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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訴訟代理人 林季盈

林小娟右原告與被告甲○○等十一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一、具狀補正記載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零壹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二點部分查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新台幣每三元折算銀元一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記載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郵政信箱八十四之八六一號信箱,法定代理人陳振榮住台北郵政信箱八十四之八六一號信箱,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計有四項 (每項復各有先位、備位聲明),則除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第二點部分 (即「請禁止被告一甲○○及被告二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對於原告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訴訟及其他干擾之行為」) 外,因各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互不相同,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元,折合銀壹佰叁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零壹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尚欠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零壹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第二點部分 (即「請禁止被告一甲○○及被告二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對於原告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訴訟及其他干擾之行為」)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