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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訴訟代理人 林季盈

林小娟甲○○律師複代理人 蘇嘉卿

徐婉倫被 告 楊國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楊國華住所為「台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惟本院按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楊國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1-03-21