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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沈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謝曜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全部不存在。

二、陳述:㈠緣原告為被告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數00000

0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00000000股之百分之十.三五,依法自應享有被通知出席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權利。查被告公司近於另案唐群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之訴訟程序中(詳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提出答辯狀主張該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錫標有限公司、蔡辰雄、鍾素娥及楊昌華為新任董事,並改選曾文進為新任監察人,實不勝訝異,蓋原告公司不但事前從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事後亦未曾接獲被告公司所分發之議事錄,且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被告公司如確曾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自須先經董事會作成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惟據該公司上開答辯狀中稱因原告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將全部持股轉讓孫幼英等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因在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席位已當然解任,原告公司原先所指派之楊朝木等七名法人代表自斯時起即已當然解除董事職務云云。則真不知該公司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後九席董事已解任只剩二席之情況下,如何合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前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綜上,原告實有允分理由懷疑被告公司根本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上開於另案唐群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之訴訟程序中所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錫標有限公司等為新任董、監事決議之主張,顯屬虛偽不實。原告並曾就此事項質問被告並要求其提示曾合法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之證據,惟遭被告公司斷然拒絕。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反面解釋,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釐清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俾保合法權益。查被告公司應未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錫標有限公司等為新任董、監事之決議,被告公司在另案唐群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顯屬虛偽不實已如上述,則依法原告公司自有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依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命被告公司舉證證明該公司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合法召集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錫標有限公司等為新任董、監事決議之事實存在,如被告公司無法舉證,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俾原告得保全法權益。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係屬偽造,蓋內所載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孫幼英股權為百分之十七,但依證期會所調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其內清楚載明孫幼英之股權為百分之二七.三五,證人孫幼英現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證詞依據證據法則缺乏證據力,本案系爭股票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由第一銀行板橋分行電匯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至胡建如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

㈣又被告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其出席股

數計00000000股,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百分之五十六.一六,又依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出席簽到卡,計有楊昌華0000000股,孫幼英0000000股,鍾素娥九四六○六一股,尚佳有限公司一○○○○○股,錫標有限公司0000000股,余標勇六七六七股,余標勇六七六七股,林淑麗九七四二二五股,蔡辰雄0000000股,胡建如0000000股 ( 胡建如部分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百分之十.三五),然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胡建如買受0000000股之被告公司股票,並已付清價款,且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載原告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東,胡建如顯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率僅有百分之四十五.八一,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當然無效。

三、證據:提出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答辯狀、股票繳款書、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各一件、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為證,並聲請函詢證期會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向該會申報百分之十之股東變動資料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建如、李佳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必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全部不存在,必須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不得提起。經查原告公司雖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數0000000股,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惟此僅足證明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然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時,原告公司是否仍具股東格,不無有疑,應先由其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胡建如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三百

萬一千六百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明文規定,是原告首應提出其所受讓之股票以證明其確已由胡建如背書轉讓,次尚須證明其確已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完畢,方得向被告公司主張股東身份。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訴迄今,始終未提出股票以實其說;此期間原告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胡建如侵占罪,惟全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胡建如無罪確定(附證一),判決理由中亦實質認定:「被告(即胡建如)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自訴人(即原告),系爭股票仍為被告所有」,由此明證原告並未經合法受讓系爭股票,遑論已辦理過戶為被告公司股東。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證

券交易稅額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佐證其買受被告公司股票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惟據證人孫幼英於鈞院證稱:「我是唐群公司及沈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是大西洋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所以分別以高麗芳及林殷生為人頭。林殷生是乙○○妹妹的先生。後來負責人改為乙○○我不知道。

八十八年二月以前這兩家公司都是我在決策。在八十五年時,我原先是要把三九五戶號唐群公司過戶給原告,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由原告代替唐群公司成為董事,因為我要讓唐群公司介入大西洋公司。我是用高麗芳及唐群公司的名義購買大西洋公司的股票。我在告知我的秘書阿珠去辦理過戶時,講錯戶號為三九四號(即胡建如),他就拿去辦理。後來二、三天後我看到,就告訴阿珠用錯了,就把過戶的事情擱置下來。後來我就把唐群的股票過給其他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股務人員張惠琴亦於另案證稱:「於八十七年左右,曾受理沈毅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因此暫將沈毅公司列入股權變動表之工作底稿之內,但因過戶文件未完備,僅有證交稅繳款書,未持股票前來辦理,嗣後亦未補件,故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但股權變動表之工作底稿在未經股務人員重新審核,而會計人員亦不知情之情況下,即逕將此工作底稿送交年終會計查核,因此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才會將沈毅公司列為大股東。」(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四號訊問筆錄),足證原告主張其買受被告公司股票乙節,純屬虛構,其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確有股票交易之事實。

⒋被告提出旭順公司股東名冊、胡建如出席股東會之簽到卡,證明胡建如之持

股未曾出售予原告,原告否認其真正,曾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沈毅公司未具體提出股票之情形下,是否確實與胡建如進行股票交易,即有疑義,告訴人代表人復無法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時其已實際掌控沈毅公司,並出具股票前往旭順公司辦理過戶之積極證據,則尚無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為沈毅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時即為旭順公司之實際股東」,則上開旭順公司股東名冊、胡建如出席股東會之簽到卡自堪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⒌況查,依原告主張其向胡建如購買三百萬一千六百股股票,成交價額為二百

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金額並非小數,而原告對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胡建如購買系爭股票,及如何向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之細節,於本件及其他相關案件中始終未能詳細說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何以未曾收受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及任何文件而從無異議亦無法自圓其說,是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⒍訴外人孫幼英所有借名登記在唐群公司名下之被告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間

原計劃轉讓至原告公司、錫標公司、孫幼英名下,孫幼英並已通知被告公司股務填具股東變動表,孫幼英因慮及此項變動會導致唐群公司指派之董事解任,乃又取消此項計劃,但被告公司並未將該變動表予以廢棄,被告公司主辦會計在不知孫女已取消該股東名義變更計劃之情形下仍交予會計師,致會計師在被告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表上填載原告公司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東。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召開部分:

被告業已遵囑提出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到卡、股東代理出席委託書等,足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確實召開股東會,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就股東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不得為股東會決議部分:

⒈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

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按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定額而為之決議,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尤非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系爭股東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始提出股東會出席股東未達已發行股數過半數之主張,早已逾一個月之期間,即便系爭股東會有程序上之瑕疵,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存在,是原告以此理由主張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總數乃加計胡建如之持股三百萬一千六百股,惟該

三百萬一千六百股票應為原告公司所有,故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率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實際並未由胡建如合法受讓前開股票,已如前述,是原告是項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系爭股東會確已合法召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股東名冊、建鋒會計師事務所函各、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胡建如出席印鑑卡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惠琴、孫幼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大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賢照雖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但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蘭,王美蘭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分別委任黃榮謨律師、張瓊文律師、謝曜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二紙在卷足憑。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禁止王美蘭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並選任曾若蓀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前開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撤銷),曾若蓀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具狀向本院具狀解除委任黃榮謨律師、張瓊文律師、謝曜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惟因選任曾若蓀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尚未確定,本院認應俟前開選任曾若蓀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確定後,始得判斷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前開解除委任書狀送達於他造之必要。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開選任曾若蓀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認並無再將前開解除委任書狀送達他造之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所提出之解除委任書狀,因未送達他造而不生效力。是無論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丙○○為法定代理人之決議,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否有效,因被告公司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依法不當然停止,縱令法定代理權人未依法承受訴訟,亦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數000000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00000000股之百分之十.

三五,依法自應享有被通知出席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權利。查被告公司雖於另案唐群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之訴訟程序中(詳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辯稱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錫標有限公司、蔡辰雄、鍾素娥及楊昌華為新任董事,並改選曾文進為新任監察人等情,惟原告公司不但事前從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事後亦未曾接獲被告公司所分發之議事錄。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如確曾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自須先經董事會作成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惟據被告公司上開答辯狀中稱因唐群有限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將全部持股轉讓孫幼英等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因在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席位已當然解任,唐群有限公司公司原先所指派之楊朝木等七名法人代表自斯時起即已當然解除董事職務,則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後九席董事已解任只剩二席之情況下,如何合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前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綜上,原告實有允分理由懷疑被告公司根本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於另案唐群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之訴訟程序中所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錫標有限公司等為新任董、監事決議之主張,顯屬虛偽不實。又被告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其出席股數計00000000股,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百分之五十六.一六,又依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出席簽到卡,計有楊昌華0000000股,孫幼英0000000股,鍾素娥九四六○六一股,尚佳有限公司一○○○○○股,錫標有限公司0000000股,余標勇六七六七股,余標勇六七六七股,林淑麗九七四二二五股,蔡辰雄0000000股,胡建如0000000股 (胡建如部分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百分之十.三五) ,然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胡建如買受0000000股之被告公司股票,並已付清價款,且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載原告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東,胡建如顯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率僅有百分之四十五.八一,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當然無效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胡建如買受0000000股之被告公司股票,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證券交易稅額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為憑,惟此係因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受理原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暫將原告公司列入股權變動表之工作底稿之內,但因過戶文件未完備,僅有證交稅繳款書,未持股票前來辦理,嗣後亦未補件,故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但股權變動表之工作底稿在未經股務人員重新審核,而會計人員亦不知情之情況下,即逕將此工作底稿送交年終會計查核,導致前開財務報告始將沈毅公司列為大股東,另徵諸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以胡建如未交付股票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侵害、詐欺案件等情,亦可證明原告並未經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提出旭順公司股東名冊、胡建如出席股東會之簽到卡,證明胡建如之持股未曾出售予原告,原告否認其真正並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上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胡建如出席股東會之簽到卡自堪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被告公司並無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事。又股東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為決議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以此理由主張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月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部分㈠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事實,已據提

出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股東名冊、臨時會會議記錄各一件、出席簽到卡十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胡建如買受0000000股被告

公司之股票,係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五之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事前從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事後亦未曾接獲被告公司所分發之議事錄,實有允分理由懷疑被告公司根本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證券交易稅額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為憑。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以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胡建如買受0000000股被告公司之股票,已將價金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付清予胡建如,詎胡建如竟遲未將股票交付予原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胡建如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胡建如並未將0000000股之被告公司股票交付予原告。復查股票乃表彰公司股東身分之唯一要件,是否為公司之股東應以其是否持有公司之股票為斷,另徵諸修正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受讓,受讓人須持有股票,並簽附證卷交易稅完稅證明文件,始得向公司辦理過戶及享有股東權利,原告既未持有向胡建如買受之0000000股被告公司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證券交易稅額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向被告公司申辦過戶手續,核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將原告列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東,係因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受理原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暫將原告公司列入股權變動表之工作底稿之內,但因原告公司僅有證交稅繳款書,未持股票前來辦理,嗣後亦未補件,故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但股權變動表之工作底稿在未經股務人員重新審核,及會計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逕將此工作底稿送交年終會計查核,導致前開財務報告始將沈毅公司列為大股東等語,除與證人張惠琴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亦與股票過戶常規相符,足堪憑信,自難僅憑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遽認原告公司為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等情,並非事

實,其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事前從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事後亦未曾接獲被告公司所分發之議事錄為論據,臆測被告公司未於該日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更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數未達半數而決議無效部分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

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

錄其出席股數計00000000股,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百分之五十六.一六,又依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出席簽到卡,計有楊昌華0000000股,孫幼英0000000股,鍾素娥九四六○六一股,尚佳有限公司一○○○○○股,錫標有限公司0000000股,余標勇六七六七股,余標勇六七六七股,林淑麗九七四二二五股,蔡辰雄0000000股,胡建如0000000股 (胡建如部分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百分之十.三五),然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胡建如買受0000000股之被告公司股票,並已付清價款,並於同日請甲○○先生辦理過戶,過戶後將股票留在被告公司,胡建如顯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率僅有百分之四

十五.八一,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當然無效云云。惟查胡建如並未將股票交付予原告,已詳如前,則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請甲○○先生辦理過戶,過戶後將股票留在被告公司等情,顯非實在。復查依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股東名冊所載,系爭0000000股之被告公司股票所有人為胡建如,而非原告,有前開股東名冊在卷足憑,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明被告公司所申報八十七年一月八十八年四月止各月份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權資料,及查明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原告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東股,經函復依據被告公司所申報股權變動資料顯示,原告公司並非該被告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八九)台財證(三)第二八一七三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台財證(三)第三七三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公司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胡建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認出席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股數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十六.一六,核屬有據,並無原告主張出席股東股數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之股數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得為決議,該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屬無效等情,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