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兼 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四八之二三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六八六八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六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丙○○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六八六八,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六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度中登建字第0二一一三九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乙○○所有。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曾清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被告乙○○與曾來旺、許春香同為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曾清福未清償本息,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七五九九號拍賣分配結果,原告僅受償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尚有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未獲清償,有分配表可證。原告受償不足,準備對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四八之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六之二號房屋 (下簡稱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施以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調閱謄本,赫然發現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八中登字建字第0二一三九號,由乙○○移轉登記與丙○○。
二、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對價關係。雖被告辯稱,過戶與丙○○後,由丙○○持不動產抵押借款交乙○○,乙○○再將錢交其女將原被拍賣之房子買回云云。惟被告空言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認為真實。且如係為借款買回原被拍賣之房地,則由原所有人乙○○抵押貸款即可,何須移轉予丙○○後,再由丙○○抵押借款?況且移轉登記必須繳交鉅額之贈與稅、增值稅,益見被告所述不合常理。再參以被告間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而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與訴外人許庭毓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相隔半年之久,被告所稱之移轉登記係為了借款之說,顯亦不能成立。被告乙○○亦坦承負債,被債權人逼債,才過戶系爭房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對價關係。其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不動產物權契約,顯係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乙○○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三、設鈞院認被告二人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其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無對價關係。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始為移轉。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應得請求 鈞院撤銷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被告乙○○雖稱其南部尚有田地,並無詐害債權,且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被告亦自承其上有設定抵押權,已無剩餘價值,復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告乙○○明知尚對原告負有債務,仍無償移轉不動產予其子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請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丙○○:伊受讓伊父即被告乙○○所有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有償轉讓。蓋因伊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四之二號房屋及基地持分 (下簡稱十四之二號房地)遭查封拍賣,伊向外舉債二百萬元,交由伊父即被告乙○○以伊姐曾雅萍名義,向拍定人買回該房屋,因此,伊父才將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屋轉讓與伊所有,以抵償伊因伊父所負之二百萬元債務。
二、被告乙○○:㈠其因在外負債,無力清償,其子即被告丙○○曾陸續向外舉謮二百萬元與
其周轉,其認被告丙○○因其而負債二百萬元,且其尚有其他兒子,獨讓丙○○為其負債,對丙○○不公平,始將所有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轉讓給丙○○,並非假買賣。況其轉讓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與丙○○時,並不知債務人即其兄曾清福之財產已被查封拍賣;再者,其在雲林縣尚有一筆土地,價值五、六百萬元,若其有心脫產,豈會僅轉讓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而已。
㈡另系爭十四之二號房地,原為其所有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拍定人催促其
搬家,其女兒曾雅萍恐家人流離失所,才湊錢買回上開房屋,故上開房屋登記為曾雅萍名義,並由其負擔該房屋一百多萬元貸款之債務。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八中登地字第0二三0三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清福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其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後因訴外人曾清福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尚有本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未獲清償。詎被告乙○○恐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其求償,為圖避免其所有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遭強制執行,竟串通其子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虛偽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開不動產虛偽買賣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得代位乙○○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又縱鈞院認被告二人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其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塗銷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二、被告丙○○辯稱:伊因伊父即被告乙○○所有系爭十四之二號房地遭查封拍賣,乃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交由伊父即被告乙○○向拍定人買回上開房屋,並登記為伊姐曾雅萍之名義,因此,伊父即被告乙○○才將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屋轉讓與伊所有,以抵償伊因伊父所負之二百萬元債務,並非虛偽移轉登記,亦非無償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因在外負債甚多,被告丙○○基於父子親情,曾陸續向外借款二百萬元供其周轉,其不忍由被告丙○○一人為家庭背負上開債務,始將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其所有,並非要詐害原告之債權,況其在雲林縣尚有一筆土地,價值不菲,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又何須脫產等情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清福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其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清償,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曾清福未依約清償本息,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未獲清償,被告曾清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曾清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所有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被告乙○○為圖避免遭強制執行,始以買賣名義,虛偽移轉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丙○○等情,然為被告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其因在外負債甚多,被告丙○○基於父子親情,曾陸續向外借款二百萬元供其周轉,其不忍由被告丙○○一人為家庭背負上開債務,始將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其所有,且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十六之二房屋過戶時,有提及因其子即被告丙○○有拿錢給其周轉,始要將該房屋過戶給丙○○,並請代書用最省費用之方法辦理,並非虛偽轉讓,況其名下尚有一筆土地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達二七三七平方公尺,市價不菲,且為其一人所有,若其有心脫產,豈會只移轉系爭房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查閱有關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記載,被告二人雖以買賣之名義,申請將被告乙○○所有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丙○○所有,然因其等為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被告丙○○亦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經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視同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有卷附上開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八中登地字第0二三0三六號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可參,被告乙○○辯稱並非虛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丙○○所有等情,應非子虛,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證明,徒以被告為父子關係,主張被告乙○○係為脫產,始將上開房地虛偽移轉與與被告丙○○云云,自不足採。又綜上事證,被告乙○○將系爭間十六之二號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丙○○所有之物權行為,雖非為虛偽移轉之意思表示,惟其等上開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並非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乙○○抗辯因被告丙○○曾對外舉債二百萬元與其周轉,其不忍獨由被告丙○○為家庭背負上開債務,始將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丙○○云云,僅係其贈與上開房地與被告丙○○之動機,尚難認被告乙○○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丙○○,與被告丙○○借貸二百萬元供被告乙○○周轉間,為互有對價之買賣關係,被告乙○○抗辯本件移轉行為為有償讓與云云,亦無足取。
五、另被告丙○○雖辯稱:因伊向外借款二百萬元,供伊父即被告乙○○買回其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系爭十四之二號房屋,且登記為伊姐曾雅萍之名義,伊父即被告乙○○才將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屋轉讓與伊所有,以抵償伊因伊父所負之二百萬元債務,並非虛偽買賣或無償讓與云云。惟與被告乙○○陳稱;其所有系爭十四之二號房地,因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拍定人催促其搬家,其女兒曾雅萍恐家人流離失所,才湊錢買回上開房屋,故上開房屋登記為曾雅萍名義,並由其負擔該房屋一百多萬元貸款之債務等情,互有歧異。復參諸卷附上開二筆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告乙○○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將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以買賣名義,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之姐曾雅萍係於翌年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始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十四之二號房屋之所有權,有上開二筆建物及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丙○○所稱上開二筆房地之先後移轉時間不符,被告丙○○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六、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例如甲實以土地贈與乙,而與乙通謀,作成買賣之契約,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贈與的法律行為之規定 (參照民法第八十七條之立法理由意旨)。查被告乙○○將所有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雖虛偽以買賣為原因作成書面契約並申請移轉登記,然其等間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及之立法意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法律行為規定,不因其等通謀虛偽作成買賣契約而無效,準此,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代位被告乙○○,先位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依法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曾清福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福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丙○○,縱非無效,惟其上開無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其債權等語,被告乙○○雖辯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之上開土地,市價不菲,原告應不虞不獲清償云云。惟查,訴外人曾清福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未清償,被告乙○○福所有上開田地,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市價與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價值雖屬相當,然該田地尚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九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被告乙○○亦自認已向該抵押權人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借貸二百萬元等情,則該筆土地扣除上開抵押債務之殘值,顯不足清償本件近四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乙○○復自承其除該筆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等語,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十六之二號房地之無償讓與行為,有損害於其債權等語,自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等所為上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