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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負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以訴外人吳雪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進入其公司,在服務期間挪用

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為其職務保證人,爰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但被告所提原告為吳雪娥擔任職務保證人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上之簽名與印章均非原告所為,因原告不識字,從未對外使用簽名,如遇有須用簽章之處,除委由親友代為書寫姓名外,均以按捺指紋以及「甲○○○」之印鑑章併同使用,原告並不認識吳雪娥,自不可能為其作保,更從未使用「蔡月珍」之姓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更未見對保人陳台生持保證書向原告對保,該保證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為吳雪娥與被告共同偽造,爰訴請確認上開保證債務不存在。

㈡原告之女王美娟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應聘至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於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離職,王美娟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子王財主二人擔任職務保證人,被告持有原告及王財主之身份證明、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影本,係原告為王美娟擔任職務保證人所交付,而非為吳雪娥之職務保證所交付。王美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離職後,吳雪娥在無法找到保證人之情形下與被告公司勾串,將原告為王美娟保證交付之上開文件,以移花接木之方式用在吳雪娥保證書上,此由該偽造之保證書上無被保證人吳雪娥之戶籍地址,該保證書第一行關於原告及吳雪娥之名字係王美娟所寫之筆跡,下端「蔡月珍」簽名之筆跡則又不同等情益徵。另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欄既有原告及王財主二人,在保證書第一行之保證人卻僅列原告一人,並該保證書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中王財主之簽名,從肉眼上觀察與本票上吳雪娥簽名之筆跡極為相似,應係吳雪娥將王美娟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保證書竊走偽造該項職務保證書。

㈢根據吳雪娥之勞工保險卡所載,吳雪娥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加保,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離職退保轉任年安企業公司工作,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為期僅三個月,假如有職務保證,當吳雪娥離職後,該項職務保證即已中斷而不復存在。爾後吳雪娥再度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即應重新辦理保證,不得將失效之職務保證延續。又吳雪娥在被告公司工作三個月,僅擔任行政工作,並非擔任會計,亦非出納,三個月內是否有可能侵占被告公司六十餘萬鉅款,非無疑問。又吳雪娥侵占何種款項,何時發生侵占行為,被告並未列舉具體明細帳目及有關之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僅憑吳雪娥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簽發未填住址,身分號碼之本票,遽以草率認定原告為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顯有違常理。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聲請狀、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八四七號民事裁定、本票、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之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王美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成立至今已有十七年,凡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者,

皆須提供職務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時交付保證人之身分證、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資料影本,以證其實。如原告未同意為吳雪娥擔任職務保證人,焉會將其身分證、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且上開資料經當事人交至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審核無缺後,再轉交法務課,法務單位確認簽收即派員對保,程序甚為綿密,被告不可能移花接木。原告一再否認保證書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並稱係被告與吳雪娥共同偽造,實有污衊。

㈡於原告之女王美娟離職後,被告已將其人事資料銷毀,絕不可能並未將其提供

之保證人資料重複使用於吳雪娥部分。且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到人事單位轉過來之吳雪娥之保證書,王美娟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離職,足見證人王美娟證述其離職時將吳雪娥之保證書置於抽屜內,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不同意擔任保證人,王美娟未將該保證書撕毀,反將保證書棄置抽屜內,亦悖於事理。又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除原告外,另一名為王財主即原告之子,保證書上第一行「甲○○○」亦是王美娟所簽,足見王美娟有請原告及王財主為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

㈢系爭保證書所附授權書有經吳雪娥簽署,且有吳雪娥之身分證,則證人吳雪娥

證稱其未見過系爭保證書及所附資料,亦與事理不符。另由證人吳雪娥證述「如果要找保人我會找我自己家裡的人,不會直接就請她幫忙,因為會想到找自己家裡的人。我家的房子是我們自己的。」等語觀之即使吳雪娥沒有保證人,她的家人亦可作保,亦見被告無須與其偽造保證書。

㈣吳雪娥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八十三年十月轉調同屬被告公

司之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再轉回被告公司擔任相同管帳、會計工作,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非僅有三個月之時間。又吳雪娥如未侵占公款,豈會簽發本票交被告為執?該本票業經吳雪娥簽名,縱未記載身分證號碼及發票人地址,亦無礙其效力。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權書、身分證、地價稅單、房屋稅單、新進同仁辦理事項表、職務保證書簽收交付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台生。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雪娥。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雪娥擔任職務保證人,吳雪娥在任職期間挪用侵占公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爰聲請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八四七號民事裁定、本票、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之影本各一紙為證,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一再爭執原告應對其負職務保證責任,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法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吳雪娥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進入其公司任職,在服務期間挪用公款侵占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為其職務保證人,爰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被告所提原告為吳雪娥擔任職務保證人之保證書,其上之簽名與印章均非原告所為,因原告不識字,從未對外使用簽名,如遇有須要簽章之處,除委由親友代為書寫姓名外,均以按捺指紋以及「甲○○○」之印鑑章併同使用,原告並不認識吳雪娥,自不可能為其作保,更從未使用「蔡月珍」之姓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更未見對保人陳台生持保證書向原告對保,該保證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為吳雪娥與被告共同偽造,爰訴請確認該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等資料為吳雪娥擔任職務保證人,經吳雪娥連同保證書、授權書交至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審核無缺後,再轉交法務課派員進行對保,程序甚為綿密,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除原告外,另一名王財主即為原告之子,保證書上第一行「甲○○○」亦是王美娟所簽,足見王美娟有請原告及王財主擔任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吳雪娥任職其公司期間,侵占公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為其職務保證人,乃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民事聲請裁定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八四七號、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函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第查,吳雪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以挪後帳補前帳之方式,計侵占被告公司應收款項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本票之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證人吳雪娥所不爭。原告雖爭執吳雪娥侵占之款項數額,但並未舉證證明其反對主張為真實,所為爭執自不足採取。

六、又查,原告係否認與被告訂立職務保證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保證契約存在之被告,就訂立保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系爭保證書之真正,固提出保證書、授權書、身分證、地價稅單、房屋稅單之影本各一紙,並舉證人陳台生為證。惟查,⒈原告對外均使用「甲○○○」之姓名,因不識字,遇有需用簽名方式為法律行為時,除委由親友代書「甲○○○」之姓名外,均以按捺指紋併蓋用印鑑章之方式為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核與卷附原告身分證之影本,其姓名欄係登記「甲○○○」,卷附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均載記「甲○○○」(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王蔡日珍」之記載,應為「甲○○○」之誤)之情相符。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則係填載保證人之姓名為「蔡月珍」(其下始經以鉛筆補記「甲○○○」),已與原告係以「甲○○○」之姓名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不符,另該保證書上「蔡月珍」之印文,亦與原告所提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上原告印鑑章之印文不同,已難據認其形式上為真正。

⒉而原告確未同意擔任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王美娟到場證述「我認識吳雪娥,我們是在到名利服務之前在前一個公司認識,我到名利服務以後她打電話跟我說她沒有工作經濟負擔比較重,我就問她要不要到名利來上班,她面試以後被錄取,公司規定要簽保證書,我就把她的保證書帶回去看我母親能不能替她作保,我母親說不認識她不願意為她作保,王財主是我哥哥。保證書我就放在抽屜裡頭因為不好意思跟吳雪娥說,後來我在七月二十二號離職保證書我也沒有帶走。我離職時保證書只有第一行有書寫其餘都是空白。」等語在卷可憑。參以吳雪娥亦到場證述「因為真的已經很久了,這件事發生以後我自己也在想保人是誰,我真的想不起來,我不認識甲○○○跟王財主。保證書裡面所附甲○○○及王財主之身分證與繳款書影本我都沒有看過。」、「如果要找保人我會找我自己家裡的人,不會直接就請她幫忙,因為會想到找自己家裡的人。我家的房子是我們自己的。」等語觀之,其顯亦未請原告擔任其職務保證人,則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應堪採取。

⒊至證人陳台生雖到場證述有前往對保,但就對保之經過則證陳「這件是我去對保的,過程是由人事科準備好資料審核通過以後再送法務課來,然後我選定時間與客戶對保。本件應該有跟甲○○○本人對過保,因為時間很久而且案件眾多,無法確定詳細對保細節。有的客戶忙碌或不識字會委託在場人士幫忙蓋章,在場這一位是不是甲○○○無法確定。」等語,就其於何處所、如何與原告進行對保手續,均無法詳陳,且原告與王財主亦同為任職被告公司之王美娟之職務保證人,倘陳台生確有前往對保,對此特書情事應有鮮明之印象,再參以原告身分證之姓名欄係記載「甲○○○」,與系爭保證書上簽署「蔡月珍」之簽名、印文均有出入,陳台生未加以注意,促其更正或於保證書上註記明確,均與事理有違,實難據其上開證詞據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

⒋系爭保證書所附原告身分證、房屋說及地價稅繳款書之影本,與原告為王美娟擔任職務保證人所附之文件資料相同乙節,業據證人王美娟證述「我入公司也是由我母親及我哥哥擔任保證人,使用之擔保資料也是跟吳雪娥的相同。」等語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王美娟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離職,吳雪娥則係於同年七月九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其保證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由被告人事單位轉至法務單位,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王美娟離職前,吳雪娥等第三人非無取得該資料加以利用之機會與可能,故亦難執系爭保證書內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房屋說及地價稅繳款書之影本,即為原告有同意擔任吳雪娥職務保證人之認定。至該保證書第一行「保證人甲○○○經保證吳雪娥」等字,係王美娟所填載,固亦據王美娟證明,但亦僅足推認王美娟有擬請原告及王財主為吳雪娥擔任職務保證人之意思,尚無從據認原告同意擔任保證人。

綜上,原告否認系爭保證書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被告就系爭保證書上原告簽名及印章係屬真正,又無法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該保證書抗辯兩造間之職務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七、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為吳雪娥擔任職務保證人,並簽訂系爭保證書,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負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審究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則原告另為吳雪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公司轉至年安企業公司任職,該項職務保證應已中斷而不復存在之攻擊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