,甲○○為使其夫妻和睦,遂以被告名義僱請乙○○擔任看管工人之現場監工,為增加其在現場之指揮權,始在名義上稱其個人為股東,部分表冊亦為相同之稱呼,然乙○○或原告實際上並非股東,更無所謂合夥關係,而乙○○之月薪原非每月固定金額,此乃甲○○體諒乙○○,而以工程利潤高低發放薪資,其中不乏獎勵之意,即發放之薪資,其中部份為獎金,絕非合夥之利潤。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主張有合夥關係自應舉證證明;況若二造間有合夥關係,則原告應有出資行為,始有成立合夥之可能,而原告為法人,不可能以勞務代替出資,茍原告確合夥共同承攬係爭工程,自應證明其有金錢或他物之出資。
(三)至被告與訴外人新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時,雖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然此係水電工程界之慣例,原告竟以此證明有合夥關係,顯無可採,否則另一連帶保證人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炎洲公司部分)豈非亦與原告為合夥人?
(四)被告授與乙○○之權限相當大,除現場監工外,如參加工程會議,向業主請款等,均由乙○○代表被告處理,是乙○○不之感恩,竟影印工程合約,詐稱兩造就係爭工程有合夥關係,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公司職員廖盈珊於工程合約書影本上記載「共同承攬」等字樣,其本人並盜蓋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兩造間確無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二件、薪資名冊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盈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承攬新和工程及炎洲工程,而該二工程均以被告名義分別與業主新和公司及炎洲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保證廠商,且載明於工程合約書並由被告簽認原告共同承攬工程,迄今該二工程均已竣工,依雙方約定,應由業主先行撥款與被告,被告再依合夥關係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給付與原告,詎被告取得全部工程款後,未依約給付上開二工程之合夥盈餘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為此依合夥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其係僱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工地現場監工,並按月發給乙○○薪資,而為增加乙○○在現場之指揮權,始在名義上稱乙○○個人為股東,部分表冊亦為相同之稱呼;又其與訴外人新和公司及炎洲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時,雖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然此係水電工程界之慣例,非得以此證明有合夥關係存在;再其授與乙○○之權限相當大,詎乙○○竟影印工程合約,詐稱兩造就係爭工程有合夥關係,利用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廖盈珊於該影本上記載「共同承攬」字樣,並盜蓋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兩造間確無合夥關係;另原告係法人,不得以勞務出資,且原告並未為任何出資,亦足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工程完工證明書影本二份及銘濠公司股東往來帳冊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就上開二工程是否有合夥關係?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二工程有合夥關係,係以工程合約書影本載明附註:「本工程與銘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內容詳合約,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章為其依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行影印工程合約,詐稱兩造就係爭工程有合夥關係,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公司職員廖盈珊於該影本上記載「共同承攬」字樣,並盜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廖盈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附註為伊所寫,係乙○○寫一張稿叫伊照抄寫在工程合約書影本上,並未寫在工程合約書原本上,本件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公司共同承攬,因為是乙○○請伊照抄伊不知道乙○○要做甚麼用,且附註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章不是伊蓋的,伊寫的時候並未蓋章等語。足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附註係由證人廖盈珊所寫,而該附註上之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縱依原告所述亦係證人廖盈珊所蓋屬實,則上開工程合約書之附註係證人廖盈珊所簽署,而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況衡情,倘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共同承攬該二工程,理應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於工程合約書上簽署共同承攬之意旨,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與原告共同簽署上開工程合約書之附註,則兩造間就上開二工程應無合夥關係。且證人廖盈珊僅係被告公司之職員,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被告授權,其所簽署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上開附註,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二工程有合夥關係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往來帳冊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帳冊上所記載之股東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並非原告,殊難證明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請求合夥盈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洵堪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