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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登記為卓錦章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之贓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訴外人莊清標在台中水湳機場附近,向綽號「蔡頭」男子故買上開贓車後,詢問甲○○是否欲購買該車,並複製與甲○○原有之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車身號碼牌於上開贓車上,甲○○同意以二十萬元購買後,由甲○○提供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WBAHB六一0四0BK七一二0七號之資料予莊清標,而由莊清標委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台中地區偽造IV─六六二六號汽車車牌0面、委由綽號「蔡頭」之人偽造車身號碼牌WBAHB六一0四0BK七一二0七號一面及車身號碼,將之裝嵌或懸掛於該贓車之上後,莊清標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贓車駛至甲○○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遊覽車修理廠附近交付甲○○,由甲○○本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莊清標買受之,甲○○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多次使用該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開車輛遭竊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經警告知尋獲車輛為止,前後共計三百八十三天,每日租車代步,每日租金為一千二百元,前後共計支出租車費用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又尋獲該車輛經審視已被改裝並破壞裝備,經整修共計支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委修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前揭自小客車為贓車一事,實毫無所悉:①查被告因其所經營之車行用車量增加,為圖便宜計,而聽信莊清標所言,誤以

為前揭自小車車為莊某有人向地下錢莊貸款所質押之車輛,故以二十萬元向莊某購買,被告於警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表明對贓車一事,毫不知情,有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且莊清標亦為如此之供述,顯見被告對所購為贓車並無所悉,當無故買贓物可言。

②惟刑事庭判決書理由欄中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坦承故買贓

車之事實:::」之認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參照),全然置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答辯及審判筆錄之際在於不顧,此等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事實部分應重新調查據以認定,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三:1、侵害權利之行為,2、行為具

備違法性,3、行為人具備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而所謂故意,乃指對於侵害結果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至於過失,乃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造成侵害結果而言。而此等主觀歸責事由,應由原告舉證之。

②查本件情形,被告對於所購買為贓車一事,既無認識,當無故買贓車可言,至

於可否追究被告於購車時因未加注意,致購得贓車,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過失責任?如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加以觀察,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之常人,對於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購得原質押於地下錢莊之舊車,實難據以求得該車必為贓車之判斷。換言之,其結果不具可預見性,注意義務亦不復存在,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不論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或是

同條第一項後段,抑或是同條第二項,均因被告對於此等損害欠缺主觀歸責事由,而難以成立。

(三)原告主張其車遭竊後,連續三百八十三天租車代步,請原告提出證明其業務狀況,以明此節之必要性,並請其出具租車證明,以明真實。又原告稱其車尋獲後,為回復原狀,既支出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並附有委修單一紙。惟其如無法證明該車原狀如何,則亦無法確定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數額,應請提出必要之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上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登記為卓錦章名義,為失竊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二十萬元故買該贓車,並提供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WBAHB六一0四0BK七一二0七號之資料予莊清標,而偽造車牌0面及車身號碼,將之裝嵌或懸掛於該贓車之上後,並多次行使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被告則以:被告對前揭自小客車為贓車一事毫無所悉,並無故買贓車,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如認原告所為請求符合要件,亦請其提出損害數額之必要證明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上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登記為卓錦章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等情,業據原告乙○○○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一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卷宗卷足憑。是上開車輛確係原告所失竊之贓車,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係於被告莊清標詢問其「要不要一部AB車,車牌跟之前的甲○○的BMW五二0車牌號碼相同」時,答應購買,旋即由被告莊清標在台中地區委託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偽造車身號碼及車身號碼牌WBAHB六一0四0BK七一二0七號各一面,而將車身號碼嵌在車輛左前方窗沿處,車身號碼牌掛在車輛變速箱上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被告莊清標將該贓車駕駛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甲○○所有之遊覽車修理廠附近,將車交予甲○○,由甲○○交付二十萬元,完成交易行為,此據被告莊清標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明在卷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三十七頁) ,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偽造之車身號碼及車身號碼牌WBAHB六一0四0BK七一二0七號各一面、汽車鑰匙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如被告甲○○未告知訴外人莊清標其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等資料,莊清標焉能得知。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因我本有一輛牌照號IV─六六二六、BMW五二0自小客車,用車輛增加,所以就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代價,請綽號阿標男子另複製一輛和我所有相同牌照號碼車使用(俗稱AB車)...偽製之車身號碼WBAHB六一0四0BK七一二0七及車身號碼牌均綽號阿標他們交車給我就貼於車上」、「該偽造車牌0000000為我向綽號阿標男子購買就懸掛於車上,該車我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向綽號阿標購買」、「阿標並對我說複製好完整交車給我」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全頁),顯見被告知悉贓車而故買,並提供上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等資料給莊清標,而由被告莊清標委由他人偽造完成至明;又被告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為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空言否認不知為贓物,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顯非可採。

(三)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爰得依法請求回覆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故買贓物,致原告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對原告之財產業已造成侵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車輛遭竊以租車代步受有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之損害,另整修車輛回復原狀支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租車代步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竊後,支出租車費用四十五

萬九千六百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此部分支出租金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無法提出證據,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此部分原告空言受有損害,而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支出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該車尋獲後,經審視該車業經改裝破壞,支出修護

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一紙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該車之原狀,否則無法計算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數額云云,然查,原告之上開車輛因被告之侵害,致受有損害,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並有車輛委修單一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偽造車牌及車身號碼,亦已如前述,原告之自小客車顯受有損害,被告復未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據非真,堪信原告主張其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所受損害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小客車因此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賠償其提出之修車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云云,經查,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如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受損後,經送廠估價,該車回復原狀之修繕零件費用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一紙為證。惟原告所有之車輛係八十一年四月(西元一九九二年)出廠、並於同年六月八日領照使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其送廠估價所列項目,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合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十五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範圍時,該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一年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止,折舊額累計之總和顯已超過該車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該車更換零件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合理折舊額應為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000000×0.9=160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17851元)。至其他工資等部分三萬三千零六十元,其中烤漆部分之工資,依偵查卷附照片觀之,並無明顯受損,且原告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聯,及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自難准許。至其餘工資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尚不因車輛新舊而有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