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丁○ 住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八十九年民執竹字第九三七六號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為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並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基地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八十九年民執竹字第九三七六號查封執行在案。
惟該本票係作為訴外人許國興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DR─六九八五號小客車之保證。茲該小客車業經被告取回,並另行出賣他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出賣人已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該附條件買賣業因被告取回小客車,且轉賣他人而失其效力。則上開本票,因所保證之債務已消滅,保證之責任亦應隨同免除,鈞院仍應被告之聲請執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告所謂由第三人蔡水向其購買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資料,實際上即是取回並出售車輛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各一紙、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小客車遭債務人許國興出售予第三人蔡水,蔡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來電向被告表示,願以二十五萬元購買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資料,或由被告以二十萬元贖回車輛,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簽准同意以二十五萬元出售塗銷登記資料,並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交蔡水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是被告並非取回車輛後再行出賣,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須買受人未以書面請求或權利人未於取回車輛後三十日內出售始得適用,本件應無相符情事。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三七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並向台北市監理處函調系爭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為訴外人許國興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DR─六九八五號小客車(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而簽發票面金額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茲該小客車業經被告取回,許國興未請求被告出售,且被告已另行出賣他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取回小客車並轉賣他人而失其效力,原告之保證責任亦應隨同免除,惟被告仍聲請執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遭債務人許國興出售予第三人蔡水,蔡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來電表示,願以二十五萬元購買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資料,或由被告以二十萬元贖回車輛,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意以二十五萬元出售塗銷登記資料,並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交蔡水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被告並非取回車輛後再行出賣,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情事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民執竹字第九三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係其為訴外人許國興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之保證而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各一紙、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三七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而該小客車遭債務人許國興出售予第三人蔡水,蔡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去電被告表示,願以二十五萬元購買該小客車,或由被告以二十萬元贖回車輛,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表示由蔡水給付二十五萬元,其願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交蔡水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監理處函調系爭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資料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係將同意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資料,並非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蔡水等語,惟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買受人須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故買受人雖先占有標的物,得為使用、收益,但標的物所有權卻由出賣人保留,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許國興就本件附條件買賣,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尚有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價金未為給付乙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七七八五號民事裁定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三七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內可證,則依許國興與被告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方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賣方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之約定,該小客車仍為被告所有。依被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許國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蔡水,並基於讓與之合意而交付蔡水,該物權行為部分,自屬無權處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同意由蔡水給付二十五萬元,其則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交蔡水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係事後對許國興之無權處分行為予以承認。被告雖係交付同意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資料予蔡水,實質上已係為所有權讓與之承認,此由被告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後,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已由被告許國興變更為訴外人蔡水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委屬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且已轉賣他人而失其效力等語。惟查,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故買受人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如仍願依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繼續給付,得在取回後十日內履行契約,負擔占有費用後,回贖標的物(依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若買受人不願繼續原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時,則賦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以結算、清理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法律關係。買受人即使不為再出賣之請求,出賣人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之三十日內,亦得將標的物再出賣。再出賣之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利息、債務人未付價金及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不足清償,出賣人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見該條立法理由)。故買受人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或出賣人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原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當然失其效力,僅生須結算債權債務之法律效果而已。倘買受人未為再出賣之請求,而出賣人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之三十日內,亦未將標的物再出賣,理論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應仍繼續有效,但為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其法律效果為失其效力。原告據許國興未請求被告再行出賣,並上開小客車業經被告再行出賣他人,認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已將上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情形相混淆;⒉又查,許國興於該小客車所有權移轉前,將標的物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取回該小客車,並主動或受請求再行出賣。被告不取回系爭小客車,逕對許興國之無權處分行為予以承認,對該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與由其取回車輛再行出售無異,應得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外人蔡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去電被告表示願以二十五萬元購買該小客車,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即表示同意,並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交蔡水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有如前述,則被告顯已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承認許國興之無權處分而出售該標的物,被告顯不願繼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許國興間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應進行結算,並當然非失其效力。原告以上開小客車業經被告再行出賣他人,認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⒊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買受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出賣人亦不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再出賣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惟其須以買受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出賣人亦不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再出賣者為其要件。蓋如買受於一定期間內已為請求,或其雖未於一定期間內為請求,但出賣人已於一定期間內再行出賣者,其法律關係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查許國興雖未於一定期間內請求被告出售該小客車,惟被告已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承認許國興之無權處分,應無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債務人許國興未於一定期間內為請求,認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亦不足採取。
六、末查,許國興就本件附條件買賣,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尚有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價金未為給付,扣除蔡水於被告承認之同時給付二十五萬元,許國興尚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六千五百元之價金。又原告保證責任之範圍,依被告與許國興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任,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為止」,第十四條後段「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之約定觀之,許國興上開價金債務,自在原告保證責任之範圍。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許國興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小客車之保證而簽發,有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原告於上開三十萬六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應負票據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