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第二六六三一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竟為貪圖便宜而向他人購買,並與莊清標共同偽造車牌號碼而據為己用,已侵害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所購買之車係贓車,且並無與莊清標共同偽造車牌號碼,故被告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故買贓物和偽造車牌等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第二六六三一號案偵查起訴,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已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因被告是否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全繫於被告是否明知所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及被告是否有偽造車牌號碼之情事,是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