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李永圭即尚霖五金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被 告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巿土○○○區○○路四十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
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元月份委託原告加工鍊頭,尚積欠原告
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元月份加工款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七年度八月、十一月委託原告加工之發票稅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被告另積欠八十九年四月份加工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同年五月份加工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合計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又被告積欠八十九年六月加工款二萬零七百二十三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所謂發票稅一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二被告未給付,略作說明如後:
⒈按八十七年八月份承攬報酬一百十二萬一千九百0四元經扣款二十二萬三千
二百九十四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八百六百一十元,被告稱所付為現金票因而扣除百分之五,即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僅支付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加工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經扣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被告依前述同一理由認係現金票,再扣除百分之五即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僅支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
⒊被告所以扣百分之五,係以其為付現金票,即原證七「付款明細」結算之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當日即付款,然被告給付前述之加工款為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均為二或三個月票期,即使以十一月份加工款,至遲應為二月之支票,更遑論八月份加工款,被告結算已往後拖延,再以在八十八年二月支付現金票而扣除二個月合計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而認係付現,顯不合理。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合計加工鍊頭金額為四百七
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有原證一、二之收據可憑。原告加工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年底,被告稱原告出貨有瑕疵,然原告加工後之產品送給被告後,被告亦經驗貨,再送往國外客戶,被告稱國外客戶退貨等,早已結算完畢,被告且出具核算明細,其中最下欄為總結部分,稱已經付八十七年八月份貨款,同年十一月份貨款計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尚未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二百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該未付款經扣款不良品二萬零九百七十元,退運之各項費用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
⒉被告雖否認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惟查,被告公司張小姐於八十九年二
月九日曾製作「付款明細」,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份加工款一百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減去扣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八月份加工款應為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元,被告再扣百分之五,八月份承攬報酬為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被告開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面額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支票乙紙。
另同年十一月加工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減去扣款,再扣百分之五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被告開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面額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乙紙,該「付款明細」上載之八十七年八、十一月付款明細與「尚霖扣款明細」有關同年八、十一月份之記載完全相同。且本件係被告出口,因此扣除多少運費、報關費、港工捐,匯差等祇有被告清楚。
⒊被告辯稱業主因上開瑕疵退貨要求被告賠償一千個系爭產品,每個單價為四
百二十一元,總計支出四十二萬一千元,並因業主因此不再向被告訂貨,而損失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利益二千七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原告完全否認,理由如後:
①被告所提被證四電子郵件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如該函係業主要求賠償
一千個系爭產品,何以被證五之發票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而且數量為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個,在提出要求賠償前二年即將賠償貨品送出,寧有是理。
②原告為被告加工為六一一鍛鉤每個五十二元,六一八鍊扣每個三十五元,
六一八旋轉頭每個十九元,僅為被告產品中極少部分,又何以能依據產品價格求償。
③原告要求給付加工款,所有應扣除之款項,均已如數扣除,甚至出口報關
費等被告所能列舉,均依其意扣除後,而有原證三之扣款明細,被告在該明細表清楚寫明尚未付十二月份加工款、一月份加工款計二十萬九百四十四元,尚須扣不良品二萬零九百七十元,退運之各項費用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顯見被告已承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加工款。
④被告所提被證二及譯文被證七中僅述說瑕疵品問題,被證四及其譯文(被
告所提)有嚴重遺漏,原告就該被證四提出譯本(原證十)按被證四主旨即為投資二萬五千磅鏈式齒輪案,該函第一句,即為您預計何時可寄出二萬五千磅鏈式齒輪的鍛造轉向塊,該電子郵件係西元二000年八月十五日,顯然被告仍與業主有繼續往來。
⑤被證四之譯文中可以看出係被告提到尚有一千個系爭產品,業主乃要求將
該貨品寄交業主,並非要求被告賠償,且退一步言之,被告亦未提出寄交之證據,顯然無法証明被告曾交付此一千個系爭產品。
⒋被告辯稱人工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完全否認。
①按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被告所列扣款明細分別為原告在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加工款,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被告除扣除瑕疵款及百分之五外均如數付款,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被告再三拖延付款,迄原告起訴後,再提人工費用問題,顯無理由,原證三被告所列扣款明細項目極為詳細,如退回報關、手續費、修改 L/C費、退運報關費,返還運費、出口運費、出口報關費、港工捐、匯差、以及其下所列各月加工之瑕疵扣款,顯然被告在該紙扣款明細中已詳加核算其應扣款項。
②被告所提其支出人工費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九月十七日、十
二月廿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均在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結算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份加工款之前,而原證三扣款明細中下載已支付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份加工款,則原證三之扣款明細必然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後,基此,被告顯然已在交付原證三時可能之扣款均已考慮及之,現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加工款後,再提人工費用問題,實屬無理。
⒌原告保管被告之模具尚未返還被告,與被告應給付加工款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以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二: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影本一紙。
原證四: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五: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六: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七:付款明細影本一紙。
原證八:支票影本一紙。
原證九:支票影本一紙。
原證十:信函中譯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加工貨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
、八十九年五月份加工貨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八十九年六月加工貨款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之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加工貨款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應返還八十七年八月與十一月扣除百分之五現金票差額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之事實及數額均非真正。被告是否積欠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之貨款?原告依據其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然查,上開原證三並無被告之簽章或署名,且被告亦否認原證三之真正,而原告更未提出任何經被告簽收之送貨明細或單據,徒以上開明細指稱被告積欠上開貨款,實屬無稽之詞。
㈡查原告為被告加工之系爭產品發生之瑕疵,除原告承認賠償被告因此支付他人
之費用詳如原告所提之證三外,被告本身必須派人拆除有瑕疵之零件送修,送修後之零件亦需再重新組裝,因此支付人工費用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亦應賠償。再者,被告系爭產品係銷往美國之軍事用品,由於被告之瑕疵,發生退貨記錄,以致業主喪失信心,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不再向被告訂購該產品,而依據當年業主訂購系爭產品之數量換算每年被告損失利益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八十八年年及八十九年二年計損失二千七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尤有進者,業主因上開瑕疵退貨,要求被告賠償一千個系爭產品,每個單價為四百二十一元,總計四十二萬一千元,原告亦應賠償。
㈢原告加工瑕疵導致被告之損失之金額係原告自認之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
(不良品扣款二千九百七十元及退運各項費用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或被告主張之三千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查被告所受損失除原告業已自認之不良品扣款二萬零九百七十元及退運之相關報關、運費等各項費用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外,被告本身必須派人拆除有瑕疵之零件送修,送修後之零件亦需再重新組裝,因此受有人工費用之損失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再者,至於原告所稱其加工僅費用每只僅一百零六元,實無賠償全部之費用四百二十一元,然查,由於其瑕疵導致該產品全部作廢,因此原告必需重新製作,而每只之費用為四百二十一元,當然原告必需付全部責任,又原告陳稱本件業主要求賠償之函件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而被告提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且其數量與賠償數量不合,因此提出質疑,然查,被告所提之被證五僅係證明該貨品之單價而已,因此,原告以日期不合質疑,實屬與本案無關。
㈣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及十一月份百分之五之加工貨款一十一萬
九千六百二十元。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八月份及十一月份之貨款依據雙方以往之交易習慣,如係現金票,被告得扣取百分之五之利息,否則即開立二個月或三個月之期票,而本件八十七年八月份及十一月份之貨款,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支付,卻仍按現金票之規定扣除百分之五之利息,實屬無理,自應予以返還上開金額云云。然查兩造間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之加工貨款業已結清,此一事實,亦為原告自認在卷,因此,原告竟主張被告上欠上開月分之上開加工貨款,即顯屬無稽。再者,原告亦自認依據兩造以往之交易習慣,如係現金票,被告得扣取百分之五之利息,否則即開立二個月或三個月之期票,而本件確係開立現金票,故被告依約扣除百分之五,於法自屬有據。再者,八十八年二月以後,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請款,亦從未異議上開扣款,而卻於本件訴訟時誣稱係被告片面扣款,應予返還,實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保管被告系爭產品之模具,尚未返還被告,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㈥綜上所陳,如鈞院認被告有任何給付之金額時,被告亦以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之抵銷,被告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拆、裝所需之時間及費用。
被證一:人工損失計算明細表影本乙份。
被證二:業主喪失信心之函件影本乙份。
被證三:被告系爭產品每年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影本乙份。
被證四:業主要求索賠一仟個系爭產品之函件影本乙份。
被證五: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六:原告簽署之模具保管書影本乙份。
被證七:被證二及被證四之中譯本各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之承攬報酬一百四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發票稅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四、五月之報酬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計二百零四萬零一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八十九年六月之承攬報酬二萬零七百二十三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屬訴之追加,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及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委託原告加工鍊頭等五金,原告已依約完工交付,惟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月份發票稅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四、五月之報酬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同年六月承攬報酬二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共計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尚未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加工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八十九年五月份加工報酬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八十九年六月加工款則為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但伊並未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加工報酬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應返還八十七年八月與十一月扣除百分之五現金票差額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原告前開之主張所依據之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並無被告之簽章或署名。再者,原告加工之系爭產品發生之瑕疵,除原告承認賠償被告因此支付他人之費用詳如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外,被告本身必須派人拆除有瑕疵之零件送修,送修後之零件亦需再重新組裝,因此支付人工費用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又被告系爭產品係銷往美國之軍事用品,由於發生瑕疵,發生退貨記錄,以致業主喪失信心,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不再向被告訂購該產品,而依據當年業主訂購系爭產品之數量換算每年被告損失利益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二年計損失二千七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業主又因上開瑕疵退貨,要求被告賠償一千個系爭產品,每個單價為四百二十一元,總計四十二萬一千元,原告均應賠償被告,被告自得以之抵銷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另原告保管被告系爭產品之模具,尚未返還被告,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職是之故,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及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委託原告加工鍊頭等五金,原告已依約完工交付,惟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發票稅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四、五月之報酬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同年六月承攬報酬二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共計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五紙、尚霖扣款明細影本一紙,被告自認其未給付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承攬報酬,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承攬報酬四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九元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積欠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之報酬,並以被告加工之貨物有瑕疵,致其支出拆、裝之人工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損失商業利益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等項,為抵銷之抗辯,其並辯稱:其得於原告返還系爭產品之模具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由前述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可見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是否積欠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月(以上為原告所稱「發票稅」,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詳如後述)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之承攬報酬?其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
二、被告是否未給付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之承攬報酬?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之承攬報酬二百萬九千四
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三之「尚霖扣款明細」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以確認,抗辯該文書之真正,然被告竟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稱期日陳述:原證三尚有第二頁記載其公司支出瑕疵品之拆裝及修正之費用等語,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兩造間如未結算承攬報酬之數額後,製作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何以原證三尚有第二頁而未經原告提出,核被告先後之陳述,顯見其矛盾。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張小姐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曾製作「付款明細」,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份加工款一百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減去扣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八月份加工款應為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元,被告再扣百分之五,八月份承攬報酬為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被告開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面額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支票乙紙。另同年十一月加工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減去扣款,再扣百分之五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被告開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面額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乙紙之事實,已據提出付款明細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雖否認付款明細影本之真正,但未爭執支票影本為真正,而該支票二紙(原證八、九)之發票人為被告公司、面額分別為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除發票日期與付款明細上記載之日期相同外,支票面額與付款明細列載「8 月份貨款(此處雖言『貨款』,然對於兩造間委託加工鍊頭等五金產品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不能因兩造間往來文件上有貨款二字之記載即認本件法律關係為買賣,附此敘明)000000現金票扣5%=853680...11月份貨款0000000現金票扣5%=00000000」之意旨符合,足見被告簽發原證八、九之支票二紙,其來有自,另參之前開付款明細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之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與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中記載「....已經付8月份貨款,11月份貨款計0000000... 」之意旨恝合,被告既已支付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之承攬報酬,其金額復與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原證七「付款明細」中結算結果相符,縱被告未在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上簽名或蓋用公司印章,該原證三係經兩造結算後所製作者乃信而有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承攬被告定作之六一八鍛鉤、六一八鍊釦及六一八旋轉
頭等產品,其報酬原為一百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扣除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為一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八十八年元月則承攬六一八鍛鉤、六一八鍊釦等項,其報酬扣除三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後,被告應付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前開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二百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等情,經系爭「尚霖扣款明細」記載甚明,核與該文書另一記載:「....尚未付12月份貨款,1月份貨款計0000000 須扣款不良品20970 ,退運之各項費用517952..
」相符,有「尚霖扣款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殊難採信,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定作之產品,尚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之承攬報酬一百四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為真正。
三、被告是否得以其他損失抵銷前開承攬報酬: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加工之系爭產品發生之瑕疵,除原告承認賠償被告因此支付他人之費用詳如原告所提之原證三所示外,被告本身必須派人拆除有瑕疵之零件送修,送修後之零件亦需再重新組裝,因此支付人工費用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云云,雖據提出人工損失計算明細表(被證一)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告固自認其加工產品有瑕疵遭退貨,但否認被告有此損失,並抗辯:退運之各項費用業經兩造核算列扣完畢等語,並舉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為證,是以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人工損失計算明細表為證,然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並未舉證以其說,此其一,其二,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被告所列扣款項目分別為退回報關、手續費、修改L/C費、退運報關費暨運費、出口運費、出口報關費、港工捐、匯差,金額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除此之外,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承攬報酬亦已列載應扣款之品名、數量及金額,且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被告除扣除瑕疵款及百分之五外均如數付款,而兩造之結算承攬報酬時,衡情酌理,倘有被告主張拆裝與修理瑕疵品之損失,可一併提出要求列扣,以明權義,然「尚霖扣款明細」就此部分付之闕如,顯然被告在該紙扣款明細中已詳加核算應扣款項。
㈡被告另主張系爭產品係銷往美國之軍事用品,由於發生瑕疵,發生退貨記錄,
以致業主喪失信心,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不再向被告訂購該產品,而依據當年業主訂購系爭產品之數量換算每年被告損失利益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八十八年年及八十九年二年計損失二千七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業主又因上開瑕疵退貨,要求被告賠償一千個系爭產品,每個單價為四百二十一元,總計四十二萬一千元,原告均應賠償被告,被告自得以之抵銷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云云,提出函件、系爭產品每年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業主要求索賠一仟個系爭產品之函件、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告則否認前開損失之發生與瑕疵品有關。經查:
⒈觀諸美國廠商之函件(被證三),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予被告,
其內容關涉:被告出售鐵鏈收緊器在品質上有瑕疵,五萬個不良品因鏈釦機械加工過程中尺寸錯誤所致,造成美國廠商與美國政府於往來交易關係上,處於不利的情形,因此要求被告公司在最短之時間內,交付鏈釦,以利重新整理不良之鐵鏈收緊器,並在價格上給予折讓等情,此有函件暨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所述內容並未敘及美國廠商因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終止與被告之訂購鐵鏈收緊器之買賣關係。又美國廠商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傳送電子郵件一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公司運送鏈釦予伊,以便重新整理不良之鐵鏈收緊器,有該電子郵件一件附卷可稽,由前述二紙函件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與美國廠商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仍有商業上之往來,另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同年五月尚委託原告加工套筒等五金產品,設被告因原告承攬加工之物品具有瑕疵,以致被告公司喪失訂單,事涉重大,衡諸常情,被告縱未主動要求原告賠償,何以仍維持商業上之協力關係,殊難想像。再者,被告提出被證三業務訂單損失費用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上數據尚乏所憑,美國廠商何以每年之訂購量維持一定數量?昔日之訂購量、產品之價格及獲利率為何?產品之價格及獲利率何以均有昔日之水準?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尚難遽認原告加工之產品造成被告所稱喪失訂單之損失。
⒉另查,被告所提被證四電子郵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美國業主傳送
予被告,要求賠償一千個鏈釦,雖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然原告為被告加工之六一八鏈釦單價為三十五元,被告所提被證五之統一發票為「K-618 」產品之單價卻為四百二十一元,縱被告確因原告加工之瑕疵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鏈釦予美商,亦不致損失四十二萬一千元(1000*421元=421000元 )。
尤有進者,參酌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被告所列扣款項目分別為退回報關、手續費、修改 L/C費、退運報關費暨運費、出口運費、出口報關費、港工捐、匯差,金額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除此之外,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承攬報酬亦已列載應扣款之品名、數量及金額,且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被告除扣除瑕疵款及百分之五外均如數付款,業如前述,被告既因原告加工品發生瑕疵而扣款,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另交付無瑕疵之鏈釦所生之損失。矧被告未證明其已因美商之要求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且經原告爭執在卷,自難認被告已交付此一千個系爭產品予美商而受有損害。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之加工產品具有瑕疵,肇致其受有商業喪失訂單及另交無瑕疵物品之損失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其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本件承攬報酬,於法無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完成鍊頭等五金產品,並將該產品交付予被告,被告前開拒絕給付及抵銷之抗辯,尚不可採,是以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尚未給付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承攬報酬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算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報酬金額時,竟以給付即期支票為由,自承攬報酬中扣除百分之五之金額共計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惟其簽發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距應給付報酬之日期,已有一段時日,自不能扣除前開金額,原告亦不表同意,是以該金額仍屬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原證三「尚霖扣款明細」係經兩造核算報酬金額之結果,兩造亦認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月之報酬業經被告交付結清,已見前述,足見原告於結算時,已同意自報酬中扣除前開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業已消滅,其再為請求,為無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為追加起訴狀繕本(即原告提出之準備書㈠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予被告,且原告亦聲明自該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因之,倘雙方互負債務,但非基於雙務契約,或雖基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但其間並無對價關係者,抑或不具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自無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可言。被告辯稱:
原告保管被告系爭產品之模具,尚未返還予伊云云,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提出模具保管書影本乙份(即被證六)為證,原告自認系爭模具尚未返還原告,自堪信為真正,然查,承攬係雙務契約,承攬人之完成工作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但系爭模具之保管並非本件承攬所生權利、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該模具僅係加工上之必要工具,亦難謂與工作之完成、報酬之給付間,具有履行上牽連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告以系爭模具之返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判令原告同時履行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又被告並未因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肇致因拆、裝及修理所生之人工損失,已論述如前,被告聲請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拆、裝所需之時間及費用,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