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 民國五
身分證住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一成;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二成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依約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九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確認債權債務關
係,如被告不承認此項債務,為何不向法院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⑵如非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勞保卡及扣繳憑單等文件,原告又如何
取得該文件?⑶被告稱其身分證大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遺失,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才
去申報遺失補發新的身分證,惟被告遺失身分證時間與借款時間點實在太接近,是否藉此逃避責任?⑷原告一切撥款程序均合法並將款項直接撥入被告在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戶頭中。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申請表、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勝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時身分證曾遺失,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去補辦新的身分證。
(二)借款契約並非被告所簽名蓋章,被告一直待在南部工作,未曾到北部工作,亦沒有在大三鴻公司任職過。
(三)伊未曾接過原告的存證信函,只有接過法院的支付命令。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親自簽名蓋章,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借據係被告所親為負起舉證之責。原告固稱被告遺失身分證時間與借款時間太過接近云云(詳如陳述欄所載),惟所主張之理由,經核仍無從證明該借據確係被告所親為。且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蔡勝德亦無法確定當時借款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況依肉眼觀察,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收受訴狀繕本之簽名,其筆劃、運勢及特徵均有顯著差異,應非同一人所為。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難採信,是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