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被告非法占用之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範圍詳如原證七號色筆所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元。
(四)確認原告對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六七─八○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該土地上之建物一樓部分及其他障礙,以供原告通行。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分別共有人,而坐落其○○○鄉○○○段五股坑小段○二二六四|○○○建號,即門牌編號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由於前揭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通路,依法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與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相鄰,當時同屬被告所有○○○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六七─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六七─八○地號土地),則毗鄰○○鄉○○路○段,經濟價值高,故被告乃合併一六七─四六及一六七─八○兩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成泰路二段為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此有被告於七十五年間興○○○鄉○○路○段○○○巷○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地籍套繪圖為憑,被告於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建造房屋,將一六七─八○地號土地規劃為空地,可證被告興建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房屋時,即已規劃以一六七─八○地號土地作為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通道。
(二)詎被告未經向政府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竟於八十二年間,在前揭一六七─八○地號土地及部份原告分別共有之前揭第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上,違法建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嚴重妨害原告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為此,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違法建物拆除之。茲就該違法建物妨害原告所有權情形,分述如下:
㈠該違法建物之一部分,建築於原告分別所有前揭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上,被告明顯無權占用。
㈡再被告搭建該違法建物,未經建築師及相關技師設計、監造,亦未經向政府
聲請核准建造執照,且未由合法之營造業施工,明顯違反建築法,業經建築管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待拆除中在案(原證八號)其結構顯然有潛在傾倒之危險,茲該違法建物緊貼原告房屋建造隨時有倒塌危險,致對原告所有前揭房屋所有權,造成嚴重損害之妨害。
㈢另原告所有前揭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為袋形地(原證六號)必須經由被告
所有一六七─八○地號始能與成泰路相通,前被告建造原告所有前述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等整棟房屋時,一六七─八○地號土地原即保留為原告等所有房屋進出成泰路之通道,依法不能建造任何建物,詎被告在該通道上建築違建物,使原告無法進出成泰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搭蓋系爭違建物亦妨害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
添 ㈣再該通道亦為消防車進出原告房屋之唯一通道,茲被告在其上建造違法建物將之封閉,對原告房屋之消防安全亦造成嚴重妨害。
(三)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三建物登記謄本不實,且與被證四之房屋委建合約書矛盾,無改於○○鄉○○路○段○○○號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
㈠被證二十三○○○鄉○○路○段○○○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明載:
⒈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顯係臨訟後變更之作。
⒉層數為三層,與現況為五層並不相符。
⒊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而被告與訴外人戴老全卻係於
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簽訂被證四之房屋委建合約書,約定由戴老全在被告所○○○鄉○○路○段○○○號之基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興建五層樓建築,包括結構、內外牆、平頂、樓梯、地坪、門窗、衛浴、廚房、電氣、給水設備及屋頂,均是新建,工程耗時二百四十個工作天,亦可見工程浩大,此有前揭委建合約書之約定為憑添足可證明目前之五層樓建物,是八十二年年底興建完成,且未取得使用執照,並非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興建完成。
㈡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資料,致主管機關陷
於錯誤,核發完全與現況不符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所為己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惟不論被告如何取巧,仍不影響於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
(四)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㈠查附件二色筆所示一六七─四六地號部分土地,為原告及共有人甲○○、蔡
弦緯、蔡悅璋及江獻庚等分別共有,為被告無權占有並加蓋建章建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
㈡被告雖抗辯伊本身為前揭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所占用
之土地面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為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建屋後所餘空地七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五分一,未獲得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之抗辯實於法不合。按分別共有者,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告具體的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為己有,已侵害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㈢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持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原證十)可資參照。
是原被告間既無分管協議,被告之抗辯即無足可採。
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向蔡舒復買受坐落於前揭一六七─四六號土地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編號○○○鄉○○路○段○○○巷○號一樓,原告買受時,根本不知被告所○○○鄉○○路○段○○○號建物已侵越原告及共有人等之土地之情形,原告一經獲知前述越界建築之情形,即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鄉○○路○段○○○號房屋之面積共約三十五平方公尺,非法占用之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約八點七八平方公尺,約占建物基地之四分之一,故被告出租該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所得租金之四分之一,即為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或原告所受之損害。
添 ㈤查前○○○鄉○○路○段○○○號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
止,出租予訴外人黃志勳期間,每月房租收益為三萬元,嗣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出租予訴外人方穎聰期間,每月房租收入為五萬七千元或五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起至目前,每月房租收益為五萬五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證七與證八之租賃契約為憑,自原告成為前揭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被告就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共為二百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附件二),其中占有原告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2,184,500×(1/4)×(1/5)=109,22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添 ㈥被告自原告起訴後,每年因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收取租金六十六萬元(
55,000×12=660,000)其中占有原告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年三萬三千元(66,000×(1/4)×(1/5)=33,000),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等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元。
(五)原告雖曾自費為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房屋加蓋鐵皮屋簷,以防下雨漏水,但此乃基於敦親睦鄰而為,並無占用共有土地之情形,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六)確認原告對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六七─八○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該土地上之建物一樓部分及他障礙,以供原告通行:
㈠查,原告所有○○○鄉○○路○段○○○巷○號一樓建物坐落之前揭一六七
─四六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原告之所有權乃向蔡舒復買受取得,而蔡舒復之所有權為被告讓與,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等依法對被告所○○○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六七─八○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添 ㈡原告房屋目前與外界道路聯絡通道「表面上」有二,○○○鄉○○路○段○
○○巷及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惟該二巷道「實際上」均無法作為原告與外界聯絡之通道○○○鄉○○路○段○○○巷非現有巷道,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四九一五三一號函明揭:「案經本府城鄉局實地勘驗得知,其現況雖已舖設柏油,惟非屬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非現有巷道並非供一般不特定人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原證十一):「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依原審分割之結果,劉北進分得之土地,固可經由系爭土地原有二公尺寬巷道(即A、B部分),以與中華路聯絡,惟該巷道中段長約三三公尺需經過他人所有之二五二號土地,原審未遑查明該二五二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已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用地,率謂劉北進分得之土地深度超過一六公尺、寬度超過七公尺,可經由原有巷道與中華路取得聯絡,未免速斷。」可資參照。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道路狹小,目前作為菜市○○○○巷道兩旁住戶不僅將一樓屋簷凸出,並將巷道兩邊設置有台階。上午時間,菜市場交易熱絡,根本無法通行添即使在無市集之下午期間,巷道寬度僅容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通行,根本無法容下自小客車,更遑論救護車、消防車,此業經鈞院實地履勘甚明。又如原告確認對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有通行權,請求兩旁住戶拆除台階及屋詹,將影響約二十戶居民之生計,且影響市場交易利益,甚至原告本身均會因而遭居民抗議無法於該址居住,故原告實無法以成泰號二段五十三巷為通行巷道。
㈢此外,原告因住家大門為被告違建所阻擋,無法以大門為出入口,只能從側
門出入,側門之出入,須先經○○○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一三地號之他人土地,面積約二坪,縱使該他人目前允許原告通行,惟日後該他人如拒絕原告通行,或將土地出售或興建房屋,則原告住宅根本無任何出入口可通行至前述二通道。
添 ㈣被告興建原告房屋時,如不是合併前揭一六七─四六及一六七─八○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根本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不法搭建違章建築,致使後方原告住屋無法適當與外界聯絡,成為袋地,被告顯係濫用所有權。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其違章建築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之一樓。查該一樓內部並無為建物支撐之隔間牆壁,改裝一樓前後門為電動門,並不影響建物安全(坊間許多大樓之一樓設計為中庭花園,可資參照),對於二樓以上之使用亦無影響。
(七)被告答辯:「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應同時履行支付拆屋損害金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予被告,始得拆除被告房屋。」於法無據。按被告不法建造違章建築,阻擋原告等通行,拆除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外,本案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情形,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與法不合。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通行償金二萬元,應另起訴請求之,始為合法。二萬元亦顯然過高,請 鈞院核實酌減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照片、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北工拆字第○四二二號函、附件測量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應同時履行支付拆屋損害金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予被告,始得拆除被告房屋;並命每月十五日按月支付土地償金新台幣二萬元,始可通一六七─八○號土地。
(三)被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拆除被告所有六一號店鋪房屋及通行權部份:㈠原告於與其前手蔡舒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九),向蔡舒復購買系
爭五股坑段(小段)一六七─四六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該地上五三巷一○號一樓房屋,約定乙方蔡舒復所有土○○○鄉○○○○段一六七─一三地號內提供一個車位無租金給甲方乙○○使用。(末頁註二)。買賣雙方約定停車於五三巷一○號右側之一六七─一三地號,以利進出於五三巷巷道。(參地籍圖及現場履勘筆錄)。五三巷一○號全體住戶包括乙○○、甲○○(四樓)及蔡悅璋(五樓)、蔡舒復(一、二樓所有權人),蔡弦緯(三樓,父蔡勢康,母蕭淑貞到場代理)以及證人李輝煌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都○○○鄉○○路○段○○號林陳森林代書事務所同意再寫協議書,將原來通行周圍地直接由原告前手即土地持分出賣人蔡舒復所有一六七─一三號土地,進出五三巷巷道之合意(被證十二,七五年據以申領門牌為五三巷一○號,並有蔡悅璋可證明),更以書面契約載明:「一六七─一三地號內(詳如明細圖)預留約二坪供上開五住戶通行使用。」此有乙○○、甲○○兩造及蔡悅璋、蔡勢康、蕭淑貞代理及蔡舒復等簽名蓋章之協議書(被證十一)可稽,並有在場證人李輝煌可證明當時全體到場在林代書事務所同意如此通行,並均簽名蓋章。五三巷一○號各層住戶自七十五年房屋完工迄今十五年均如此通行至五三巷巷道,一六七─一三號如協議書所載二坪地已屬既成通道,暢行無阻。自六十八年建平房通行迄今則已歷二十二年。從而可見原告所指民法第七八七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通行權並不存在。(民法七八七條一項,台上一七八一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所有坐落五股坑小段一六七─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成泰路二段61號店
舖樓房,是合法房屋,不是違章建築,有被證二十三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証,土地也是第一類建築用地(被証十三)不是通道,為五股精華地之店舖,有整排店舖樓房照片(被證十六)可稽。原告房屋自始既約定應從一六七─一三地號蔡舒復土地只須一公尺餘之距離,直接通行五三巷道,並於經各層所有權人全體與蔡舒復成立通行權協議書。被告所有六一號房屋不妨害原告土地持分及房屋所有權,原告對於一六七─八○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原告是於八五年七月向蔡舒復購屋,蔡舒復在七五年建屋分取一、二樓時,已同意全體住戶通行其所有一六七─一三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在被證二十二)。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協議書以書面表示同意。
㈢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被告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柒伍股建字四九三
號建造執照、及七五年使字第二○三一號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築物竣工照片(被證十七),可知五三巷一○號樓房建造類別為「增建」,至於前段座落一六七─八○號土地上建物六一號店舖樓房,則仍予保留,不是通道,有竣工圖可稽。無論建築線如何指定,被告所有六一號樓房仍予合法保留,一六七─八○土地也不是通道用地。建築線之指定,係屬交通安全、市容觀瞻、排水、公益範疇之事項,與通行權私權之範疇不相干。同一建築線,同一建築基地上的兩座樓房,各有不同出入通道直達巷道或公路,為法之所許。
㈣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告向蔡舒復購屋及土地持分,蔡舒復已提供其所有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一三號土地供原告通行,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更可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協議書訴請蔡舒復為通行地役權之登記。再者,原告如主張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二項),於本件情形,通行一六七─一三地號空地,只須一公尺餘之距離,兩坪地以內,即可到達五三巷巷道,此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最適當而合法之選擇,不動產出賣人蔡舒復業已提供原告,已如前述。如此,不待登記通行權,依民法七八七條二項,亦應通行一六七─一三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如堅欲拆除被告所有六一號店舖樓房,則是選擇損害最大之處所及方法。因為此屋是位於本地五股最繁華地段,房屋雖小,卻是名醫的最愛,前有黃志勳,今有鴻佑方穎聰,店舖樓房若予拆除,被告將損失房屋價值(市值)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如原告請求拆屋,依民法七八七條一項但書,七八八條規定,應請命同時履行支付一千八百萬元樓房損害,再命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二萬元之土地使用償金(七八七條第一項但書)。此二萬元是比照被證七租約書,四年前即八十六年一月原告乙○○承租系爭六一號房屋之每月租金額三萬五千元之部分,充作土地使用償金。如果原告請求拆除一樓前後牆壁,更將使整座樓房失去重要支撐,如遇地震加速損壞崩塌,必然傷害人命,不免造成公共危險,無異製造傷人陷阱,屋裡的人處於地震不可測之危害情境,如何可以權充通道。原告請求拆屋於法律上無必要,其請求無理由。原證九原告與蔡舒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註二,載明蔡舒復乙方所有一六七─一三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提供一個車位無租金給甲方乙○○使用,其停車於五三巷一○號右側,近在咫尺,經 鈞院三度到現場履勘,印象深刻,步行幾步就到家。始合於民法七八七條二項之規定,如此通行,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蔡舒復亦樂意提供,立有協議書。何須又繞個大圈走到五三巷巷口,再從六一號走回五三巷一○號?更何須請求拆除六一號被告所有店舖樓房,供原告回家?原告一家都是健康的正常人,只須汽車開到一六七─一三地號之停車場,下車走兩步就到家,亦可停於本地公有停車場,然後走回家,何須拆除被告所有六一號店舖樓房?或拆除六一號一樓讓最值錢的一樓店舖消失,變成通道,且使原有五層樓房失掉一樓前後牆壁等承重支撐(按一樓牆壁可吸收地震的破壞力,免於樓房崩塌,如同台北市○○○○街東星大樓,一樓內部墻壁打掉營業,九二一地震崩塌,壓死七十人,參見被證二十五剪報影本)。
㈤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使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七一年台上七三七判例)。本件原告步行數公尺就到家屋,乃是正常住居使用其房屋基地,與一般人通常使用無異,無須拆除被告所有店舖樓房,供其步行或駕駛車輛,屋前防火巷也很狹窄,停一部車,行人就穿不過去,五三巷一○號一至五樓住戶汽車數輛也不能擠進又小又短的防火巷。既然建築線在成泰路地界,到了六一號前的成泰路,就是到家屋建築基地了,就該下車走幾步進屋,怎可要求拆六一號樓房。再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五三巷一○號應選擇一六七─一三地號二坪空地通行五三巷巷道,如被證十一協議書所載,只須一公尺餘就到達五三巷巷道,如此通行,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才合於民法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五三巷一○號一至五樓各住戶如此通行被告胞弟蔡舒復一六七─一三號空地二坪,已歷十五年(連同舊平房時期已歷二十二年以上)。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按現狀買房子,出賣人蔡舒復又已提供其所有一六七─一三號空地二坪寫下協議書供原告行使通行權,亦可隨時請求依協議書登記通行地役權。原告堅持要拆除六一號被告店舖樓房,造成鉅大損失,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房屋承租人鴻佑診所所創事業受嚴重打擊。方穎聰醫師及本地應診治病成效良好之多數民眾,同受損失。原告之訴,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所有之五股坑小段一六七─四六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住
屋五三巷一○號一樓,原係以鄰地即被告所有一六七─八○號土地沿成泰路二段地界作為建築線而建造,並以該土地做為進出成泰路之通道等語,惟查依被證十七竣工圖,一六七─八○號地上六一號店舖樓房仍合法保留,該土地並非做為進出之通道,證據明確。且建築線之公告及指定,係屬交通安全、市容觀瞻、排水、公益範疇,與通行權私權範疇是兩回事,縱屬同一建築用地之各樓房,仍可以分別自不同通道通行至公路。本件自七五年建屋迄今十五年,五三巷一○號各住戶均直接經由一六七─一三地號空地二坪通行至五三巷巷道,從未以一六七─八○號土地為進出成泰路之通道。有證人蔡悅璋可證,並有被證九鄰人及承租人證明書及證人方穎聰等可證。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購屋,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蔡舒復之權利(此為法理所必然之解釋)。原告所購買之房屋門牌為五三巷一○號,當然要從五三巷巷道進出。原告於八二年一月至八六年七月計四年半時間,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六一號店舖房屋,經營黃志勳診所,有被證七租約書可稽。亦同樣不許診所外之住戶,隨意進出六一號房屋。六一號房屋才十坪大,不是供各住戶通行之通道,以免各住戶閒雜人等擾亂黃志勳醫師看病,甚至侵入醫藥配藥室,原告始終未讓住戶通行,住戶也從未視之為通道。
㈦六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三期第二一四
頁)判決意旨:「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蔡舒復購買一六七─四六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與被告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依此判決意旨,則原告僅得向土地出賣人蔡舒復要求通行蔡舒復所有之土地。且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選擇一六七─一三號內如協議書所載蔡舒復提供之二坪空地為之,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並可訴請蔡舒復辦理通行地役權之登記。至於本件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通行被告之所有一六七─八○地號土地。
㈧被告所有一六七─八○號土地是第一類建築用地,自行建造店舖樓房,為合
法房屋,有現行建物謄本,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被證二十三、及二十三之二),難謂侵害鄰地原告持分及鄰屋所有權,原告訴請排除侵害,為無理由。
㈨民義路一段二十二巷為防火隔間,可通行消防車等,直達五三巷一○號房屋
,成泰路二段五三巷為四米巷道,可通行各型車輛,一六七─一三地號在五三巷一○號出口,與一六七─四六號及五三巷巷道相毗連,為停車場,可停放補車輛十輛以上等情,亦經 鈞院履勘無異。
(二)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兩造在一六七─四六地號土地各擁有五分之一持分所有權,該一六七─四六
號建地二○三平方公尺(被證二十四土地謄本),七十五年建屋占地一三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兩造所有建物謄本被證二十四在卷),尚餘空地七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縱然認定被告六一號樓房越界建築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三之㈥段,即鑑定圖著藍色A區塊,假設鑑定為正確),並無超過一六七─四六地號建屋後剩餘空地七八點六四平方公尺的五分之一,難謂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另依上引鑑定書三之㈧段,即鑑定圖著綠色C區塊,原告搭建雨棚六點八二平方公尺,獨占五三巷一○號房屋左側公有空地搭建雨棚,並加裝藍色鐵門,獨占雨棚下公有空地,即上開雨棚下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及鑑定圖P─Q─V─U─P點連接虛線範圍○點八二平方公尺,C─K─D─W─V─U─P─Q─C點連接虛線範圍(著紅色)D區塊面積八點五六平方公尺,(鑑定書三之㈨段)合計原告獨占一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原告獨占公有空地之面積,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如認被告越界八點七八平方公尺未超過一六七─四六號土地建屋後剩餘空地的五分之一(被告持分五分之一)十五點七二平方公尺,難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之訴,亦屬無理由。再者兩地原為被告所有,一六七─八○號是被告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購自黃財主,(證二十二舊式及手寫土地謄本),一六七─四六號則購自陳長等三人,被告所有成泰路二段六一號店鋪樓房建於五七年、五八年設房屋稅籍,已越界約八點七八平方公尺自五八年起使用被告自己所有之一六七─四六號土地。七十五年間被告客居他鄉未歸,印鑑證明非被告授權申請。原告之前手蔡舒復及侄子蔡弦緯母蕭淑真在一六七─四六號土地增建後座樓房(即五三巷一○號樓房)後,始告知被告,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贈與一六七─四六號土地各五分之一給弟、妹及侄子蔡弦緯,自己留下五分之一,七五年建屋後尚餘空地七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八二年被告越界就地重建部份縱然越界約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仍未逾剩餘空地七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的五分之一(八十二年被告原地重建時,一六七─四六號各共有人即各弟妹及侄子知悉越界而不異議),被告仍從未放棄使用一六七─四六號建屋後剩餘七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權利,且並未逾越持分五分之一,難謂不當得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向蔡舒復購買持分五分之一,被告持分仍為五分之一。)(附註一:被證十七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影印自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存檔文件,七五年間,前後兩座樓房相連接部分之照片與現狀相同。亦即五七年後被告在自己所有土地一六七─八○號土地建屋越界建築約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七五年後座樓房竣工拍下與前座相連接部分之照片,與八二年被告因道路拓寬拆除前座樓房就地重建後之相連接部分,即現狀與七五年竣工照片相同,現場仍在。一六七─四六號土地共有人知悉被告越界重建,均不異議。兄弟分產,蔡勢康另分得成泰路二段一六八號較大店舖樓房,蔡舒復另分得一六七─一三號等,大家互相均表無異議。)(附註二:被告所有一六七─八○號建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蓋滿房屋敷地,六一號樓房每層建積三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被證二十三),越界一六七─四六號八點七八平方公尺,而一六七─八○號建地已無空地,亦未被鄰屋占用(鑑定書第四、五段),則三十五平方公尺的一六七─八○號土地竟有百分之二十八的土地,九平方公尺餘土地,其中至少六分之一的土地不翼而飛。可能是鑑測人員一開始就認定以五十三巷十號東側突出墻,在 鈞院以紅漆標示點之東側做為一六七─四六號土地東邊之境界線,而該突出墻又是七十五年間被告住居外鄉未歸之際,原告之前手蔡舒復、及蕭淑真母子未告知被告即進行建屋,侵入東側鄰地而建造突出墻。本件鑑測人員始終以各屋現狀決定各筆土地之境界線,各鄰人到場指界均無疑問。只有五十三巷十號後座樓房東側突出墻為境界線無人指界,十號五樓住戶只說六三、六五號店舖後留約一公尺未建是預留防火巷之用等語,鑑定書未見採用,反而採信原告之說詞。至於鑑定書第二段所指Q1, Q2, Q3, Q4測量根點均受現場各樓房阻隔,未能導正鑑測結果。此鑑定結果,使一六七─八○號平方公尺土地的大約六分之一的土地不翼而飛,鄰地六三、六五號等地主也同時吃虧,其土地的六分之一,也會無故不翼而飛,化為烏有。
(三)原告八十九年四月起訴狀據此訴請排除對於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侵害,與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始追加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基礎事實不同一,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按原告八九年四月起訴狀主張其住屋原係以被告所有鄰地一六七─八○號土地沿成泰路地界作為建築線而建造,主張對於一六七─八○號土地有通行權,又指被告在一六七─八○號土地上所建房屋妨害其通行權與一六七─四六號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越界建築妨害所有權,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及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侵害,此與八九年八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其請求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同一,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狀已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依法應駁回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縣稅莊㈡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函、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函、房屋委建合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情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北工拆字第○四二二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F一四九九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協議書、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表、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須知、現狀照片、建築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竣工照片、剪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建築物含一樓軟弱層之耐震能力調查分析及對策研究報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培根、方穎聰、彭賢樟、林陳森、莊東榮、蔡悅璋。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並向台北縣○○鄉○○○○巷道。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拆除,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陳報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賠償其損害及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惟查原告所為前述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其所為追加、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為該土地上之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二二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坐落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鄉○○路○段○○○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建造前揭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逾越土地界址,使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分別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鄉○○路○段○○○號房屋部分越界建築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上,被告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節,被告則以該建物營建之時,毗鄰之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自亦不得請求原告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所有之前揭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該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使用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然前揭面○○○鄉○○路○段之六十一號房屋於原告所有之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房屋興建之時即屬同一設計整建之建物,當時該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即已有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一六七之四六地號房屋,此有竣工圖影本在卷可參,因七十五年間申請建造該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房屋之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與蔡舒復、蔡弦緯、蔡悅璋等四人,該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對被告所有之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越界占用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即時提出異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喪失其得請求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所有權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權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買賣取得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前手既已喪失之權利,繼受前手權利之原告自不得再享有大於其前手之權利,而不得請求擁有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所有權之被告移去越界建築部分,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所有之房屋有逾越土地界址之事實一節,原告於購買其現在所有之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即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且在該六十一號房屋與後方五十三巷十號房屋間之空地搭建雨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主張其不知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後段有越界占用毗鄰之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事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其共有之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應按照其將該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一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自原告成為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被告共有二百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之租金收入,原告依占用面積及原告之權利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一節,被告則抗辯稱其亦為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其使用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空地並未超過其權利範圍,房屋租金尚須扣除其餘成本,且原告亦占用該一六七之四六地號之空地搭建雨棚,並設置鐵門獨佔使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持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本件兩造俱為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兩造就除建造於該土地上之五層樓房外未直接供建築使用之空地,並未約定各共有人得就特定部分有專有使用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述空地自應由各共有人共同使用,各共有人均不得主張其得專用某一特定部分,並排除其餘共有人之使用,是以被告抗辯其使用之面積並未超過其權利範圍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越界使用之面積給付不當得利一節,應為有理由。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本件被告所有之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後段部分占用毗鄰之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共為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然房屋之租金並非僅包括土地使用之代價,尚包括使用房屋、設備之代價,並包括房屋、設備等之折舊等成本,被告抗辯稱尚有其他成本等語,自屬可採,則被告固將前揭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租金,然因其所出租者並非土地,其收取之租金自非單純之土地使用代價,原告主張依照被告所收取之房屋租金計算使用土地之代價並非可採。又查,該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二十七點二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衡酌該處屬於○○鄉○○○○段,但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及所坐落之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雖面臨繁華之成泰路二段道路,然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卻未面臨該五股鄉商業繁華之成泰路二段,其價值自難與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相等評量,此由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可知其情形不同,參照土地法關於城市土地租金計算之方式、一般公有土地出租之租金計算方式與現在銀行利率逐漸降低之趨勢,本院認為應以被告越界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則被告使用該一六七之四六地號中部分面積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總價為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土地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即為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原告就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所擁有之權利比例為五分之一,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乃為每年八百三十六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原告成為該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其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成為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在未完成登記前,原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權利,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所為超過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理由;又如前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每年八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起訴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止,共計三年又九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期間內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前述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元部分,因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年八百三十六元,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僅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亦占用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點八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為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雨遮是在其承租前方房屋時就已經搭建,鐵門也是當時做的,但現在原告並未使用該部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鄉○○路○段○○○巷○號一樓房屋,該房屋為五層建築,所坐落之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亦為該五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權利比例各五分之一,然各共有人間並未就建築物所直接占用之剩餘空地成立分管協議,而由部分共有人得就特定部分享有專用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雖為共有人之一,亦不得主張其對該空地之特定部分有專用權利,本件原告在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搭建有雨棚,乃原告於尚未購買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前,承租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一樓房屋時期即已搭建,原告並在連接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與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一樓即如附圖所示L─W處設置鐵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可稽,因該鐵門之設置,使前述C部分有搭建雨棚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建物突出之陽台下方之空間,均變成一密閉空間,原告設置鐵門阻礙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二至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共有人進出使用該處空地,亦使前方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一樓用戶無法通行該處到達後方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各樓,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占有該部分面積共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一節,則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稱伊現在並未使用該部分空間等語,然不論原告將該處隔絕他人使用後,自己究竟供作何種用途,並不影響其作為自己專用空間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該處之事實,原告雖為土地共有人之一,除專有之區分所有權部分外,卻無專用某特定部分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按照前述被告占用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原告占用合計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二十七點二元,其占用部分之土地總價為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按照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應為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被告擁有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所得向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占用該部分空地早在其尚未購買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房屋之前,現在仍繼續占用中,原告占用該處空地之期間超過前述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且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少於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自已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完畢,而尚有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餘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代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又其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之按年給付原告土地使用代價部分,亦因抵銷而消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拆除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一樓房屋而通行該處,並確認其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房屋並無通路連接公路,因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之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一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一樓部分拆除,以供其通行至成泰路二段道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得經由鄰接之一六七之十三地號土地通行至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而連接公路通行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房屋坐落於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依照地籍圖所示,其東南方向與成泰路二段道路間有一六七之八○、之七九等地號土地,西北方則有一六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坐落於該土地與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巷道之間,並無直接與公用道路相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影本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但查,原告向訴外人蔡舒復購買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房屋時,買賣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出賣人蔡舒復無償提供其所有之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上之一個車位供買受人即原告使用,期限至蔡舒復在該處改建房屋時為止,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及訴外人蔡舒復、蔡悅璋、蔡勢康等五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成立協議,成立協議:「...蔡舒復所有土地坐○○○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十三地號內(詳如明細圖)預留約貳坪供給上開五住戶通行使用,貳層樓以上歸土地所有權人蔡舒復使用。」,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所有之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房屋業已取得連接成泰路二段五十三巷巷道之連接通路之事實已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對外無連接公路之通路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且原告在其所通行之一六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上擁有訴外人蔡舒復提供之免費車位一處,可供停放汽車使用,以其進出前揭房屋之方式,並無以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在被告所有之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之一樓部分拆除供其通行使用,亦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一節,違章建築乃建築管理機關主管事項,於私權爭議並無影響,倘土地所有權人對相鄰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即便該相鄰土地為空地,此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主張通行該鄰地之權利,至於供通行之土地地上有無地上物,或該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均不影響通行權之有無,不論被告所有之成泰路二段六十一號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原告執此主張拆除該房屋而通行該處土地,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原告對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拆除該土地上之建物一樓部分及其他障礙,以供原告通行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