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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沈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黃榮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首先審究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美蘭是否尚有代表權,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王美蘭固為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王美蘭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裁定禁止行使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並選任曾若孫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王美蘭是否尚有代表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限,須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是否確定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